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少強 訴 楊玉嬋經營勤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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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他(意外發生時42歲)於1999年7月29日受僱於答辯人任職技工,在勤興工程(下稱「勤興」)的元朗工場(下稱「該工場」)絆跌引致右腕受傷。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區域法院法官郭靄誠在2002年2月26日命令答辯人支付由1999年7月29日至2000年7月28日之按期付款共港幣174,720元(下稱「該命令」),但答辯人沒有支付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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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1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0年第514宗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4年4月22日、23日和7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4年11月11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指稱他(意外發生時42歲)於1999年7月29日受僱於答辯人任職技工,在勤興工程(下稱「勤興」)的元朗工場(下稱「該工場」)絆跌引致右腕受傷。申請人依據《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區域法院法官郭靄誠在2002年2月26日命令答辯人支付由1999年7月29日至2000年7月28日之按期付款共港幣174,720元(下稱「該命令」),但答辯人沒有支付該款項。 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該委員會」)的2002年9月9日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因「右手腕扭傷和右手腕舟狀骨折骨引致右手腕疼痛及僵硬」而引致15%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下稱「該評估」)。該委員會的2002年12月3日覆檢評估證明書說明申請人因「右手腕扭傷引致疼痛及僵硬」而引致13%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下稱「該覆檢評估」)。代表申請人的鄭大律師表述申請人不就該覆檢評估提出上訴。 3.答辯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確立她經營勤興和雙方僱傭關係的事實,但就申索提出抗辯。她指稱在意外發生時,她的丈夫文志和先生(下稱「文」)、申請人和學徒梁志文先生(下稱「梁」)正開始工作。文和梁突然聽到一聲鋼鐵發出的聲音,並發現申請人倒在地上,但附近未察見絆倒他的東西。梁上前查看,見申請人左手握著右手腕,而受傷的右手還握著一條長約10吋的2.5吋方鐵通(或稱方通)。答辯人後來才知道申請人右手腕骨裂及有碎骨,但若然申請人傷勢如此嚴重,他沒可能在受傷時仍可手握一條方通。再者,申請人經過長期醫治沒動手術取出碎骨,文曾親往上水北區醫院(下稱「該醫院」)與申請人的醫生了解詳情。醫生說申請人右手腕本有舊患,但醫生不會在病人不同意下動手術。 4.Dr Arthur Chiang Si Chung(下稱「蔣醫生」)用英語撰寫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2001年10月14日和2003年4月25日的專家醫療報告(下稱「該第一、第二和第三報告」,統稱「該報告」),由於答辯人不理解該報告,本席著翻譯主任翻譯該報告給答辯人參閱。答辯人了解後表示不接受該覆檢評估所述的13%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及1999年7月29日至2002年7月18日的須缺勤期間。本席許可答辯人就上述兩項評估逾時提出上訴。雙方同意就該報告不明確的地方聯合向蔣醫生提出書面查詢,並取得蔣醫生日期為2004年5日25日的回覆(下稱「該回覆」),雙方同意將該報告和該回覆作為呈堂證據,而毋須蔣醫生到庭作證。 