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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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7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6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革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證供在書面判詞裡所作的撮要:

控方案情

3.

證人(一)毛照雄於20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駕駛着電單車JA5299沿界限街左三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駛經勵德街路口時,有一部輕型貨車打燈後,立即從左二線切往左三線,即電單車的前方,兩車只相隔半個車位,因此他需要立刻剎車,雖然兩車並無碰撞,但他失去平衡,電單車左搖右擺,最後跌在地上,輕型貨車並沒有停下,向觀塘方向離去,證人(一)沒有留意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及後,後方的貨車司機把他從地上扶起來。

   

4.

證人(二)李樹輝於案發當天,駕駛着貨車FX5900沿界限街左四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駛過勵德街後,他看到有一部輕型貨車突然從二線轉三線,那刻左三線有一部電單車在行駛,兩車相隔約6-8呎,此舉引至電單車需要剎車,失控倒地,但輕型貨車沒有停下來,並駛離現場,於是證人(二)立即記下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為JK3215,它是一輛白色豐田車輛,當時輕型貨車與他相距一架至一架半貨車位遠,他的視線並沒有受阻,那天天未黑,街燈還未亮着。他並不認識事故中的兩名司機。

   

5.

在盤問下,證人(二)被問及是否有留意輕型貨車車尾的特徵如字樣等,他回答沒有字樣,並補充說:『幾秒可能睇唔清,我只係留意車牌,唔駛睇字。』證人(二)再被問及輕型貨車是否綠色時,他堅決說是白色的。

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呈上運輸署車輛登記文件作為辯方證物D1。從D1所示,輕型貨車的顏色為綠色。」

   
   

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對於上述的判決,上訴方律師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1.      在查閱上訴人原審法庭謄本和裁斷陳述書時,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並未有考慮有關的Turnbull Direction對一個誠實和使人信服的證人仍可以弄錯的指引。

2.      在沒有專家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就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可以在冬天下午的黃昏時間由綠色變成看來是白色。

3.      原審暫委裁判官並無理會證人(二)所述有關電單車JA5299當時的車速和該電單車與涉案輕型貨車的距離。

4.      從各方面來看,上訴人之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定罪應予撤銷,刑罰擱置。」

5.本席在考慮過律師的陳述後認為,以上的理由,無一成立。

6.先說與辯認有關的兩個理由。

7.從書面判詞可見,裁判官在「結論」部份的開端即點破性地道出了本案的關鍵,那就是:「證人(二)在識別輕型貨車的身份時有否出錯」。

8.在隨後的數段裡,裁判官不但就辯方對這個識別的爭議作出了處理,而且更在這個過程中帶出了兩個重點。一是證人(二)雖為獨立證人,但裁判官「仍需考慮他會否在識別涉案輕型貨車時弄錯」。二是證人(二)記下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牌號碼,是在「一瞬即逝的情況下」完成。至於事發時是冬天、是黃昏,這些裁判官亦沒可能忘記。

9.換言之,裁判官對辨認失準的可能,有充份警愓。是否明言引用Turnbull一案的準則,實無大關係。

10.至於裁判官如何具體地處理辨認問題,這可見於判詞中的幾個段落:

「9.           對於這問題,辯方的陳詞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i)         證人(二)稱涉案輕型貨車的顏色為白色,但運輸署資料(辯方證物D1)反映上訴人的車輛為錄色;及

ii)        上訴人的車尾上有『東方』的字樣,但證人(二)稱車尾並無字樣。

12.         本席有觀察過控方證物P3相片,顯示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烈日下,顏色看來像銀灰色,與運輸署所登記的資料為綠色,並不吻合,所以本席認為單憑顏色來辯別車輛並非可靠方法,顏色會受光線強弱的影響而有偏差,案發時間為旁晚時分下午5時45分,因此證人(二)看到輕型貨車為白色,出現了這誤差是可以理解的。

13.         輕型貨車在轉線後,便駛離現場,本席認為在一瞬即逝的情況下,證人(二)需要盡快記下車牌號碼,他並沒有看到『東方』字樣,也是合理的,再者,道路上有不同運輸公司的車輛在行駛,而每間公司有不同數目的車隊,因此單看『東方』兩字,也不能肯定地把涉案車輛識別,但車牌號碼便不同了,因每車的車牌都是獨一無二的,所以在辦認車輛時會更準確。本席同意證人(二)的說法,留意車輛的車牌號碼更為重要。在識別車牌號碼上,本席確信證人(二)已準確地把涉案輕型貨車的車牌記下來,車牌為JK3215。」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客觀。歸根究底,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所謂綠色,只是極淺綠那種,而且帶有銀底,這從有關的相片可見。這輛貨車在不同光線下可呈白色或類白色狀,也是常識問題,無須勞煩專家。

12.至於貨車後窗上的「東方」字樣,甚或其側的數字「988」,本席在看過上述相片後認為,專注於車牌的人看不見,毫不出奇,而這亦是裁判官所下的結論。

13.最後是理由(3)。律師的意思是,對於電單車以什麼速度前進等細節,證人(一)和(二)的證供存有分歧。律師說,若然證人(二)的觀察正確,電單車的時速確為50公里,而上訴人又在三、四輛貨車的車位前打燈靠右的話,那麼因不減速而導致臨急翻車的證人(一),才是不小心者。

14.問題是,證人(二)提到的「三、四個貨車位」,是上訴人「cut線」那刻與他的距離。上訴人那刻與電單車的距離則為6至8呎。這個與證人(一)所說的「半個車位」,絕對脗合。事實上,無論證人(一)的時速為40或50公里,上訴人又有否先亮起指揮燈,後者在距離前者如此接近的情況下依然過線,就肯定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15.至此,理由(4)亦無須處理。

16.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何偉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