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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6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0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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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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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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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楊丹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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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黃寶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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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他們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楊、黃兩名上訴人,分別是一審時的被告(1)與(2),上述的「盜竊」罪則為案中的控罪(1)。此外,楊亦被裁定一項「襲警」罪成立,是案中的控罪(3),而且直接與控罪(1)有關。然而,楊、黃二人只就控罪(1)提出了上訴。
3.證據方面,控方的證人有事主、當場把楊拘捕的警長,和就黃的自白而作證的警員。一言蔽之,針對楊的證據,完全來自前兩人。針對黃的,就只有他的口頭招認,和其後的一份會面紀錄,而且兩者都受到爭議。
4.以下是裁判官對證供的撮要(原文見書面判詞):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證人(1)
4. 她是一名18歲學生。當日下午3時,她獨自行經龍達樓地下,那時她正在以手提電話與人通話。突然間,有兩名男子,其中一名從後呼叫“小姐”,證人(1)轉頭望,對方說有個Friend識她,證人(1)表示沒有。在此時,站於說話男子身旁的另一名男子(D1)就搶了她的電話。證人(1)一手捉著D1,而原先出聲的男子就逃走。對方不斷掙扎而證人(1)亦大叫“救命,打劫,搶電話”等說話。其時,有名男子(後來知道他是警察)協助將D1制服。證人(1)成功從D1的手中搶回手提電話。在4月28日,證人(1)在黃大仙警署一項列隊認人中認出D1為當天搶她手機的男子。
證人(3)
5. 他當日與兩名同僚在龍達樓附近便裝巡邏,見有兩名男子尾隨證人(1),他就叫其同僚行往另一方向,而自己就跟隨著他們。證人(3)見該兩名男子圍著證人(1)而證人(1)當時正傾電話,他以為他們是相識的。他慢慢地行過去,經過他們身邊,再行離10呎左右,就聽到有人大叫“搶嘢”;證人(3)立即回頭望,見其中一名男子逃跑,而D1就與證人(1)爭持著個手提電話,證人(1)並大叫“搶嘢”。證人(3)立即上前大聲叫“差人”並將D1箍著而D1就不斷掙扎,還以膝蓋撞證人(3)。最後,證人(3)成功將D1制服,將其帶返警署。
證人(4)
6. 關於龍達樓發生的盜竊案,證人(4)在4月22日與同僚到達D2的家將他拘捕。當時他家裡有D2的哥哥及其母親。在警誡下,D2說“阿Sir,係我同楊丹堯做嘅,我只係引開個女仔嘅注意力,係楊丹堯搶嗰女仔嘅電話,俾次機會。”其後,D2被帶返警署,在其哥哥在場的情況下,證人(4)替D2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
辯方證供撮要
D1
7. 當日D2致電給他,約他在黃大仙公園見面。到達後,D2說認得該女子,是他認識的。D2上前問該女子是否在英皇讀書,是否認識D2的朋友。此時,D1就向該女子借電話(D1並認識該女子)。他之所以要借電話,是因他自己已將其手機賣掉而D2又沒有電話,他是想致電回家。對方女子還遞手機給D1,但當D1伸手想接過電話來,手只接觸到電話時,該女子不知因何故大聲叫“槍嘢”,跟著就有名男子跑出來,在我面前出現,他一言不發就將D1捉著。他箍著D1的頸項,D1很驚慌,就用手推開他。在盤問下,D1說在該女子大叫“搶嘢”後,D2走離開,行了幾步就不見了D2的蹤影,而他也即時放手。
D2
8. 當日下午,他與 D1在龍達樓坐在那裡傾談。D2見到一名很面善的女子,於是就行過去問她是否讀英皇,是否認識他的朋友,但對方表示不認識。D2就沒有再講說話便行離開,那時D1站在D2身後。當D2行開後就聽到有人叫“搶嘢”,D2見那女子捉著D1,同時亦有名男子跑出來,於是D2也跑離去。原因是見有人叫救命,有人狀似想捉他,他便走回家。在4月22日,警察到D2的家,問他作日他是否在龍達樓,D2表示對之後就被帶返警署。他沒有在警誡下講過那番說話。」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案件的裁量:
「11.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證人(1)描述被搶手機的經過,D1當日在現場被捉過正著,本席並不認為有認錯人的成份。辯方指出“在搶手機時”,證人(1)描述曾與D1爭奪電話,雙方握著手機拉拉址址,若事情真的這樣發生,為何電話完整無缺,沒有損毀。”根據證人(1)所述,他的手機屬開合式,雖然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在拉扯時,雙方接觸手機那部份,但本席並不認為在這情況下拉扯必然造成損毀。本席確信是D1搶了證人(1)手機,但很快就被證人(1)奪回。
12. 至於D2,控方主要是依賴他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D2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而口頭招認就沒有自願性的問題,D2指出他沒有講過那番話。經過特別聆訊處理有關自願性問題,本席裁定會面紀錄是D2在自願情況給予的。至於口頭招認,本席亦確信D2在警誡下,曾講過那些說話亦是在自願的情況下說的。本席亦考慮過應否行使酌情權,基於不公平原則,拒絕接納有關的口頭招認或會面紀錄;但考慮過,本席認為沒有這些理由,因此接納有關證供為呈堂證供。
13. 從證人(1)所述,很明顯當日該兩名男子走近與她搭訕,目的是想分散她的注意力,從而落手搶她的手機。D2在其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所承認也脗合這樣的情節。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會依賴D2招認的證供。
14. 至於辯方的講法,本席認為沒有點兒可信。D1說他問證人(1)借電話,對方將電話遞給他,很明顯是願意借給他;當D1伸手接時,對方卻大聲叫“搶嘢”。事情如這樣發生,實在不可思議,難以令人至信。至於D2的說法也很離奇,他問證人(1)是否認識其朋友,但連朋友的名字也沒道出來,對方又如何知道D2所指的朋友是誰。總的來說,他倆的證供不可信。
15. 從控方證供顯示,當日D1及D2並不認識證人(1);他們行近她由D2與她搭訕,所講的說話完全沒有意思可言,唯一目的是借題引開證人(1)注意,伺機讓D1下手搶她的手機。本席達至唯一結論,D1及D2是為著共同目的行事,就是搶證人(1)的手機。
16. 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至於今天的上訴,楊的書面理由是「無做過」,在席前的口頭補充則指女事主與警員合謀誣告。相反,黃無論在書面或庭上都指自己只是搭訕,走開後楊做了什麼則不清楚。
7.然而,以上的說法,都是裁判官所處理過的。上訴人重新提出,無疑要本席重審,可重審卻不是本席的職能。再講,上訴人的說法,實匪夷所思,裁判官拒絕接納,也是自然不過的事。
8.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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