5.雙方就文件夾C和D部內載的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申請人和文作供,他們亦採納了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雙方無爭議之背境事實 6.勤興於1999年7月經營街市裝修生意,包括豬牛肉檔裝修和更換砧板枱工程。答辯人為勤興持牌人,負責文書會計工作,而文負責接洽生意和主理勤興工程、分配工作和給予員工指示。 7.申請人經航海學校校長推介給文認識,而文同意由1999年7月1日起僱用申請人為勤興技工。雙方沒簽署任何書面合約,申請人日薪為港幣700元,亦有超時工作津貼。雖然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他每月平均工資約港幣24,000元,他作供時同意日期為1999年10月29日表格2(下稱「該表格2」)所述的每月基本工資。該表格2說明他每月基本工資為港幣17,500元,而每月加班工資為港幣4,245元,共港幣21,745元。 申請人的案情 8.申請人以往任職裝修工人,亦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主要從事安裝電線及水喉工程散工。申請人在1999年7月1日在該工場工作,其工作包括裝篏光管以備運往客人的店鋪安裝、「開鐵料」(將長約6米的鐵通(包括方通)或角鐵裁切致所需的長度)和準備鐵通鐵架。他亦有時前往客人的店舖跟進水喉、電燈和修補牆身瓷磚的工作。文和梁也参與上述工作。 9.答辯人供應午餐給申請人,估計每餐約值港幣25元,文不時也會與申請人出外用膳。申請人認為工作十分辛苦,有時連休息日也要工作及每天要不定時加班,經常至凌晨3時(最長至凌晨4時許)。他身感疲累,有時沒上班也沒有通知文。 10.文在1999年7月辭退一名散工,之後不久梁便上任。在意外發生時,勤興共有文、梁和申請人三位工作。申請人在1999年7月27日和28日患有感冒,沒有上班,勤興不需要而他沒有提供病假證明。 11.申請人在1999年7月29日早上約9時40分病癒返工向文辭職,並說他會工作至月底。文說沒所謂,續吩咐他「開鐵料」趕著拿往店舖安裝。申請人用方通「開鐵料」後擬分數次搬運上車準備送往店舖安裝。他跟以往一樣在「開鐵料」後將2-3條鐵通疊放在手上來回數次搬運上車。車上雖放有手推車,但文說趕時間,申請人便沒用手推車搬運。當時文在大約7-8呎外的辦公桌工作,可能正在談電話。申請人忘記了他距離梁有多遠,亦記不起梁當時正在做甚麼。 12.在上午10時左右,申請人第二次走過通往汽車停泊地方的通道(下稱「該通道」),搬運已裁切的3-4條長約6-7吋和重約2-3磅的圓/方鐵通上車。當他差不多步出工場時,他被散置在地上的一些鋼材碎料(約10多至20件)絆了一交,側身倒地。他跌倒時伸出右手支撐身體,因而右手腕先著地引致嚴重扭傷,十分疼痛,而右手本來拿著的鐵通全散在地上。申請人沒留意到任何鋼鐵碰撞聲,但手上鐵通散在地上是有發出聲音。 13.申請人同意該工場有固定位置擺放鐵通、工具和電鋸等物件,而他本人一般在工作完畢後會將工具放回工具架上。但該工場十分凌亂,鋼管、電鋸及工具隨處亂放,該通道雜物碎料亦甚多。起初上述散工曾清理該工場一兩次,但他亦需協助搬運和隨文外出工作,他被解僱後便再沒人清理物料和垃圾。申請人工作時須小心翼翼走過那凌亂的該通道,他亦曾因看不過眼而清理部份垃圾。 14.申請人在1999年7月26日晚上已擺放好工具物料。絆倒他的物料必然是文在1999年7月27日和28日(即他沒有返工的兩天)外出工作帶回來的碎料(包括方通、圓通和角鐵),而非申請人自己「開料」的鐵通。該工場平常已混亂,但申請人放了兩天病假後情況更甚。 15.申請人倒地後感覺右手腕疼痛腫脹,以左手扶著右手腕。過了10至20秒,文過來想扶起他,他表示因右手腕疼痛而需要坐一會,並告訴文好像有東西絆腳。文走過來不久梁亦走過來。申請人數分鐘後站起來,向文表示因右手腕腫脹想去看醫生,文提議前往急症室。由於申請人沒錢乘車,文給他港幣500元,申請人遂往該醫院急症室診治。 16.該醫院矯形及創傷部Chan Ping Tak醫生(下稱「陳醫生」)的日期為2000年6月16日醫療報告(下稱「陳醫生報告」)述說申請人右手腕背部輕微腫脹、右手腕外側有觸痛和活動能力有限。右手腕X光顯示未癒合舟狀骨舊折骨,臨牀診斷是舟狀骨舊折骨處急性惡化的右手腕疼痛。 17.申請人亦說醫生告訴他主要傷處為一組軟骨微裂,但沒強調是舊患。申請人在1999年7月29日至31日留院,期間醫生沒提及動手術。申請人第一次覆診時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而他相信他在1999年9月開始接受物理治療。