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k Yung 訴 Luen Kwo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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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項僱員補償的申索。在今天審訊之時,申請人黃百勇先生(“黄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自行處理本申索。但在提出本訴訟時,黄先生聘用律師,預備了本案的狀書文件及黄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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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412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13及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2 月25日 判決書 1.這是一項僱員補償的申索。在今天審訊之時,申請人黃百勇先生(“黄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自行處理本申索。但在提出本訴訟時,黄先生聘用律師,預備了本案的狀書文件及黄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2.根據黄先生的證供,於2004年9月份,他經別人介紹,在第一答辯人公司出任電器學徒,日薪為港幣$300。於事發當天,他為第一答辯人,在位於大埔工業邨的美心廠房地盤工作(“該地盤”)。而第二答辯人為該工程的總承判商。 3.在2004年10月16日,第一答辯人的管工,要求他及另外幾位學徒於17日星期天回該地盤上班,以搬運一些材料。 4.當黃先生於2004年10月17日上班時,他發現其他的學徒並沒有上班。管工指示他搬運一些金屬片及支架到地盤的3樓。由於只有他一人,管工也協助他進行運輸。到了下午,管工先行離去,指示黃先生自行搬運餘下的物件。在其中一次搬運過程中,他用手推車運輸一些金屬支架及金屬片,在經過一暗斜的地方,放在上面的金屬片跌下撞到他的右足踝(right ankle),黃先生感到非常痛,便停下休息。根據他的證供,當時他的右腳並沒有傷痕或流血,但有點腫脹。他用手按摩右足踝一段時間後,痛楚減輕,可以行走。他繼續完成運輸的工作,然後回家。黄先生用跌打油塗在腳上後,痛楚消退。他沒有接受治療,第二天繼續上班。 5.根據黄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在其後的2至3星期,他並沒有感到有任何不適。但其後,他感到右腳有隱痛(dull pain),右下肢疲倦及沒有以前的強壯。 6.在2004年11月14日,黄先生患上感冒及發燒。他到屯門的新都醫療中心接受治療。在接受治療後,他的發燒問題解決了一天,但其後發燒的情況再次出現。他的雙腿也同時感到痛,特別是右腳。 7.2004年11月16日,黃先生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接受治療後,他的右腳仍然感到疼痛。由於痛楚加劇,2004年11月19日,黃先生到屯門區的一跌打醫師求診。醫師發現他的右腳腫脹及發熱,表示可能受到感染。他在黃先生右腳的表面塗了跌打油,黃先生其後回家。到了晚上,黃先生右腳的痛楚進一步加劇,於晚上他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在他的要求下,他留院接受治療。 8.第二天早上,黃先生向巡房的醫生述說他的情況,他說了幾句話後,就感覺呼吸困難,及後昏迷。甦醒過來後,他發現他的右下肢經已被切除。 9.根據醫療報告顯示,黃先生患上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acute lekaemia, 下稱“白血病”),後出現敗血病(septicaemia)及於右腳出現壞死性筋膜炎(necrotizing fasciitis),故需要切除右腳。他的右手也曾出現筋膜炎,但後獲得醫治。其後,透過骨髓移稙,黃先生的白血病得以治療。 