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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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家耀在觀塘裁判法院被票控四項身為一名姓張及一名姓何女士的僱主,沒有給予該兩名僱員瑞午節及特區成立紀念日的法定假期,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9、63(4)(a)及63(7)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四項罪名全部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罰款2,500元,共額10,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全部定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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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5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307至14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宣判日期:2004年11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家耀在觀塘裁判法院被票控四項身為一名姓張及一名姓何女士的僱主,沒有給予該兩名僱員瑞午節及特區成立紀念日的法定假期,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9、63(4)(a)及63(7)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四項罪名全部成立,每項控罪被判罰款2,500元,共額10,000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全部定罪裁決。 2.上訴人是一名執業醫生,他的醫務所開設在將軍澳明德商塲內某鋪位。他在事發時,即2003年3月至9月,他曾僱用一名姓張和一名姓何的女士作為他開設診所的護士。 3.審訊時張女士是控方第一證人,她聲稱在2003年6月4日端午節當日,她自早上九時工作至下午一時;其後在同年7月1日特區成立紀念日,她亦有上班,同樣由早上九時工作至下午一時。就這兩天法定假期,上訴人從沒有安排給予她補假。雙方亦沒有就補假有任何協議。第一證人在9月30日離職時,上訴人向她發放了現金工資以補償該兩天假期。 4.控方第二證人何女士的證供指稱,在2003年6月4日端午節當日,她也是從早上九時工作至下午一時。同年7月1日特區成立紀念日,她亦從早上九時工作至下午一時。上訴人同樣沒有給她安排補假,也從來沒有和她達成任何補假協議。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勞工督察,他在2003年9月29日調查後得悉上訴人沒有給予兩位僱員法定假期。上訴人當時向他聲稱沒有保存兩位護士的僱傭及工資紀錄。當證人向他指出法例規定他必須給予兩位護士法定假期的時候,上訴人回應因為診所人手短缺,他亦不熟識法例才導至犯例。上述的對話被裁判官接納為可呈堂的證供。以上是控方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證據。 6.上訴人作證時強調他當時相信兩位護士會自行安排補假,兩位僱員因為放了其他的假期包括事假在內,因此已可被視作為經已補回該兩日的法定假期。 7.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指出僱主在法例下,根據第63(4)(a)和39(2)(a)、(b)條,僱主可在90天內另作安排給予僱員假期。 8.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稱從整體的情況來看,上訴人是曾經另外安排給予兩位護士補假,因此控方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給予兩位護士傳票中指稱的法定假期。上訴人的大律師花了不少時間在分析兩位僱員在受僱期間請的事假,並稱兩位證人放的事假其實已包含了補回的法定假期。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說:
10.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一共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沒有就代替假日而達成任何協議,因此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大律師指稱兩位僱員曾向上訴人請事假而獲得批准,這些事假是極有可能已包含了雙方作補假的安排。本席認為事假和給予法定假期補假的安排不能混為一談,在法庭作供時,兩位僱員都否認那些事假是補假的安排,裁判官既然接納了兩位僱員的證供,便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沒有在補假方面作出任何安排,因此本席裁定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第二項上訴理由指稱原審裁判官沒有先解決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曾放過的有薪事假的性質,而這些有薪事假實質是可以作為法定假期的補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說:
裁判官顯然沒有混淆舉證的責任,他亦清楚了解法例下合理辯解的意義。第二項上訴理由因此也不能成立。 12.第三項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沒有解決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證據內容的衝突。大律師指稱第三控方證人勞工處督察在問及上訴人有否為護士作補假安排時,上訴人答:「一向都係啲護士佢哋自己安排嘅」。如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當時的說法是正確的並給予全部份量的話,控方便不能排除僱員可以自己安排補假的可能性。大律師更指稱如果這情況屬實,顯然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所出入,理由是兩位僱員都說上訴人或她們都沒有就補假方面作任何安排。 13.上訴人在被勞工處督察查詢時說僱員可以自己安排補假的說法,在法律上祇是脫罪式的言行,這等言行的內容並不能可以作為事實的根據,亦未必屬真確,極其量只是上訴人在被詢問有關此等事項時候的反應。因此,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衝突的地方。上述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4.第四項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錯誤地把HKSAR v. Yu’s Tin Sing Enterprises Co. Ltd,HCMA986/2001,與本案作出識別,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在Yu案中,阮雲道法官的裁決理由是基於控方兩位主要證人,即該案上訴人的僱員的證供並不清晰和在主要問題上缺乏細節,因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述理由顯然與本案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有分別。因為本案的裁判官接納了本案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而準確,並考慮其他的證供和證據,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顯然與阮雲道大法官處理的案件中的主要證人的證供有所不同。 15.第五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對兩位僱員構成剝削,因而導至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不利的偏見,對上訴人不公平。從事實裁斷書的內容看來,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剝削兩位僱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中祇是就兩位僱員的工作時間提出他的意見,並沒有裁定是否屬於剝削的行為。既然裁判官沒有作出此等裁決,大律師便不能認定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行為帶有偏見。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6.本案的基本事實,是來自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首兩位證人都指稱上訴人沒有就補假方面作出任何安排或和她們達成任何協議。第三證人在查詢時,上訴人亦親口對他說因為他不明白法例,才導至犯例。再者,在上訴人作供主問的時候,有以下的對答:
17.根據辯方呈堂證物D-1和D-4,即兩位僱員在離職時收取的全部薪金收據上顯示,第一證人在有薪法定假期一欄中,該年的端午節和特區成立假期都曾作補水。另外在第二證人在有薪法定假期一欄中,特區成立紀念日亦作補水處理。但並沒有提到端午節曾作補水。 18.綜合上述的證供和證據,上訴人一方面辯稱他把補假的事宜交由僱員們自己安排,但卻在被勞工處督察查詢時,聲稱他不懂法例,再引至犯規。再者,在她們兩人離職時卻主動補薪給她們。這些行為明顯與他聲稱交由兩位僱員安排補假的說法是相違背的。 19.大律師把事假和補假兩件絕不相同的事情混為一談,企圖以兩位僱員可能曾經放過有薪事假便硬要說成為是兩位在相討之下作為補假的安排,這等論調絕對不能成立。 20.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就四張傳票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撤銷是項上訴,並維持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控方:由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何冠驥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