申請人從1999年7月至2000年1月出席覆診,但經常會因疼痛(吃了止痛藥也沒用)而徹夜難眠(有時至早上7-8時才能入睡),引致無法翌日及早起來才錯過些預約覆診時間。 18.依據該醫院職業治療師II Vivien Yip的報告(下稱「該職業治療報告」),由於申請人右腕舟狀骨未癒合,他於1999年9月9日被轉介接受職業治療,但自1999年11月24日沒再出席治療。申請人進行每星期兩次的活動和加強能力訓練,在最後一次治療時職業治療師評估認為申請人右手腕活動能力有限、有觸痛及緊握力乏力,一般日常活動如扭毛巾和穿衣有困難和需要他人協助。申請人亦申訴右腕痛楚加劇,因此右手腕活動範圍有所局限,加強能力運動亦在1999年10月12日停止,及後療程針對活動能力訓練。 19.陳醫生報告續指申請人曾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和服用止痛藥的保守治療,但4個月康復期後,申請人右手腕仍持續疼痛,活動能力仍有限。由於舟狀骨未癒合,該醫院提議進行有限度手腕骨融合手術(operation of limited carpal fusion)。申請人作供時說院方在1999年底提議動手術,他同意接受手術,沒反對或拖延。當時醫生解釋手術可防止右手腕未癒合軟骨組織再變壞,如果那時不動手術,5-10年後也要動手術。陳醫生報告亦說明申請人同意動手術,並在2000年1月4日入院,接受上述手術(包括植骨手術)好使手腕骨駁合,結果傷口順利癒合。申請人於2000年1月7日出院 ,右手腕須以硬質敷料(cast)固定位置,約兩個月後拆除,申請人接受進一步的物理和職業治療。 20.該職業治療報告說申請人第二次職業治療療程為2000年1月5日至5月23日(收據資料顯示他在2月、3月和5月只分別出席3次、1次和兩次治療)。職業治療師為申請人提供一個手腕夾板(brace/splint)和進行每星期兩次活動能力訓練。但職業治療師在最後一次治療時的評估與上次療程完結時的評估相若。由於申請人感到疼痛,已在2000年3月10日減輕活動能力訓練,申請人穿上手腕夾板也不見得活動能力好轉。 21.職業治療師作出總結說由於疼痛和右腕活動能力有限,職業治療進展緩慢,亦難期望有重大進展,而申請人的不良出席率、令人懷疑的積極性和對治療遵從性亦對其身體狀況有影響。 22.依據日期為2000年6月12日的該醫院物理治療師I Leung Kwok Yiu報告(下稱「該物理治療報告」),申請人在2000年2月5日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並出席11次治療。物理治療師初步評估發現申請人右手腕有明顯僵硬和明顯乏力。物理治療包括自動和被動的柔軟活動能力運動,增加活動範圍、加強肌肉力度和減輕慢性手腕疼痛。申請人十分關注手腕疼痛的情況,減輕疼痛治療便是物理治療的重點,但療程只能提供暫時性減輕疼痛作用。基於慢性手腕疼痛,手腕的活動範圍和增強肌肉力度進步緩慢,但在進一步物理治療下應會有進步。 23.陳醫生報告亦指申請人被轉介接受物理和職業治療的出席率不良。申請人同意手術後他曾沒出席物理和職業治療,有時天氣不好,又有時因痛楚至凌晨才入睡,錯過預約時間。他接受職業治療時要張手與儀器角力,感覺疼痛致無法忍受,他亦依職業治療師建議先吃止痛藥才接受治療,但仍未能止痛,因此他有時怕痛沒出席預約職業治療。醫生亦在其中一次覆診告訴申請人他右手腕會持續疼痛而不會再有進步,雖此,他沒拒絕醫護人員任何其他提議的治療。申請人在該醫院門診部覆診,而在2000年6月覆診仍申訴右手腕持續疼痛及活動能力有限。申請人在2003年4月中旬仍在該醫院矯形及創傷部接受治療。 24.申請人表示他在2003年睡得不好,經常發噩夢,他的脾氣變得很壞,經常與妻子吵架。於是他在2003年3月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精神科就醫,亦需在2003年4月25日覆診。 25.申請人在2000年9月5日後向一名在國內中山私人執業的跌打醫師求診,他記不起該醫師的名字,沒有他的名片和沒要求或收取任何收據。直至2003年4月中旬,申請人已接受了9次治療,費用共港幣5,500元(即每次港幣600元x7次(港幣4,200元)和每次港幣650元x2次(港幣1,300元)) 。跌打醫師替他敷藥和「打吊針」,減輕他右手腕痛楚,由於最後兩次用藥有些不同,所以收費有異。雖此,申請人同意只申索每次港幣175元的醫療費用,並放棄追討港幣2,300元的其他國內醫療費用。 26.申請人在該醫院的兩次住院費用為港幣136元和408元,而該醫院門診治療費用為港幣396元(每次港幣44元x9次,其餘因領取綜援而被豁免)和物理及職業治療費用為港幣1,364元(每次港幣44元x31次)。申請人披露了多張物理及職業治療費用收據。 27.申請人披露了由1999年7月29日至2002年9月5日為止的醫生證明書。