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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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1日及6月18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C 條,被判處4 個月的入院令,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酒樓的經理。事發時,酒樓清場,她向上訴人展示點心卡,要求他支付港幣37 元,上訴人在付款單上寫上自己的名字,並要求會見酒樓的負責人。後來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他說「我都冇錢喺身,所以冇錢畀嘞」。警員向他搜身,發現他身上並無分文。裁判官在交替程序後裁定上述口頭招認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 3.上訴人供稱,警員沒有向他作出警誡,但他曾表示「單入老細數,唔係唔畀錢」。他否認他曾說過警員所指他在警誡下所說過的「我都冇錢喺身,所以冇錢畀嘞」。他又指,他是酒樓的老闆,簽了單便可以離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否認他曾說過有關的說話,並强調他是酒樓老闆,享用酒樓食物,只用簽單、不用付款。代表上訴人協助法庭的周慧珠大律師援引了DPP v. Ray [1973] 3 WLT 359一案,同意「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較適合獲裁判官接納為事實之案情。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有權在小心衡量及評估後作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而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酒樓老闆,並接納警員所指,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說:「我都冇錢喺身,所以冇錢畀嘞」。即使控方未能證實“離去”的元素,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控罪其他元素,已得以證實。答辯人律師指,上訴人享用食物之作為已構成挪佔的作為,本庭可改判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另答辯人律師又援引HKSAR v. Lepper Frank Richard,HCMA723/2004一案,指上訴人以行為顯示他會就着落單所點並享用的食物付款,但事實上他由始至終均無付款的意圖,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 判決 6.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問題,純在裁判官裁決之範籌。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而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不盡不實,令人難以致信,故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就以下的事實裁斷,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不誠實,包括:
8.彭偉昌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雁兒,HCMA816/2004指出,就“不付款而離去”罪,控方須證明四項要素:
彭暫委法官說:
9.同一道理,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並無顯示上訴人曾有離開或企圖嘗試離開,故難以支持控罪中“離去”之元素,或構成企圖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 10.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17(1) 條:
11.DPP v. Ray一案中,Lord Reid在判詞第 362F説:
12.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在判詞第 368E 頁説:
13.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身無分文,卻進入酒樓享用食物,警誡下亦表示「我都冇錢喺身,所以冇錢畀嘞」。上訴人在步入酒樓點菜時,明顯地知道自己沒有能力也沒有打算付錢。他的作為,屬不誠實地誤導及欺騙酒樓,令酒樓相信他在品嘗點心後是會付款而向他提供食物的。故此,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才是適當的控罪。 14.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本席可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就有關事項作出本席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基於上述,本席撤銷本來的定罪,改判上訴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7(1) 條,罪名成立。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黃林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協助法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