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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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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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6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證供在書面判詞裡所作的撮要:
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對於上述的判決,上訴方律師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5.本席在考慮過律師的陳述後認為,以上的理由,無一成立。 6.先說與辯認有關的兩個理由。 7.從書面判詞可見,裁判官在「結論」部份的開端即點破性地道出了本案的關鍵,那就是:「證人(二)在識別輕型貨車的身份時有否出錯」。 8.在隨後的數段裡,裁判官不但就辯方對這個識別的爭議作出了處理,而且更在這個過程中帶出了兩個重點。一是證人(二)雖為獨立證人,但裁判官「仍需考慮他會否在識別涉案輕型貨車時弄錯」。二是證人(二)記下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是在「一瞬即逝的情況下」完成。至於事發時是冬天、是黃昏,這些裁判官亦沒可能忘記。 9.換言之,裁判官對辨認失準的可能,有充份警愓。是否明言引用Turnbull一案的準則,實無大關係。 10.至於裁判官如何具體地處理辨認問題,這可見於判詞中的幾個段落: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客觀。歸根究底,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所謂綠色,只是極淺綠那種,而且帶有銀底,這從有關的相片可見。這輛貨車在不同光線下可呈白色或類白色狀,也是常識問題,無須勞煩專家。 12.至於貨車後窗上的「東方」字樣,甚或其側的數字「988」,本席在看過上述相片後認為,專注於車牌的人看不見,毫不出奇,而這亦是裁判官所下的結論。 13.最後是理由(3)。律師的意思是,對於電單車以什麼速度前進等細節,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存有分歧。律師說,若然證人(二)的觀察正確,電單車的時速確為50公里,而上訴人又在三、四輛貨車的車位前打燈靠右的話,那麼因不減速而導致臨急翻車的證人(一),才是不小心者。 14.問題是,證人(二)提到的「三、四個貨車位」,是上訴人「cut線」那刻與他的距離。上訴人那刻與電單車的距離則為6至8呎。這個與證人(一)所說的「半個車位」,絕對脗合。事實上,無論證人(一)的時速為40或50公里,上訴人又有否先亮起指揮燈,後者在距離前者如此接近的情況下依然過線,就肯定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15.至此,理由(4)亦無須處理。 16.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