醫生證明書說明1999年7月29日至11月17日病假是因申請人右手腕扭傷簽發,及後醫生證明書述說是基於右手腕舟狀骨折骨未癒合和相關手術,而只在2000年9月或以後個別情況下以右腕受傷或右腕疼痛為簽發病假原因。申請人遞交醫生證明書正本給答辯人,但只收取了港幣12,000元的1999年7月29日至8月29日病假收入。答辨人沒有支付該命令下的港幣174,720元按期付款。 28.從意外當日至2003年,申請人沒有工作,別人見他右腕乏力也不想聘用他,他只是在2004年幫朋友在茶餐廳和大排檔做侍應「樓面」替工,日薪為港幣100-200元,每星期工作1-2天。如非是次意外,他會一直當裝修工人/技術員,直至體能無法應付為止。 29.在是次意外前,申請人從未因工受傷,他不知悉其右手腕舟狀骨曾折骨,亦沒有痛楚或任何影響,不然他也沒可能工作。申請人受僱於勤興前為電燈水喉散工,需要用右手工作。他在勤興時也要用右手工作,有時也要協助搬運體積大的物品(如10吋厚用作豬肉枱的木材)。 30.申請人同意在1999年10月左右倍伴文前往該醫院與醫生(非他的主診醫生)見面。醫生沒說如病人不願意是不可進行手術,亦沒說該融合手術是為了醫治舊患。 31.申請人仍有下列的徵狀 : (1)右手在拿起和握著物件時感到軟弱無力、(2)右手手指間歇感覺異常、(3)右手腕在伸展和轉動時感到僵硬、(4)由於右手及手腕感到僵硬和軟弱無力,書寫時動作緩慢、(5)不能提起重量超逾20公斤的物件和(6)右手在使用筷子時夾起硬物時有因難。 蔣醫生的該報告 32.蔣醫生認為很難判斷申請人意外前的右腕狀況,但由於意外後X光顯示未癒合舟狀骨折骨,而舟狀骨折骨後需要時間才形成未癒合情況,申請人右腕舟狀骨有舊折骨機會甚高。一般來說,未癒合的舟狀骨折骨可能有亦不可沒有疼痛徵狀,因此申請人右腕在意外前有機會沒有明顯或嚴重的徵狀,但重覆上肢艱累活動下亦可令徵狀呈現。 33.蔣醫生指出X光顯示手術後舟狀骨癒合良好,右手腕其他活動部份亦得以滿意保存,但某些方向活動範圍有退減。但第一報告的日期只是手術後約8個月,右手腕活動能力和力度在多活動和進一步治療下會有進步,但由於舟狀骨已被切除而有部份腕骨已融合,當情況平穩後手腕仍會有一點僵硬和乏力。 34.第二報告指出申請人右手腕狀況在2002年1月已達至平穩。第三報告亦說申請人右手腕狀況在該報告前已平穩,毋須定期治療,而伸展能力有輕微進步,總括來說,活動能力與上次檢驗相約。蔣醫生解釋這類手術後一般也會有點僵硬,緊握力亦會有點減少。蔣醫生以儀器檢驗時發現申請人基本力度可以好些,但活動能力減退問題是存在的。笫三報告X光顯示與上次無異,亦沒有退化性關節炎出現。 35.蔣醫生認為申請人右手腕的傷殘代表7%永久性個人傷殘。申請人應可用右手腕做日常活動或間歇性舉移物件。但由於手腕有些僵硬,重覆動作使用工具、長時間拿著重型工具和重覆舉移重物的能力會減少,而右手用力推拉動作的持久力亦會減少。因此,申請人未必能全職從事以往工作,但他可做比較輕巧的電器維修、裝修清潔散工、保安員或售貨員的工作。他亦可學習駕駛,而做搬運司機或一般司機的工作。蔣醫生評估在該條例下的總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包括未癒合舟狀骨所引致的狀況)。蔣醫生認為很難評估因意外所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比率,但考慮各方因素(包括未癒合舟狀骨是需要治療、舟狀骨折骨的一般徵狀和申請人說以往沒有徵狀的指稱)下,蔣醫生認為是次意外引致減少工作能力為整體喪失工作能力之1/3至1/4。 答辯人的案情 36.文已向申請人說明他的工作性質,由於勤興主要服務對象為街市肉檔,很多時要待檔主晚上收工後才可開始裝修工作。他們在日間準備材料器具,有時也會為新檔舖做裝修工作。 37.文說「三行」行業(包括勤興)沒有僱主提供午餐的行規。文作為主管會請員工吃飯聯絡方便合作,而他們一起開工時文亦會請申請人吃飯(約4-5天),但不是必然。若他們不是一起開工,申請人便要自行安排午餐。 38.文在1999年7月解僱一名散工,但除了梁、申請人和他本人外,若有工程,他亦聘用「判頭」在該工場工作。勤興的工作量頗多,在意外前文剛承接了上環第三街新街市5個豬肉檔的裝修工程(下稱「該工程」),預計1999年9月開張。 39.申請人在1999年7月27日和28日沒有返工,亦沒致電請病假。在1999年7月29月早上10時,文、梁和申請人如常到該工場上班。 40.由於文等早一天外出工作至很晚才完成,沒有即時返回該工場,文便在1999年7月29日返該工場時指派梁將仍放在車上的工具和剩餘物料(包括類似鐵器、角鐵、鐵通和碎料等物料)搬回該工場。在下述意外發生前一刻,梁正在搬運上述物料入該工場和處理擺放剩餘鐵板。文當時沒再理會他,而自行做鋼臂鑽孔的工作。文不肯定梁有沒有搬運碎料至該工場門口,但文說梁習慣將每件工具(如輕型切機)和物料逐一由車搬入該工場,而不是將工具物料從車上全部卸下才搬入該工場。 