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伯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26/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04.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罰款1,2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2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2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87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林伯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罰款1,2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這案件是很簡單,控方其實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他是一位警員,案發時他正駕駛警察電單車巡邏至荃青交匯處。那兒有一個內、中及外3個行車圈的迴旋處。當時證人以時速30公里在中圈上行駛。證人指另外由青荃支路入迴旋處的位置共有3條行車線,而且路面有「讓路」的交通標誌。當時證人看見一部市區的士,以時速30公里由第3線駛入迴旋處內,證人的電單車與的士相距約10米,而其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由於該的士沒有減速並直入迴旋處第2圈的行車線上,引至證人需要緊急煞車,並扭右閃避後停在中圈及內圈的分隔線上。

3.當時的士的車頭距離證人電單車之左面車身有1.5米,於是證人叫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附近停下,當時證人指他向上訴人指出有關的違例事項,證人指上訴人當時回應他看不到證人,否則不會駛出來,要求證人給他一次機會。證人亦在審訊時呈遞了一個草圖,即控方證物1號。

4.證人作畢口供和接受了上訴人盤問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做事粗心,抄牌時將他中間的名,即“伯”字寫錯。上訴人亦提出他自己有18年的駕駛經驗。

5.案發當日,他駛到迴旋處時,因看見路上有很多車輛,所以在路口停了半分鐘,在看他的右方沒有車後才鬆開煞車脚踏,他的車於是溜前約1英呎,但因為看見證人的警察電單車閃着燈出現,所以立刻停下來讓證人在他面前通過,他留意到證人通過後,他自己才把車駛入迴旋處的內圈即第3線。但證人便把他截停。他當時不知道證人為什麼要截停他。

6.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時,上訴人亦有指出他當時沒有要求證人給予他一次機會,但給證人否認,裁判法官在他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及這點。裁判法官在各證人作畢口供,經分析後,裁判法官是信納控方證人,因為裁判法官認為證人是可靠和誠實的證人。

7.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靠,所以不相信上訴人,最終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上訴人當時在路口將他的車駛入第3線。在這情況下,沒有像一個合理的普通駕駛者正確地評估和觀察路面的情況,而引至有危險,可能踫到控方證人的電單車,令控方證人作出即時反應來避免有踫撞,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不小心駕駛。

8.裁判法官判了上訴人罪名成立後,在量刑時知道上訴人在2004年2月5日已經有過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被罰款450元,裁判法官認為在一般不小心駕駛而不涉及意外的案件,在認罪時亦是判800元,因為有刑罰是有三分之一之扣減,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在今次事故應該是判一般性的罰款即1,200元,因為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判罰款。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提及幾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再次投訴這位控方證人是不小心寫錯了他的名,即“伯”字寫錯。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在這方面指他當時寫“伯”字的字體很潦草,因此可能稍後被人誤會是另外一個寫法。

10.上訴人投訴這反映出證人是不可信的情況,其實裁判法官在他考慮案件時,亦有注意這一點,裁判法官在他裁斷陳述書第三段亦有寫出這事項,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誠信時,亦有考慮這點,因此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亦投訴指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因為他不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亦指出控方證人所指發生的事項,其實是沒有可能發生的。在裁判法院,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他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看他相信那一位證人,即控方證人是否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明顯地,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口供時,認為上訴人是不可信,這不等如對上訴人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亦有寫了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的口供。

12.在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亦有寫出關於他怎樣分析上訴人的口供的情況,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但本席要指出一點,裁判法官不需要寫出他考慮過的每一樣事項,上訴庭亦不需要裁判法官這樣做。另外,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理由在一個完全沒疑點的情況下判他入罪,因為上訴人認為他的口供已經帶出了這案情的疑點。

13.再次,本席亦要講出裁判法官最終是不相信上訴人的口供,裁判法官完全有權這樣做法,因為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口供,所以完全帶不出這案件有什麼疑點,正如王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是一個作出事實裁斷的法官。他是一個適當的人來作出這些事實的裁斷,因為他有機會在法庭上聽到各證人作口供,分析後,他一定要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在這案中,這事實的裁斷是他可以依賴控方證人的口供作出事實裁斷,所以判上訴人入罪。明顯地,裁判法官在分析後,認為他可以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4.本席已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在事實上或是在原則上犯錯。其實本席要提及一點,上訴人在陳詞時,邀請本席相信他,其實本席在上訴時,上訴庭不是作出一個決定是相信那人,因為上訴庭說過除非裁判法官在他定罪時有出錯,上訴庭很少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因為上訴庭沒有機會看到各證人給口供的情況,所以本席今日不是相信那位證人或是相信上訴人,本席是看回在審訊時的證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5.至於有關刑罰方面,上訴人選擇不提供任何上訴理由,本席看了裁判法官的判刑理據,認為這刑罰沒有明顯過重或是違反任何原則,所以上訴有關罰款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