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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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2,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1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2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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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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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2,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控方在審訊時,一共傳召3名證人,最重要證人均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他的證供指,他當時沿著橫壆街慢線,即左一線行駛,他亮著左邊的指示燈,打算左轉進入好運中心停車場。當他從馬路轉入停車場時,由於有3名行人正在橫過停車場的入口,他不得不停車讓他們走過,尾隨的一輛車就撞到他的右邊車尾。

3.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撞到他的車輛是一輛的士,碰撞後,該的士仍繼續行駛一段很短距離便停下來,該輛的士便是上訴人之的士。證人在庭上說,他當時曾向警員畫了一張草圖,在草圖上指出他的車輛怎樣被的士撞到,即證物1號,及幾張相片。在盤問時,證人被問及在轉入橫壆前,在沙田正街哪一條線上,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轉入橫壆街前,他在左邊數起的第一線。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稍後到場之警員,他當時來到現場是了解發生之情況,該名證人曾問過控方第一證人發生事故之過程。其後,他被上訴人盤問,他接納盤問時,上訴人曾問過該名證人是否有一排的士停泊在沙田正街的第一線,控方第二證人回答,他當日不清楚是否有一排的士停泊在沙田正左邊第一線。上訴人再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指出,自己沒有向他說過由於來不及剎車,所以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上訴人又再次盤問控方第二證人,稱他當時所提及之事實,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橫壆街左邊第二線切入,並直接切入停車場的入口,自己之車輛閃避不及便扭向右,但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曾向他這樣說。當時,上訴人向他說,由於他的車輛來不及剎車,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

5.控方第三證人是拍攝相片之證人。在控方證人給予口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他當時正在沙田正街左邊第一線,他被一名交通督導員驅趕。因此,他從沙田正街駛入橫壆街左邊第一線,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突然間從第二線切入好運中心停車場,上訴人當時來不及剎車,因為在他後面有一輛的士,所以便駛向右,但結果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之車尾。

6.裁判法官最後考慮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口供後,作出事實之裁斷,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列出關於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裁判法官最後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可以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7.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提及裁判法官當時在口頭判決時,質疑關於在正街第一線之右線是否如上訴人所說,當時是有一排的士排在這處,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第一線轉入橫壆街。上訴人投訴稱,他在審訊時欲提供一個錄影帶,顯示出在正街的確有一排的士正在排隊,而可以反駁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但當時裁判法官認為該錄影帶沒有幫助,所以沒有將它呈堂。

8.本席曾提及予上訴人知,當時裁判法官認為因該錄影帶沒有可能反映出在案發現場之情況,因為很明顯該錄影帶是反映出在案發翌日所拍的情況。本席指出以交通情況來說,每天均可能不相同,所以裁判法官不可以依賴一個翌日所拍之錄影帶,而當作當日案發時之情況,所以裁判法官拒絕接納該錄影帶。很明顯裁判法官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正如王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是稍後到現場之警員,所以他們是沒法說出當時發生事故之情況,故裁判法官一定要考慮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9.該案其實是一對一之案件,裁判法官需要作出一個考慮,就是應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至於上訴人之第二個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因為,他當時從倒後鏡看到後面是沒有車輛。而上訴人投訴說,當他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他當時沒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他不欲在盤問控方之後才再傳召控方證人補回口供,所以他選擇放棄盤問他所質疑之事項來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他在陳詞時,他說出這幾點,裁判法官沒有給予機會他再次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故上訴人認為這對他不公平。

10.本席問及上訴人時,才得知上訴人當時在審訊時是有機會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他自己選擇不去質問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因為他不欲控方證人補回口供。因此,這是上訴人自己自願選擇這樣做法的,故裁判法官在當時是沒有可能批准再次傳召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盤問。因此,該上訴理由不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

11.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投訴2,000元是明顯過重,他沒有能力繳付該款項,因為他是一破產者。在這方面,正如王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官定上訴人入罪時,裁判法官有兩次要求上訴人提供他的求情說話,但是兩次上訴人均選擇沒有說出任何說話,關於他的經濟狀況。

12.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在量刑時,亦考慮到一般之情況,這類交通控罪之最高刑罰,才作出一個2,000元罰款。當裁判法官判罰上訴人2,000元時,他曾問上訴人是否需要時間交罰款,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出反對他的經濟支付不來,要求3個月時間來還款。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正確地給予上訴人3個月之時間來交罰款,但上訴人在這時,才提出上訴關於罰款方面,他是沒有能力交罰款,其實是不適當的。

13.本席在上訴時,只考慮究竟該罰款是否明顯過重,亦或究竟裁判法官判刑罰時,是否有原則上之錯誤。但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這兩方面有出錯之處,經審訊後被判2,000元罰款,其實不可以視為過重。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之判決。

14.上訴關於定罪及刑罰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