41.申請人在文分派工作給梁時返工,並向文提出辭職,說工作至月底,文同意和沒作出挽留。其實文在10多天前因申請人隨意返工的散漫態度和不良工作表現已考慮在1999年7月後辭退他,因此文同意他的辭職。 42.由於他們當天工作十分緊迫,要趕往街市做該工程,而該工程枱架長短不一,於是文著申請人負責就地上的2.5吋方通「開料」造枱架。「開料」後的鐵通仍要銲接掃漆才完成工序,因此文沒指示申請人將「開料」後的鐵通搬上車。 43.約2-3分鐘後,申請人對文說「切碟」(切割沙輪)不夠大而需要更換,文吩咐他去取新的「切碟」。在很短時間(約1-2分鐘)後(即申請人返工10分鐘內),文聽到一下鋼鐵的碰撞聲,他回頭看見申請人向右側躺在正被切割的方通旁邊,右手臂曲起收在身前,左手握著右手腕,右手還拿著一條長約12吋的2.5吋方通,腳半曲。申請人倒下的地方是他「開料」鎅鐵的地方(而非該通道),是該工場比較入內的地方,只放了些6米長原材料2.5吋方通。該地方距離文約8呎(後說在文左邊10呎),距離汽車位置約30呎。意外發生前文正背向申請人工作,而該工場門口是在文工作處右邊,距離超逾25呎。 44.文沒見申請人伸手支撐身體的動作。文和梁放下工作走至申請人身邊。文先到達,申請人說他跌倒,文看不見地方有雜物,便再問他地上沒有繩線等東西為何會跌倒,申請人說不知道,突然好像有鬼拉腳便跌倒。申請人說好像扭傷手腕,傷處很痛,亦放軟右手。文告訴申請人往醫院接受治療,申請人說他沒錢,文便給他港幣500元,著他乘的士去醫院,文和梁便繼續工作。 45.兩天後申請人致電文說有些骨裂,醫生說可能要動手術。申請人及後在上環第三街街市將醫生證明書交給文。勞工處通知答辯人後,她胡裹胡塗發放了港幣12,000元給申請人作為1999年7月29日至8月29日的勞工傷假賠償,而申請人簽署了收據。 46.文對申請人長期未接受手術表示懷疑,約在意外後3個月他著申請人帶他往該醫院向申請人主診醫生(文忘記該醫生的姓名)查詢。文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申請人主診醫生說,由於申請人右手腕有舊傷,新舊傷須一起醫治,其實申請人可早點動手術,但該醫院不會在病人不同意下替病人做手術。該證人陳述書在鄭大律師不反對下被文採納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但當文作供時擬重覆或解釋上述證供時,鄭大律師鑑於該些證供為傳聞證據提出反對,但雙方同意以臨時證據形式接納有關證供呈堂(de bene esse)。 47.文說會面時申請人向醫生解釋其工作性質,但提供錯誤資料給醫生(例如說他進行製造砧板工作),因此文頗氣憤地糾正他的說法,為免衝突,醫生要求申請人步出房間。文向醫生指出申請人出院後已告知需做手術,並質疑為何一直拖延。該醫生說他不可迫病人在不願意的情況下動手術。在這會面後不久申請人便接受手術。 48.文一直有為僱員購買勞保,但由於保險公司沒提醒他續保,後來發現在意外當日已斷保,但文並不是刻意不買保險。 本案的争議點 49.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
意外 50.鄭大律師陳述說文作供時帶點激動和比較主觀,並不願接受一些平常事實,而他亦採取推卸責任的態度回答盤問。本席相對地認為文是個十分勤力的主管,因此他認為申請人不全力投入工作及態度怠慢和疏懶,作供時言語上有點激動和不滿不足為奇。但申請人的工作態度和離職原因並不是本案關鍵事實。 51.此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敍述是次意外如何發生比較合理和可信(見下述分析),但無論那一方的說法屬實,基於下列雙方同意之事實,該意外顯然是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52.本席以下分析數個雙方之間比較重大的事實爭議 :
53.總括上述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申請人所述意外發生的經過。但無論如何,甚至依據文的證供,該意外仍然是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引致。 受傷的原因 54.答辯人指控申請人(1)隱瞞舊患及刻意否認他曾受傷、(2)拖延動手術的時間和(3)沒有積極出席職業治療療程以致影響右手腕活動能力和復原的程度。答辯人亦指申請人提供的醫生證明書多次確立病假是因舊患和有關舊患的該手術所引致。因此,答辯人指稱該覆檢評估所述13%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和缺勤期間並不合理。 55.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因上述意外扭傷右手腕。雙方同意這是申請人在意外現場的即時反應,而陳醫生報告亦確立申請人在意外當天就診入院,檢驗時申請人右手腕有腫脹、觸痛和活動能力有限,顯然與扭傷右手腕的結論吻合。 56.鄭大律師不反對申請人右手腕舟狀骨折骨未癒合是舊患(見陳醫生報告和蔣醫生的第一報告),本席相對地接受這是舊患。但鄭大律師陳述說答辯人只證明申請人有舊患並不足夠。鄭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但本席發現相關法理已撮錄在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第39-40頁第[5.09]段 :
