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遠財務有限公司 訴 洪佩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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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為洪佩卿女士(Hung Pui Hing),第二被告為洪文豪先生(Hung Man Ho)。兩人為姐弟關係。原告為宝遠財務有限公司(Post East Finance Co. Ltd.)。

Case No.DCCJ 3505/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50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3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

  POST EAST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原告人
  (寶遠財務有限公司)  
   
  HUNG PUI HING  (洪佩) 第一被告人
  HUNG MAN HO (洪文豪)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審訊日期:2004年10月28及29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8日

裁決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有兩名被告。第一被告為洪佩卿女士(Hung Pui Hing),第二被告為洪文豪先生(Hung Man Ho)。兩人為姐弟關係。原告為宝遠財務有限公司(Post East Finance Co. Ltd.)。

2.第一被告在1998年4月買入粉嶺牽晴間11座23樓F室(“有關單位”),作價$2,198,850。她向永亨銀行申請約樓價七成的第一按揭貸款,又向原告申請約樓價兩成的第二按揭貸款。第二被告在兩項按揭都作第一被告的擔保人。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439,000,首兩年免供。

3.第一被告從2000年6月12日起要每月分期清還第二按揭的貸款。到了2002年8月,她開始遲供,並在2003年3月13日後斷供。

4.原告向第一被告追討不果,便在2003年6月17日發出令狀及申索書,向兩被告追討(a)截至當時未還的本金$404,902.11;(b)到期未供款項$28,610.70(不過,第一被告的破產管理官代她在2004年6月30日向原告償還了$8,727.41。原告以此相減息口較高的到期未供款額。因此這項欠款從2004年6月30日起只剩$19,883.29);(c)未還本金$404,902.11在2003年6月12日至17日期間按合約以最優惠利率加年息2.75%計出的$515.83利息; (d)$28,610.70到期未供款項按合約利率每月1.5%(即年息18%)計至2003年6月17日的$1,724.57利息與及(e)2002年9月11日至2003年9月10日的火險年費$417.00

5.原告表明不會就以上已計好的(c)及(d)項利息申索追討叠息,但對於其餘的申索則要按合約訂下的利率追息。

一被告

6.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6月19日已被原訟法庭宣告破產。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節,原告對第一被告的訴訟不能繼續進行,須擱置下來。

餘下的訴訟

7.原告人告第二被告身為第一被告的第二按揭擔保人,未有履行擔保人的責任去償還給原告人。第二被告則稱他是受到第一被告的誤導及不當影響才簽上擔保,所以擔保書應該無效。他又說當時代表原告的羅文錦律師行 (Messrs. Lo & Lo)的梁志賢先生沒有向他解說清楚,並說只屬例行公事,他不知就裡才簽下擔保。

原告的案情

8.第一被告在1998年4月25日獨自從發展商買入有關單位。她在當日向原告的職員(第一原告証人萬曉華Emily)交資料作第二按揭的申請,其中包括第二被告的1996-1997年度稅單(文件夾第81頁)及第二被告的1998年2月的糧單(文件夾第83頁)。另外,萬小姐在1998年4月30日又收到第一被告傳真來的文件,包括第二被告的1998年3月的糧單(文件夾第84頁)。第二被告的1997-1998年度總收入表(文件夾第200頁),第二被告的身份証副本(文件夾第198頁)及他簽署的擔保資料書(文件夾第91頁)。

9.兩被告在1998年5月9日到羅文錦律師樓。第一被告簽第二按揭合約(文件夾第107-143頁);第二被告則簽擔保書及一份無不當影響備忘錄(分別為文件夾第145-152及195-196頁)。

第二按揭條款

10.原告向第一被告借出$439,000,後者須償還本金及利息,年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2.75%(第2.01(a)及1.01(j)條)。第一被告須從2002年6月12日起每月還款,直至全部還清為止(第2.01(b)條)。到期未供的款項及一切因第二按揭產生的款項將以原告訂下的利率或每月1.5%(即年息18%)計算(第2.03條)。

