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統照 訴 入境事務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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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因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拒絕簽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居留權證明書給他而向入境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上訴。審裁處於 2002 年 10 月 10 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 2002 年 12 月 23 日通知申請人有關的裁決。

Case No.HCMP 228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8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4 年第2287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 年第 135 號)

申請人 曹統照  
   
答辯人 入境事務審裁處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2.申請人因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拒絕簽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居留權證明書給他而向入境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提出上訴。審裁處於 2002 年 10 月 10 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於 2002 年 12 月 23 日通知申請人有關的裁決。

3.2003 年 12 月 31 日,申請人就審裁處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逾期進行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於 2004 年 1 月 2 日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4.2004 年 9 月 7 日,申請人就鍾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他延展上訴期限對鍾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2004 年 9 月 30 日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現申請人對袁家寧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袁法官判決理由

5.袁法官拒絕延展上訴期限的原因是:

(1)  申請人延誤申請的時間極為冗長,並且沒有為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

(2)  申請人針對鍾法官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不大。

上訴期限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3(4)條規則,若原訟法庭拒絕給予批准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是可以在該命令發出後的 10 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就本案而言,申請人若要就鍾法官 2004 年 1 月 2 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他最遲必須在 2004 年 1 月 12 日提出申請。

上訴延誤的解釋

7.申請人在鍾法官作出了命令後曾經要求鍾法官重新考慮他的裁決,他在 2004 年 2 月 3 日寄給鍾法官的信件中說出他延誤申請司法覆核的原因。鍾法官鑑於其 1 月 2 日的命令還未蓋印,故此應申請人的要求,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但鍾法官在 2004 年 2 月 12 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鍾法官的書記(‘書記’)將判決寄送給申請人,但由於他所寫的地址不正確,該份信件其後被寄回法庭,書記於 2004 年 2 月 24 日再次將有關的裁決寄送給申請人。鍾法官 1 月 2 日的命令亦於 2 月 13 日被蓋印。

8.之後,申請人曾經兩次致函鍾法官,向法庭作出進一步的陳詞。第一封信件的日期為 2004 年 5 月 3 日;第二封信的日期為 20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就第一次重新要求陳詞的申請,於 2004 年 5 月 11 日發信通知申請人有關的命令已經蓋印,但該信件有手民之誤。信的內容是:

‘鍾法官閱讀過該信後,指示我通知你,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的命令,已於 2004 年 1 月 2 日登錄及完備。此外,你其後提供的資料,法庭亦認定並會理據,更改原有決定。’

其中有關〝法庭認為並無理據,更改原有決定〞的字眼被誤寫為〝法庭認為並理據〞。至於第二次要求重新陳詞的申請,書記於 2004 年 6 月 17 日通知申請人,鍾法官拒絕他進行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命令已於 2004 年 2 月蓋印,因此法庭不會就有關事宜再作回覆或評論。

9.書記亦於 2004 年 9 月 6 日致函申請人更正他 5 月 11 日信件中的錯字。

10.其實,申請人早於 2004 年 2 月已經知道鍾法官維持原本拒絕他申請的判決。雖然申請人當時是在內地居住,但若他打算提出上訴,他理應立刻進行有關的上訴申請。可是,他卻延至 2004 年 9 月,即相隔了 7 個月的時間後才提出上訴,這是一段極為冗長的時間,他亦沒有為該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

11.申請人指他被 5 月 11 日的信件所誤導,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根據信件的上文下理,本庭認為申請人在 2004 年 6 月中接獲該信時就應該知道法庭是不會再處理他的申請;他是知道鍾法官已經拒絕批予他司法覆核許可及法庭不會就他的申請再作出任何回覆或評論。本庭不同意信件誤植之處會令他以為仍可以再向原訟法庭作出另一次同樣的申請。他在 2004 年 7 月 20 日再郵遞文件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這是一項無意義的做法。即使申請人是因為錯誤理解法律和信件的內容而沒有採取正確的法律濟助,本庭也不認為這是延誤的合理解釋,特別是對極為冗長的延誤。司法機構政務長於 2004 年 8 月 2 日通知申請人:

‘有關司法覆核的申請,由於需要誓章存檔,故此法庭是不接受郵遞寄來的文件的。

就你的案件而言,請先諮詢律師意見,再決定要採取的法律行動。’

12.申請人說他在湖北居住,在香港沒有代表人。但他在申請司法覆核的表格內分別填報了湖北及香港的地址。書記是以他香港的地址將信件寄送給他。申請人亦承認,除了 2004 年 6 月 17 日的信外,他亦收到書記寄給他的其他信件。若申請人要就鍾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就應該在當時立即展開行動。司法機構 2004 年 8月 2日的信件是以申請人的湖北地址寄給他的。

13.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判決,申請人確實耽誤了一段冗長的時間才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他亦沒有為有關的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

上訴理由

14.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必須從速進行,而且必須在首次提出申請理由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人稱他於2003年1月14日收到審裁處的裁決,但他是在約一年後才向原訟法庭提出有關司法覆核的申請,這是一個極冗長的延誤。

15.申請人解釋他延誤申請司法覆核的原因,他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款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亦指出《基本法》第 48條說: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一)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十三)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16.他說根據《基本法》,他在2003年1月20日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申請覆核裁審處的裁決,但行政長官只是將他的申請轉交保安局處理,一直未有答覆,直到2004年1月16日才向他作出答覆。這就是他為何在接到審裁處的裁決後,延遲到2003年12月31日才向本港法庭作出有關司法覆核的申請的原因。

17.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為他的申請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他所依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不適用於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已經清楚列出那些是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上述的法律不是其中一項。就算從該法律的條文來看,申請人也不是必須先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訴後,才可向本港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處理申訴的權力,但這並不表示申請人必須首先向行政長官提出有關的申訴後,才可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這是兩樣不同程序的申請。

18.袁法官認為鍾法官拒絕批予許可給申請人的裁決不能說是明顯犯上錯誤,本庭亦同意袁法官這個見解。

總結

19.袁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決定是正確的。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