57.鄭大律師援引僱員補償案件Cheung Wing Tan v Goldwood Engineering Limited and anor DCEC445/2000, 周紹和暫委法官(無彙本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10月15日)。該案申請人就腦部腫瘤在1982年成功進行腦外科手術,及後在1998年因工受傷(包括頭部受傷),之後便間歇性晚上抽筋。雖然有專家醫療意見指申請人可能自1982年已不自覺地晚上抽筋,而另一醫療專家也提出多個可能的病因,但周法官說 :
64. 鄭大律師再援引Ng Kwok Leung v Wing Sum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DCEC1367/2003, 陳素嫻法官(無彙本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4月2日)。該案申請人在意外前多次受傷,而專家醫生認為意外引發手腕問題加劇,申請人緩慢的復原亦因手腕舊傷退化所影響。該案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因心藏病推遲進行相關手術,影響物理和職業治療的出席率,拖慢復原速度。陳法官援引上述Lee Kin Kai一案及適用於香港僱員補償基制的Richard Lewis, Compensation for Industrial Injury一書第47頁內載之原則,即「the work need only be a material not the predominant cause, so that compensation arises if a minor work incident has quite disproportionate physical results and the claimant suffers much more serious injury than would a normal worker. It does not matter then that the industrial cause is the “last straw which breaks the loaded camel’s back”, for the scheme takes its claimants as it finds them, including their pre-existing weaknesses.」陳法官續說 :
58.上述法理確立受傷的成因是由法庭作出判斷,而不被醫療證據所規範。在法理上申請人須相對地證明意外是一項重要引致受傷的成因而毋須是唯一的成因。因此,法庭應考慮的問題是申請人的身體傷害是否只因舊患所引致或上述工作意外亦是成因之一。若然是後者,答辯人作為僱主仍需支付僱員補償而不能作出任何減免或扣除。 59.基於上述法理,本席分析相關證據如下 :
60.除了舊患外,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拖延動手術時間和沒積極參與職業治療均影響右手腕活動能力和復原程度。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一書第IV 101-102頁第IV [153] 段說 :
61.答辯人若要建立延遲動手術及/或申請人沒積極參與職業治療為新介入的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而令答辯人免除支付僱員補償,答辯人必須相對地證明上述意外已非引致右手腕傷勢的其中關鍵原因。若申請人右手腕現在的傷勢仍是本來意外引致,但及後因其他原因令狀況惡化,申請人仍能成功申索僱員補償。 62.本席相對地認為該意外扭傷仍是申請人右手腕僵硬和疼痛的一個關鍵原因。本席現分析如下 :
