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東紅 訴 唐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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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4年7月6日的判決 ,申索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ase No.HCME 7/2004
Court
HCME
Date03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04年第7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何東紅  
  (HO TUNG HUNG)  
   
被告人 唐德倫  
  (TERRENCE TONG) LTA CLINIC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決日期:2004年11月3日

判決書

1.針對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04年7月6日的判決 ,申索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在2003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人的診所,任職助護。

3.2004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的太太致電申索人,查詢她私下向藥廠訂藥一事,並表示要報警備案。當天稍後時間,申索人認為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致電家人、朋友和前夫講述事件,並致電藥廠取消訂單。

4.3月6日早上,被告人向申索人查問她前一天不斷打電話一事,雙方為此發生爭拗。期間有病人進入診所,但沒有就醫便離開。被告人指是申索人不理會該名病人之故;申索人則辯稱可能是她的神情不好,但也可能是該名病人發覺自己忘記帶錢之故。其後申索人報警,被告人乃要求申索人到診所門外,免影響診所營業。期間有一男一女來到診所,其中一人進入診所,但最終亦沒有就醫便離開。被告人指是申索人在診所門外高聲訴說其不是所致,申索人則指不知是何故該病人不願求醫。

5.後來警員到場,示意申索人進入診所。被告人的太太和妹妹亦到場。申索人在沒有徵得被告人的同意下,從診所的電腦檔案中,刪去她母親和女兒的病歷記錄。由於申索人不滿警員的處理方法,所以需電召警員的上級到場。當增援警員到場後,被告人給予申索人兩張支票,以支付其薪金和假期補薪,並即時解僱申索人。

6.之後,申索人在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6,500元,作為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被告人抗辯,指申索人行為不當,沒有正當和忠誠地履行職責,故可不需給予通知即時解僱。

7.經審訊後,仲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行為嚴重不當,符合《僱傭條例》第9條的規定,被告人可不需給予通知而即時解僱。仲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是:

(1)     申索人在未得被告人同意下,在2004年3月4日以診所名義訂購藥品作私用。申索人此舉可引致被告人負專業上的責任,可招致嚴重後果。因此申索人的行為屬不當,亦破壞了僱主對她的信任。

(2)     3月6日申索人在工作時間內,在診所內吵鬧,引致病人放棄求醫,與僱員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要求不符。

(3)     申索人在診所門外向其他人講論被告人的不是,蓄意阻礙求診者進入診所,造成求診者放棄求醫,違反僱員應忠誠履行職責的要求,屬不當行為。

(4)     申索人擅自並刻意刪除診所的病人記錄,是嚴重不當的行為。雖然被刪除的是申索人親人的記錄,但病人記錄是被告人的財產,申索人無權銷毀或加以破壞。

8.仲裁官因此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其申索,並頒令申索人支付被告人2,500元訟費。

上訴理由

9.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各項論據可歸納為兩大點:

(1)     仲裁官的事實裁斷不合理和與事實不符。

(2)     仲裁官處事不公,偏袒被告人。

10.在許可聆訊時,申索人提交了一份3頁長的書面陳述,並輔以口頭陳述。申索人主要是覆述了她本人認為的事發經過。申索人同時强調她本人誠實可信,而被告人及其太太的誠信成疑,證言亦失實不可信。申索人的說法和申述在審訊時已有述及,而且相當繁瑣,仲裁官在其書面判決理由已詳加記敍,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判決理由

11.《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條如此規定: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 ,所據理由是 -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2.因此,訴訟任何一方只能基於仲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犯錯,或申索人的申索超逾仲裁處權力範圍外,提出上訴。

13.本案申索人擬提的上訴理由主要環繞仲裁官對雙方證人和證言的可信性的判斷。申索人主要認為仲裁官不應信納被告人及其太太的說法,並且不應拒絕相信和接受她這方面的說法。簡而言之,申索人是挑戰仲裁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決。然而這並非條例第31(1)條下規定可上訴的範圍內的理由。是否信納某位證人和某些證言是仲裁官職權範圍內的事。再者,基於原審仲裁官是在觀察和聆聽證人作供後,就證人誠信和事實經過作出裁斷,因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時的事實裁斷。

14.申索人也指稱仲裁官不公正及有所偏袒,然而申索人並沒有就此作出具體和客觀的說明。從仲裁官相當詳盡的記錄和判決理由看來,仲裁官已小心考慮和分析本案的所有證言和客觀證據。仲裁官已就其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本席不認為本案的資料顯示仲裁官的處事或裁決有不公偏私之處。

總結

15.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申索人擬提的上訴理由不涉法律觀點或仲裁處權力範圍的觀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