10.黄先生作證時,引用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他補充指,於10月17日的碰傷後,他的腳一直有感到不舒服的現象,他最初以為只是撞傷,所以沒有尋求治療。他也說碰傷的地方是右腳面的地方。 11.在本次的申索中,共有6位專家分別提供了13份專家醫療報告,從所有的專家報告顯示,黃先生的白血病,應該是早於10月17日出現,所以與意外無關。 12.患有白血病的病人,如果身體受到碰撞或有破損,特別容易受到細菌感染,而產生其他的病變,包括如本次在黃先生右腳出現的筋膜炎症狀。所以,黃先生指他需要切除右腳,是源於筋膜炎,而筋膜炎又是由於10月17日的意外碰撞而產生,所以,他喪失了一隻腳的工作能力,是屬於因工受傷,應該由第一答辯人,根據法例予以賠償。而第二答辯人為總承判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亦需付上賠償的責任。第二答辯人同意如果第一答辯人有責任, 它同樣有責任補償黄先生。 1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1月19日簽發表格7號證書,評估黃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5%,及因受傷而需缺勤期間為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6月30日。 14.兩位答辯人就黃先生的申索提出抗辯。第一答辯人承認,在有關的時段,黃先生是其僱員,而與訟各方也同意黃先生的月薪為港幣$6,500。第一答辯人亦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之評估,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1)條提出上訴。本案之爭論點,可歸納如下:-
15.本席首先處理黃先生有否在10月17日在該地盤工作的爭論點。黃先生的主要證供,來自他的口供。在盤問時,代表第一答辯人的陳大律師及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分別向黃先生展示一份簽到的文件。不爭的事實,第一答辯人所呈堂的一份簽到記錄,上面的簽名是黃先生所簽署的。根據這份10月的簽到記錄顯示,黃先生並沒有在10月17日的空格上簽名。 16.陳大律師指這一份文件是用於計算黃先生的薪金,黃先生同意。陳大律師追問黃先生,他為甚麼沒有在10月17日簽到。黃先生表示在平日上班時,是一大群工人一起在簽到簿簽名的,而在10月17日,因為當天只有他及管工上班,所以他忘記了簽到。陳大律師又再指出,在同一份文件上,黃先生在18、19、20日也有上班及簽名,如果他在17日有上班,他應該有充份的機會,在文件上補充他的簽名,但黃先生只表示他忘記了。 17.張大律師在盤問時,也跟進同樣的問題,黃先生表示不清楚為甚麼他沒有簽名。張大律師追問黃先生自己有沒有留下上班的記錄。在第一次被提問時,黃先生說沒有。但在再一次被提問時,黃先生表示他有在一份日曆紙上留下的記錄,但已沒有保留。張大律師又追問黃先生,由於在10月17日他沒有在簽到簿上簽名,第一答辯人自然沒有付薪予黃先生,問他沒有向第一答辯人追索。黃先生表示他並沒有核對所出的薪金。後來,他又表示收到薪金後,他便接受跌打治療,之後更進了醫院,所以他沒有機會核對。 18.有關醫療的記錄,黃先生同意在接受新都醫療中心治療時,他只提及腳痛,並沒有提到10月的意外。黃先生也同意,在11月16日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時,他也沒有向主診醫生提及10月中受傷一事。 19.黃先生同意,在11月19日到屯門醫院就診時,是他第一次向醫生透露一個月前曾經受傷。陳大律師又引用屯門醫院的醫療記錄,指黃先生曾經向醫生透露,在該天前兩、三天,他曾踢到硬物。黃先生表示他記不清楚,但他是說他腳痛。 20.張大律師也引用屯門醫院11月16日的記錄,向黃先生指出,他曾告訴醫生,他近期並沒有撞傷(no recent history of trauma)。張大律師指出,這應該是醫生在提問後作出的記錄,但黃先生反對。 21.以上是申請人黃先生的案情。 22.第一答辯人傳召一位證人羅惠坡(“羅先生”)作證,他引用日期為2008年6月7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23.羅先生是第一答辯人的董事及股東。