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呂富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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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是在取消駕駛資格其間駕駛,而第二項控罪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法官押後14天等候背景報告後,上訴人隨後被判就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判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而且每項控罪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2個月。於覆核時,裁判法官同意將控罪一的刑期由本來的4個月減為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減至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1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1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6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呂富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2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是在取消駕駛資格其間駕駛,而第二項控罪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法官押後14天等候背景報告後,上訴人隨後被判就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判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而且每項控罪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2個月。於覆核時,裁判法官同意將控罪一的刑期由本來的4個月減為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減至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同意案情如下。在案發當日,即1月26日下午4時55分,上訴人當時被發現在停泊於案發地點的車輛的司機位上,被一位當時巡邏的警員發現的,汽車停泊在一個禁區的位置,路旁亦劃有雙黃線,警員見狀,便向私家車的司機即上訴人查問。當時上訴人嘗試駛離該地點,但即時被警員制止。在查問時,上訴人表示自己忘記攜帶駕駛執照,因此該警員便透過通訊機向警方電台確認被告人所持的駕駛執照是否有效。但是,因為上訴人在同日早上才被九龍城法院下令取消其駕駛資格6個月。由於有關資料未能及時在交通定罪紀錄上更新,警員不知上訴人當時已經被停牌,所以只對上訴人發出了兩張定額罰款告票。

3.及後,警方才發現原來上訴人當時已經被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因此在3月25日,警方控訴上訴人在取消駕駛資格其間駕駛。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有關控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亦有承認在案發當日早上被法庭取消其駕駛資格。

4.判刑前,裁判法官亦得知上訴人現年25歲,過往亦有6次刑事紀錄,但全部均與毒品有關,過往亦沒有干犯過交通罪行。裁判法官亦得知上訴人於2002年8月才考獲駕駛執照。

5.裁判法官在他量刑時,考慮到本罪行是屬於一個嚴重的罪行。而裁判法官參閱過Beeson大法官一案,HCMA 375/2003。Beeson大法官當時認為恣意違反的定義,她參考過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即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中blatant一詞的定義可被解為非常明顯地,厚顏無恥地,明目張膽的。而這是一個適當的flagrant breach,即恣意違反裡的恣意的定義。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沒有出錯。本席亦同意Beeson大法官在以上HCMA 375/2003一案裡所定出的flagrant breach的定義。

6.無可否認,在本案裡上訴人在早上被停牌而在同日的下午便違反法庭命令,當然是一個恣意的違反。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到適當的刑罰時,認為這是一個應該判監禁的案件。正如Beeson大法官亦有提及過這類案件不但嚴重,而刑罰應該有阻嚇性。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判定上訴人入獄4個月,但覆核後就判上訴人入獄2個月。

7.代表上訴人胡大律師於上訴聆訊時,告知法庭本上訴是上訴關於2個月監禁的方面,而不是上訴關於停牌那一方面。

8.胡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他指出當時因為上訴人的女朋友突然感到不適,由於這是突發事件,而將車輛停泊於禁區內而阻塞交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才想將車駕駛至不遠的地方停在油站處,等候他的女朋友的朋友前來將車駛離該處。

9.胡大律師因此認為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案件情節,是恣意的違反及裁定上訴人的犯案背景並不構成任何特殊求情因素。正如本席剛才所說,本席認為這是屬於一個恣意的違反,至於這是否構成一個特殊的情況,本席需要視乎案情,明顯地,正如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時所提及,當時上訴人的女朋友突感不適,才把車輛停泊在禁區內。如果是這種情況下,當警員來到車子旁邊查問時,正如曹大律師指,上訴人的確可以告訴警員關於他女朋友身體感到不適的情形,而要求警方協助。但上訴人不單沒這樣做,而他卻加重了自己的罪行而向警員說謊,說自己忘記攜帶自己的駕駛執照;明顯地,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認為這樣可以構成一個特殊的情況。因為正如上訴人自己的律師所提及,上訴人當時是想將車輛駕駛至不遠處的油站;如果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沒有理由不告訴警員當時是他的女朋友感到不適,而他認為車輛阻塞了交通,希望警員會協助他們將車駛至油站,等候他的朋友前來將車子駛離現場,因為他自己已經被停牌,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10.胡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指,上訴人已經被還押監房14天等候裁判法官領取背境報告。而上訴人過往並無被判處過監房監禁的刑罰,而他最後一次判入戒毒所時是1997年,一直到現時亦沒有干犯過任何刑事案件,明顯地顯示出上訴人已經改過自新,所以判上訴人監禁2個月是明顯過重的。

11.在這方面,本席同意胡大律師所說,上訴人現年25歲,雖然他過往有刑事紀錄,但已經於1997年犯上最後的案件了,而他過往並無犯過交通案件。在此情況下,於案發當日上訴人的而且確不是被警員看見他正在駕駛,而他當時是坐在車箱內而車輛並沒有行駛,照這情況來看,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有明顯過重的現象。這類案件亦沒有刑罰的指引,純粹要視乎案情。

12.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並沒有指他不相信或不接納上訴人的求情說話。雖然在他的口頭判決時,裁判法官有提及過他並不接納上訴人的求情說話,但裁判法官亦有加上一句,如果他接納,都不會構成一個特殊的情況。本席亦有留意到如果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這些求情說話,就應該要向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表達,決定上訴人需不需要一個Newton Enquiry,但明顯地裁判法官的判案書裡,他並沒有說他不接納,但他不認為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13.本席參考過胡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考慮到本案上訴人的背景,本案的案情,一個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2個月監禁,但因為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3分之1的扣減,加上這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犯上交通案件,第一次正式入監被監禁。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1個月的監禁,應為一個適當的刑罰。

14.因此,今天的上訴得直,上訴人被判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罰被撤銷,本席判上訴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1個月,而沒有特殊的情況可以令到本席認為刑罰應為緩刑,因此上訴人總共入獄1個月,每項控罪同期執行。至於取消駕駛資格則維持原判,上訴人總共入獄1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氏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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