11.第5.01及5.02條指明若第一被告有任何欠款逾期未還,須依原告要求馬上清還一切第二按揭引起的款項、責任和支付一切約定利息。

12.第18.01條則列出第一被告須以全數彌償(full indemnity)準則去補償原告追數引起的支出,包括法律費用。這項也須依約付息直至全部清付為止。

擔保書

13.第二被告承認簽了擔保書,為第一被告簽的第二按揭合約提供無條件及不可撤回的擔保,保證第一被告欠原告的一切款項會獲得償還(擔保書第1(i)條)。

欠款

14.第二被告在答辯書內說要原告証明欠數。

15.原告準備了証物P.1至P.3。第二被告在庭上雖表示明白,但沒有明確認同計算正確。相反地,他問原告第一証人卜文傑,為何証物P.1上顯示第一被告前後供款12萬多,仍欠原告40萬4千多元本金。

16.卜文傑是原告公司按揭部的高級主任。他確認口供(文件夾第74ak-74ch頁)。他列印出証物P.1-P.3。

17.卜先生解釋証物P.1為第一被告的電腦還款記錄,顯示她在2000年6月12日至2003年3月13日連本帶利共還了$129,171.10,另付其他費用及遲供引起的額外利息$4,893。第一被告還剩的本金及最後欠款可見於証物P.3。証物P.2a只是解釋証物P.3上面‘Overdue interest on monthly instalment’一欄內$245.43的數目。

18.根據証物P.3,截至原告在2003年6月17日發出令狀前,第一被告欠:

(a) 未還本金

$404,902.11

(b) 到期未供款項

$28,610.70
(從2004年6月30起,這項減為$19,883.29)

(c) 未還本金$404,902.11在2003年6月12-17日的約定利息

$515.83

(d) 到期未供款項$28,610.70引起的約定利息 (計至2003年6月17日)

$1,724.57

(e) 火險費(2002年9月11日-2003年9月10日)

$417

原告第三証人(梁志賢,C.Y. Leung Charlie)

19.梁先生是羅文錦律師樓的高級物業轉易文員(Sr. Conveyancing Clerk)。他確認口供(文件夾第45-52及74a-74aj頁)。

20.梁先生在律師樓做物業轉易工作已有十五、六年時間。他是在1997年加入羅文錦律師樓工作至今。他說他熟悉處理樓宇買賣及租賃文件,日常主要工作是就物業轉易事務接見客人。

21.梁先生說他對第一及第二被告沒特別記憶。他只是從他及兩被告簽名的第二按揭合約、擔保書及備忘錄的記錄,說出兩被告是在1998年5月9日簽署該等文件,由他接見他們及作出講解。

22.梁先生的一貫做法是一起向數宗轉易按揭的客人作一次過的講解。他首先說明當日要辦的手續,表明羅文錦律師行只代表承按人(mortgagee),因利益衝突問題而不能同時代表借款人或擔保人。他對客人說他們可自行尋找法律意見。他雖沒責任亦不會將文件的每一項詳細解說,但仍會向客人講明按揭及擔保文件的作用及性質,並向擔保人說明簽署無不當影響備忘錄是表示擔保人屬自願簽署擔保書。他亦對擔保人說明簽上擔保書便須付上法律責任代借款人還款。作出這些一般講解後,梁先生會在同一房間內接見每宗交易的客人,指出銀行文件(facility letter)所示的借額,令客人知道涉及銀碼多少,最後他才叫客人簽署文件。

23.梁先生說他也遇過有客人不肯簽擔保書。在此情況下,按揭手續就會終止,他會將情況轉告有關銀行。

24.梁先生說他明白處理物業轉易必須小心謹慎,否則可引起銀主向律師行追究疏忽的情況。他說他一向小心謹慎工作,按律師行規定去做。

25.第二被告質問擔保書上的日子為何寫1998年5月12日,梁先生說這其實是銀主撥款的日子。第一被告簽第二按揭合約及第二被告簽擔保書和無不當影響備忘錄都為1998年5月9日。

