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紀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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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莊紀樹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6(2)(c)及6(3) 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92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9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莊紀樹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9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莊紀樹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身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6(2)(c)及6(3) 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從事泥釘判頭工作多年,僱用兩名工人 (第一及第二證人)。案發時,第一、二證人在南風道斜坡使用泥釘機將鑽進斜坡孔洞的轉杆抽出。工序需要將鑽杆外露部份跟泥釘機轉軸接駁,第二證人負責操作泥釘機,第一證人負責接駁工作。第一證人被泥釘機的轉軸撞到,左衣袖及手臂被泥釘機夾著及纏著而受傷。

3.控罪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

(1) 沒有提供及維持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泥釘機轉軸接連工作系統;
   
(2)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4.控方專家指案中工人從事的轉軸連接工作涉及兩種危險:

(1) 工人的身體於工作時有可能被泥釘機的旋轉部份纏著;
   
(2) 工人亦有可能被夾在泥釘轉頭及轉杆之間。

5.控方指:

(1) 上訴人沒有安全守則或程序,以防傷者為泥釘機所傷;
   
(2) 上訴人沒有人制止第一證人穿著寬鬆衣服工作,可能引致他的手臂被轉動的機器夾著及纏著;
   
(3) 第一、二證人溝通不足,第二證人未待第一證人指示便啟動泥釘機;
   
(4) 第一證人並無接受有關如何進行泥釘工作的安全訓練、資料及指示;
   
(5) 無人監督有關工作,以確保兩名工人安全。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他一向承接政府工程,從無意外。他質疑第一證人為何以雙手扶正鑽杆,而不以泥釘機遷就。他明白控方專家證人就安全事宜的理論,認為安全問題是總承建商的責任,自己毋須負責。上訴人認為泥釘機由工廠製造,就算安全。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裁定控罪為嚴格法律責任之罪行,但辯方可以誠實但錯誤地相信他已遵從了有關法例的要求為辯護理由。裁判官裁定證據清楚地顯示上訴人安全知識貧乏,不知道工人使用有關機器時應穿著那些安全衣服,當日他在場亦見到第一證人沒有就衣服是否危險向證人提示。證人過份將安全問題依賴安全主任,自己沒有提供任何安全系統、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亦裁定他沒有誠實但錯誤地認為自己已符合法例對地盤安全的要求。因此,裁定所有控罪成立。

上訴的考慮

8.上訴人指出:

(1) 他替政府承接斜坡工程十年,沿用同一泥釘機,政府沒有法例指明泥釘機不屬安全,而泥釘機在香港是唯一而被廣泛使用的泥釘機,所以泥釘機本身並非不安全。
   
(2) 勞工處沒有發出守則,指出應有的訓練及安全。而有關危險是轉軸普遍地所造成的危險問題。勞工處對此深有認識,亦無特別要求上訴人留意。
   
(3) 工人已受職訓局安全訓練,自己亦經常示範,所以已盡責任。
   
(4) 他身為小判,責任應該由大判承受。
   
(5) 工序屬簡單而重複,無需任何特別溝通。工人工作時自己配合已可,是次意外由工人自己犯錯,責任不在僱主。
   
(6) 第一證人當時所穿的衣服不算不安全。
   
(7) 法官無理由認為控方證人誠實而他並不誠實。

9.總括來說,上訴的理由分為兩點:一、他堅持泥釘機本身是安全的,但案件爭議並非泥釘機本身是否安全,而是僱主是否已制定安全系統,以便僱員使用泥釘機。二、上訴人主要責怪他人,例如勞工處、大判、僱員本身,但他未能確實說出應有的安全系統,反而指工序簡單而複雜,可由僱員自己包辦。

10.本席認為泥釘機涉及轉軸,由兩個不同人士負責同一工序,是固有危險性的。僱主應考慮其工作性質,制定安全程序,加以訓練及監察操作。而縱觀一切,溝通上的指示是切實可行,避免是次意外的。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駁回。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