羅先生承認黃先生是由2004年9月25日受聘於第一答辯人為學徒的工人,薪酬是每天港幣$300,上班才有薪金。2004年9月,第一答辯人承接了大埔工業邨內一名為綠楊樓有限公司的翻新工程地盤內的電器工程,而該地盤的大判為第二答辯人。 24.羅先生同意於2004年10月意外發生的時期,黃先生在該地盤工作。而根據管工向他匯報,於2004年10月15日當天,黃先生被安排用手推車搬運一些鐵皮,該些鐵皮都是新料,作為電線糟之用,其重量不過20斤。當天,也沒有人目睹黃先生發生意外。 25.這裏順帶一提,在黃先生提出本申索之時,他以10月15日為意外發生當日, 所以, 羅先生的證供是針對10月15日所發生的事。後來,黃先生在他的證供中解釋,他記得是10月中受傷,而且是一個星期天,在提供予勞工處的口供,他說10月中,所以10月15日的日子被用上了。在申請法律援助時,經查閱2004年的日曆,他相信事發當日為2004年10月17日。就10月17日地盤的情況,羅先生在證供中並沒有詳細分析。 26.不爭的事實,黃先生至入院前並沒有向第一或第二答辯人(或他們的職員/工人)報告受傷。根據羅先生的證供,及第一答辯人所呈堂的黃先生上班記錄,黃先生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04年11月17日,大部份時間均有上班,而根據羅先生的記錄,10月份黃先生工作了24天,而11月份到11月17日為止,黃先生工作了11天。到2004年11月13日,羅先生才從管工口中得知黃先生生病不能上班。而在2004年11月17日,黃先生取薪金支票時曾說過他患了感冒。 27.羅先生同意第一答辯人在黃先生生病後,一共支付了港幣$12,800作為僱員補償。第一答辯人亦向勞工處填寫表格2,匯報有關意外一事。羅先生解釋在表格上寫上“用手推車搬糟蓋時,滑下撞傷了腳”的說法,是依照黃先生所說而寫,他並不知道詳情。 28.黃先生又向羅先生指他不清楚黃先生及另一位管工大哥雄是否有上班。羅先生指他是根據出糧表付薪。 29.在盤問時黃先生指在10月17日,羅先生他並沒有返回地盤。羅先生同意。黃先生又指,他沒有簽名只是他的疏忽,羅先生表示不知道如何回答。 30.以上是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31.而第二答辯人選擇不傳召任何事實證人。 32.本席首先處理黃先生有否在10月17日上班及有沒有受傷的爭論點。有關黃先生是否有在10月17日上班,支持的證供,基本上來自黃先生的口供。答辯人所持的反對證供,主要是黃先生並沒有在上班記錄上簽到。黃先生也同意這個上班記錄是重要的文件,可用於計算他的月薪。 33.黃先生解釋他沒有在上班記錄上簽名,是他的疏忽。但正如陳大律師所陳述,由於他的上班記錄是同一張記錄文件,在18日、19日、以至20日,他有充份的機會補回簽名。而且,沒有了記錄,黃先生就沒有收取這一天工資的證明,本席不認為他的解釋是合理的。本席不相信黃先生在17日有上班。 34.如果黃先生有上班,他也要證明他在工作時受傷。 35.黃先生同意,受傷後他並沒有接受治療,也沒有向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報告。他也一直有上班, 有充分機會向答辯人報告他的受傷情況 。 36.黃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說其後的兩至三星期,他的身體情況良好,而到了第三個星期後,才出現疼痛。但在作證時及在接受盤問時,黃先生則修正為在17日後,他也有感到痛楚,而且日漸嚴重。到了11月14日接受治療時,他說曾經告訴醫生他的腳痛,但沒有告訴醫生有關工傷的情況。如果他說一直有腳痛是事實,到了11月14日求診時,既然提到脚痛,順其自然,應該把17日受傷的情況通知主診醫生,但他沒有這樣做。 37.也許,在這一次的治療中,黃先生主要是醫治他的感冒而非腳痛。但到了11月16日,根據他的證供,他的雙腿疼痛。如果這個痛楚是延續於10月17日的傷,而這一天他是醫治自己的腳痛,很難想像一個人會把17日碰傷(如有的話)的重要資料忘記告訴醫生。而根據當日醫生的記錄,他表示並沒有近期的創傷,這就更加奇怪了。 38.而更加奇怪的,當然是到了11月19日在他住院時,黃先生忽然察覺到他的腳痛與一個月前的工傷有關係,而告訴醫生。 39.考慮了以上的證供,也在觀察了黃先生在法庭上回答律師的盤問後,本席裁定,黃先生所說他在10月17日在工地弄傷了右腳後一直有腳痛的說法,基本上是遷就案情而作出。從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黃先生並非可信的證人。所以,本席裁定黃先生不能證明10月17日曾經受傷。 40.再者,假設黃先生在10月17日的確如他所言,被鐵片撞傷,這個傷,在表面上並不會造成截肢的嚴重後果。所以,黃先生仍然有責任,要證明截肢的後果,是因10月17日被碰傷而構成的。本席引述終審法院李義法官在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1 HKLRD 980的判詞:
41.所以,申請人須證明,所受的傷害是由被證明的意外所引起。有關僱員補償條例,工人所受的傷害是否由被證明的意外所引起,亦可參考賴恩德法官於Preng Eing Chiau v. Hatch & Turk Health Centres Ltd. DCEC 134/1977的裁決理由:
42.這個判例,在多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中,亦有引用,本席亦同意賴恩德法官的論說。簡單而言,如果一個工人受傷,但有多過一個的因由引致他最後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只要受傷是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僱主需依照僱員補償條例予以賠償。 43.要適當的引用這一個論點於本案中,本案需要考慮黃先生的病情及引致最後截肢的原因。除了黄先生的證供外,本案引入了大量的醫學報告,在結案時,兩位大律師均詳細分析醫學報告,使本席更容易了解各位專家的意見,在此,本席先向兩位大律師致謝。但在考慮黃先生所受的傷害是否由他說的意外所引起,醫學證供對本席的判斷有很大的幫助,但本席不應被他們的意見所規範(参考吳美玲法官在陸少強v.楊玉嬋經營勤興工程DCEC 514 of 2000的判詞)。 44.根據各專家的意見,可推定黃先生在10月17日前,經已患上白血病。根據香港中文大學鄭教授2007年3月2日的報告所言,白血病的成因,主要是經輻射、化學或藥物影響而產生,而並沒有證供顯示受傷可引致白血病,而白血病是因為細胞病變而形成,推定黃先生在2004年10月之前,經已患上白血病。而這一個推定,與其他各位專家的意見相符。本席接納這項意見。 45.而根據醫院管理局陳醫生日期2006年6月15日的報告,黃先生被確診右腳上患上壞死性筋膜炎,而需進行緊急手術以切除右下肢, 所以,黃先生失去右腳的原因,是他患上了壞死性筋膜炎。而本席要考慮的,是壞死性筋膜炎與10月17日的碰傷是否有相連的關係,或10月17日的碰傷,是否引致壞死性筋膜炎的出現。 46.就這一個問題,6位醫學專家的意見,大致可分為兩大主流意見: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鄭教授指出,患上白血病的病人發展成嚴重的敗血病是相當普遍,亦並不一定有創傷或撞擊。但因此而產生敗血病,又同一時間產生壞死性筋膜炎的情況並不常見。他指出,白血病的病人對細菌的抵抗能力低,任何微少的創傷也可演變為嚴重的感染。他指黃先生的敗血病及壞死性筋膜炎,很可能(highly likely)是因碰傷及潛在的白血病共同導致而成。 47.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梁教授在報告中也指出,因撞擊而受傷,表面可能沒有傷痕或傷口,但可以形成軟組織出血。一些輕微的撞傷,瘀及內出血,若經過一段時間仍未康復,則形成一[vulnerable site],細菌可容易繁殖。由於黃先生患有白血病,他本容易受到細菌感染;一些碰損可以使黃先生更容易受到感染。他結論指黃先生的碰傷及白血病,均促成壞死性筋膜炎的出現。 48.香港大學的梁憲孫教授則指黃先生右腳的傷勢與發展成壞死性筋膜炎沒有明顯的關係。他同意患上白血病的病人,容易受到細菌感染。而細菌入侵的位置,最常見的是腸胃部份,及會產生敗血病。梁憲孫教授認為黃先生的壞死性筋膜炎是因為敗血病而引起,而細菌經他腸胃的血液進入他的軟組織,因他的抵抗能力低。他亦提供了一份醫學文獻,Principles of Critical Care (3rd Ed.) 2005, 供法庭參考。根據文獻,壞死性筋膜炎一般是急性的疾病,在受傷後的3至14天出現;而書中亦有提到,一些情況緊急,在24小時之內會產生病變。黃先生的壞死性筋膜炎和碰傷無關。 49.黃先生受傷的日子為10月17日,而在記錄上他最先因感冒接受治療,是11月14日,而他進入醫院是11月20日。以第一次治療感冒作為病發時間,距離碰傷約4個星期,比文獻所載的3至14天為長。