26.第二被告指他從未見過梁先生,簽署當日只是一女職員叫他簽文件,並沒有講解。梁先生則指出他自己在擔保書上 “in the presence of”一欄簽署(文件夾第74bz頁),證明是他親自將擔保書給第二被告簽的。另外“Interpreted by”一欄也是他簽的。他說當日整項個程需時約30至45分鐘。

第二被告的案情

27.第二被告在庭上表示他只有中一程度,在水務署作工程監督員。他為此案曾聘用律師做好答辯及反申索書(文件夾第21-33頁)和口供(第60-69頁)。

28.第二被告在這兩份文件中,指他是受到姐姐(第一被告)及梁先生的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誤導,以為簽擔保書只是循例手續。第一被告又誤導他說自己經濟充裕,可依時還款。

29.第二被告亦指沒有人向他讀出或解說他所簽的文件的內容、作用和影響,也沒有人提出他可找尋獨立的法律意見。他是在不明所以的情況下簽了担保書。

30.第二被告指原告應該知道第一被告是他的姐姐,可能對第二被告作出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担保書是對第二被告不利的。因此原告有責任先查清楚第二被告是否受到第一被告利用去做出對自己不利的事。可是原告並沒有這樣做,就在沒有查究及講解清楚下,叫第二被告簽担保書。第二被告要求法庭下令撤銷或終止該份担保書,或下令其不能被執行,或宣告第二被告不用賠償給原告。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將該文件繳交給他。

31.原告舉證完畢後,輪到第二被告舉證。他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本席向他解釋若他要法庭考慮他的證供,就要自己或叫證人(他的姐姐或其他人)或兩者都在庭上宣誓作供,至於答辯書及書面口供並不是證據。第二被告明白本席的講解,但他堅持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叫他陳述案情,他也表示沒任何話要說。

判決

32.原告第二證人(Emily Man)的證供並未受到爭議。她和第二被告沒有任何接觸。她只是從第一被告處收到第二被告的稅單、糧單、身份證及他簽署的担保人資料書。

33.原告第一證人(卜文傑)說截至2003年3月13日,第一被告雖付過12萬多元,但這是連本帶利的數目。到原告發出令狀時,第一被告仍欠未還本金$404,902.11與及其他數目。他將計算列在證物P.3上。他的證供未受第二被告的盤問動搖。

34.本席信納以上兩位証人的證供。

35.第二被告最爭議的是原告第三證人(梁志賢)的口供。他在盤問時說他從未見過梁先生,是一位女職員給他担保書簽的。不過,第二被告在答辯書第3(3)段及口供第9(4)段都表明是梁先生叫他簽文件的,並說只是循例手續。

36.當本席在庭上向第二被告指出他的盤問有違他的答辯書及口供的內容,第二被告便說當時人多,梁先生可能在旁,但確是一位女職員給他文件簽署,缺乏講解。

37.梁先生否認第二被告所指。他說担保書顯示他簽了“in the presence of”,可證明是他給担保書予第二被告簽署。他也有講解文件性質及作用,所以自己再簽了“Interpreted by”一欄。他知道若犯上疏忽,後果可能嚴重,所以必會小心處理。況且,當日眾目睽睽,他也不會對第二被告說簽名只是循例手續。他說第二被告是在完全明白責任及自願的情況下簽担保書。第二被告並簽署備忘錄去確認是沒受過任何不當影響。

38.本席肯定梁先生是一有經驗的物業轉易文員,深知自己的責任重要。他在庭上作供時顯示他是一個小心謹慎的人。本席信納他的口供,認為他在處理第二被告簽署文件時沒有馬虎了事。他有適當地向第二被告清楚解說担保書及備忘錄的性質、作用及影響,令第二被告完全明白作担保人的責任。