63.本席撤銷答辯人就該覆檢評估內載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3%評估的上訴。雖然蔣醫生的該報告確立在病理上舊患和意外分擔傷勢的比率,正如上述法理典據所述,醫學和病理上的分析並不代表或等同法理上的成因。 補償 64.基於雙方無爭議的證供,本席接受申請人的每月底薪和超時工作工資共港幣21,745元。雙方爭議申請人是否有午餐津貼,但由於該條例第7(1)(a)條說明評估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是以港幣21,000元月薪上限為基準,申請人是否有午餐津貼對第9條的補償計算無影響。但是本席相對地認為文所述的「三行」行規和外出工作用膳的情況比較合理和可信,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午餐津貼。基於上述的評估,第9條的補償是港幣21,000元 x 72個月x 13% = 港幣196,560元。 65.有關第10條的補償,該覆檢評估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為1999年7月29日至2002年9月5日(即3年多)。該條例第10(5)條說明僱員如自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開始日期起計,已收取24個月的按期付款,或為期達法庭按個別情況所容許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間按期付款,則不再有權收取按期付款。因此,申請人只申索共3年的按期付款。 66.該條例第10(5)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在考慮個別案情證據後判斷是否給予第3年的按期付款。答辯人就該覆檢評估內載的缺勤期間提出上訴。雖然申請人提供相關醫生證明書,但本席考慮到(1)申請人自2000年5月23日沒再出席職業治療療程、(2)該物理治療報告只提及2000年2月以後11次療程、(3)該職業治療報告說申請人右手腕問題難再有重大進展、(4)蔣醫生的第二報告說明申請人右手腕狀況已在2002年1月已達至平穩和(5)蔣醫生的第三報告確立在這報告前申請人右手腕狀況已平穩,亦毋須定期治療等因素,認為答辯人在這方面上訴得值,而相關缺勤期間應為1999年7月29日至2002年1月31日(即30個月)。因此,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是港幣21,000元x 4/5 x 30個月 = 港幣504,000元。 67.有關第10A條醫療費用,本席接受申請人指稱有關在港的治療費用,即港幣136元 + 408元 + 396元 + 1,364元 = 港幣2,304元。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申請人向國內跌打醫師求診的醫療費用。申請人未提供該醫師的姓名、名片、地址或單據。若然他已接受了9次治療,沒可能連上述的基本資料也未能提供。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難以令人信服。 判決 68.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總補償如下:
69.由於該命令已判令答辯人支付港幣174,720元的按期付款,本席不應重覆該命令的判決。因此,本席判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516,144元兼付(1)按港幣174,720元從意外發生之日至2002年2月26日的利息和(2)按港幣516,144元從意外發生之日至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而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4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 70.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定,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雖然答辯人成功上訴缺勤期間的評估,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她敗訴,本席認為上述上訴的訟費應歸訟案中。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法律援助署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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