而病發日期距離太長,也是另外兩位專家懷疑黃先生壞死性筋膜炎病發與17日的碰傷無關的理據。 50.秦少陽醫生在他的報告中也指出,壞死性筋膜炎在感染發生後將會極速擴散,感染一般在1至2天產生嚴重後果,甚至危害性命。考慮到黃先生的病發與碰傷的日子相隔1個月,秦醫生認為這並非病發的因由。秦醫生又引述治療黃先生的醫療記錄。在2004年11月16日,醫生的記錄上顯示當時黃先生的腳並沒有紅腫或發熱。這顯示當時還沒有感染。若1個月前的創傷構成感染,在這時間,感染的情況應相當容易地被醫生察覺。而到了11月19日,黃先生再接受治療時,醫生察覺他的右腳紅腫。秦醫生又指醫院的記錄載有黃先生所稱,2至3日前,黃先生曾踢到硬物。所以秦醫生認為黃先生的壞死性筋膜炎,為這次踢傷構成壞死性筋膜炎的原因。 51.秦醫生又指在11月14日黃先生患上感冒,這也可能是他受感染的另一個源頭。 52.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梁教授在報告中,指他也閱讀了秦醫生指,壞死性筋膜炎因1個月前所產生的碰傷而引致機會不高的意見。梁教授表示這個說法本不無道理。但黃先生在碰傷後,一直有不同程度的痛楚。這就支持了一個論點,即黃先生先有一個碰傷,出現瘀傷及內出血,產生痛楚及軟組織出血至最後變成感染。 53.明顯地,時間的考慮在本次申請,佔一個非常重要的位置。梁教授在他的報告提述,“在2004年10月15日的受傷後數天,申請人感覺右腳痛增加。他求診於跌打醫師。由於痛楚並沒有減少,結果申請人於2004年11月21日到屯門醫院就診。”這一個時序,明顯出現錯誤。 54.另外一位細菌科醫學專家勞永樂醫生在他的報告中,也指出了梁教授就事件發生的次序出錯。勞醫生又指出,由17日到黃先生在16日到屯門醫院求診,相隔30天,而且黃先生一直有上班工作。故推定黃先生如果有腳痛也不嚴重。勞醫生不同意梁醫生的意見;認為10月中的碰傷和壞死性筋膜炎的出現是巧合而非因果(it is more likely to be coincidental than causal)。勞永樂醫生也指出,由黃先生受傷到第一次有記錄顯示他可能受到感染,即2004年11月14日,時間距離太長,因該次碰傷而構成壞死性筋膜炎的機會不大。他也指出,壞死性筋膜炎是一種急速變化的病變,在幾天內可構成嚴重傷害或死亡。 55.本席審慎考慮梁教授的報告,認為他在作出意見時有所偏差。決定不採納他的醫學意見。而鄭教授的意見,沒有處理病發距離碰傷有30天的問題,意見也不全面。本席信納秦醫生的分析,黃先生的右腳出現紅腫或壞死性筋膜炎是在11月16日後出現, 與碰傷無關。 56.綜合以上各專家的意見,由於病發的日期距離受傷的日子有約一個月的時間,黃先生不能證明他的壞死性筋膜炎是因為10月的傷勢而引起的。再者,從以上各位專家的分析,在受傷的日子至病發之間,本席相信黃先生有其他受傷的機會,包括他向屯門醫院所述曾經踢傷一事,感冒及可以因食物的感染而產生病變。所以,即使黃先生的確在10月17日有如他所述的受傷,他也不能證明這一次的受傷, 是導致他後來產生的壞死性筋膜炎的原因,或是其中一項重要因素。 57.基於以上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索敗訴。第一答辯人的上訴得直,本席推翻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定。 58.本席又發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就本申索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申請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M/s Gallant Y.T. Ho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David Chan 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M/s Li, Wong, Lam & W.I. Ch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Mr. Victor Cheung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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