39.第二被告指不是梁先生給他文件去簽。這顯然和他的答辯書及口供不符。

40.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是在明白担保書及備忘錄的性質、作用及影響而簽該等文件。梁先生並沒有誤導他說只是循例手續。

41.梁先生的律師樓並非代表第二被告,所以他提醒第二被告可尋找獨立法律意見已是足夠,只是第二被告當時不覺得需要這樣做。

42.第二被告說原告應知道他和第一被告的姐弟關係,但原告第一證人萬小姐說她是在2002年9月或10月才知道他們的關係。

43.第二被告在書面口供說及他和姐姐如何一同成長,姐姐如何對他好,幫他照顧女兒直至他太太來港。他一向信任、尊重並服從姐姐。第二被告沒有上庭作供說明這一切。本席不能當他說真。

44.無論如何,就算第二被告和姐姐關係好,對她信任及尊重,亦只是他自己的選擇。他已是成年人,1998年5月的時候,他毋須依靠姐姐,也絕不須服從她。在當時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並未處於一個位置可對第二被告做出任何法律上所說的不當影響。

45.萬小姐在辦理第二按揭及担保時沒問清兩被告的關係,是不理想的做法。不過,這對本案沒影響。就算原告當時已知兩人為姐弟,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亦沒需要查究第二被告為何要幫第一被告作担保及前者是否受到後者的不當影響而被利用。

46.至於第二被告在口供上說他受到姐姐誤導,以為簽担保書只是循例手續,他亦信姐姐說她自己有能力還款。同樣,第二被告未有作供或傳姐姐作供。本席不能當此說法是真。再者,第一被告並非原告的代理人,就算她對第二被告作出誤導,也不能影響後者對原告要付的担保責任。原告不須為第一被告自己的言行負責。

47.綜合而言,原告的舉證已證明第二被告是在知情及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担保書,並沒有受到原告誤導,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是有可能受到第一被告不當影響或誤導而簽下担保書。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須按該份合法及有效的担保協議,償還第一被告欠原告的:

(a) 未還本金 $404,902.11
     
(b) 到期未供款項  
  (減去2004年6月30日所收的$8,727.41後) 19,883.29
     
(c) 未還本金$404,902.11在2003年6月12至17日的約定利息 515.83
     
(d) 2004年6月30日前的到期未供款項$28,610.70 引起的約定利息  
  計至2003年6月17日 1,724.57
     
(e) 火險費  
  (2002年9月11日至2003年9月10日)  417.00

48.按第二按揭及担保書協議,(a)項的利息應以最優惠年利率加2.75%計。2003年6月17日的利息已包括在(c)項內,因此(a)項利息應由2003年6月18日起(包括該日)計至第二被告清付為止;(b)項的利息應由2003年6月18日起(包括該日,因(d)項利息亦已計至2003年6月17日)以年息18%計至第二被告清付為止;(e)項則應由發出令狀的2003年6月17日起(包括該日)以年息18%計至第二被告清付為止。(c)及(d)項為已計好的利息,原告不追叠利,所以這兩項無息。另外,(d)項有關的$28,610.70的利息只計至2003年6月17日而(b)項有關的$19,883.29 只由2003年6月18日起計息,因此第一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才還的$8,727.41差額在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29日(包括首尾兩日)所引起的$1,622.58利息($8,727.41 x 18% x 377/365),亦須由第二被告代還予原告,但無叠息。

49.本席同時下令撤銷第二被告的各項反申索要求,並命他按第二按揭書及担保書所示的全數彌償(full indemnity)基準去支付原告在此訴訟花去的訟費。按該等文件的條款,此項法律費用亦須以年息18%計息,由今日起計至第二被告清付為止。

50.第二被告提出的抗辯涉及頗複雜的法理,本席下令原告可得大律師証書去計算訟費。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