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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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4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45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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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朱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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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1112日、200468日及2004810

判案書日期:2004810

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控方的案情,並不復雜,控方第一證人是案發現場那間酒樓的一名侍應。在案發當晚大約915分,他經過酒樓內的206號枱時,他看見一部電話在枱下,於是他便將之拾起,然後問枱上的上訴人及另一名女士是否跌了電話。當時這女士看後便說該電話是上訴人的,跟着上訴人便接下該電話,然後,那位證人看見上訴人繼續與該女士傾談。

3.稍後,坐在201號枱的控方第二證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見過她的電話(201號枱離開206號枱隔大約4呎多),控方第一證人想起他在較早前曾經拾起過一部電話,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帶控方第二證人過去上訴人處,並且要求上訴人拿出剛才他給上訴人的電話。當時他看見上訴人馬上從他的腰間拿出一部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認得那部電話並非他較早前拾起給上訴人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不是他剛才拾起的那部電話,但是上訴人說是那部。過了一會,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這張枱去找經理,此時控方第二證人亦離開枱去報警求助。

4.警員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跟隨警員過去上訴人處,當時看見警員要求上訴人拿電話出來,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從他的腰間的一個皮套內拿出控方第一證人拾起的電話(即證物P1),其後警員便將上訴人拘捕。

5.控方第二證人當日是坐在201號枱用膳,大約在930分,她發覺她放在牛仔褲右後袋的一部新力愛立信T-68i粉藍色金屬面手提電話(即證物P1)不見了,因此他便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帶她帶去隔鄰的枱及問上訴人拿出剛才拾起交給他的電話,上訴人馬上從他右邊身上拿出一部深藍色的諾基亞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部不是他剛才拾起的,但上訴人否認。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便說“那不要緊,算了吧!”,跟着控方第二證人離開這張枱,其實她是去報警。當警員到場作出調查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在他的腰間拿出證物P1,經測試後,證物P1確實是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當警員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說他曾經有一部一樣的電話在酒樓跌了,所以當侍應把電話交給他時,他以為那部電話是他的。

6.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時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到達現場便向上訴人作出查詢,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問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拾起了一部電話給他,但當時上訴人沒有回答,跟着控方第三證人再問上訴人那部電話在那裏,上訴人便用右手從他左腰的皮套(即證物P3)內拿出證物P1。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電話是否她的,控方第二證人便確認了。跟着控方第三證人問上訴人這電話是否他,上訴人沒有回答,控方第三證人再問上訴那部電話是誰的,上訴人指着控方第一證人說是控方第一證人拾起給他的,並且說他剛剛失去電話,所以他以為是自己的;控方第三證人問上訴人他是什麼時候失去電話的,上訴人沒有回答。控方第三證人再問上訴人同一樣的問題時,上訴人指是幾日之前;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再問上訴人是否在酒樓失去他的電話及失去的電話是否與證物P1一模一樣。當時上訴人對這兩條問題都沒有作答。

7.控方證人亦留意到上訴人當時右手拿出證物P1前,在他的右手是拿着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但這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與證物P1是截然不同的。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透露他的背景及他的過往是行為良好的。上訴人說在案發當日是同一位王小姐一起晚膳,當時有一名侍應在上訴人腳邊蹲下,然後將一部電話遞給他及說他跌了電話,當時上訴人便順手放進左腰的袋裏。

9.上訴人亦有指出他經常要跟大陸溝通,他通常都會攜帶兩部電話在身上,是方便他使用的,兩部都是諾基亞電話。上訴人亦解釋他當晚是帶了一部電話的,但是他身上仍然帶有兩個袋在腰間,他從侍應手上接過電話後便將之放在左邊的小袋內及拉上拉錬,然後他便跟王小姐繼續傾談,當該名侍應走到上訴人身邊問他拿出該電話來時,上訴人便拿出一個電話給他,該侍應輕聲說不是及將電話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沒有理會他及繼續與王小姐交談。

10.大約10分鐘後有警員出現,有一名女士向警員指出侍應拾起她的電話後交了給上訴人,於是警員走到上訴人的位置,並問上訴人是否有電話和搜他的身,然後發現有一部電話,且拿出來看一看,當時上訴人說他很愕然,因為這部電話不是他的,上訴人有聽到該名女士說這電話是屬於她的。上訴人亦投訴當時這位警員對他很惡。

11.上訴人作畢口供後,他亦傳召一名辯方第二證人,他是一名CSL的職員,他確認上訴人在2003118日買了一部諾基亞8250手提電話。辯方亦有傳召辯方第三證人王小姐,她是當晚與上訴人一起晚膳,她的證供指出侍應當時來到他們的枱問他們是否跌了電話,上訴人拿了電話後向侍應道謝;當侍應第二次過去問的時候,上訴人拿出電話,但是侍應說不是這部便走開;後來警員到來,上訴人拿電話出來後看一看後表情突變,整個身體發抖,表現愕然,然後說不好意思。她亦是與上訴人的證供一樣說當時警員對上訴人極不友善。

12.裁判法官聽畢所有證供後,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出結案陳詞,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在上訴宗卷第15頁至17頁,裁判法官都有寫出當日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的重要點。

13.在聽畢辯方大律師陳詞後,裁判法官作出證供的分析,而最終裁判法官是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裁判法官亦有留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即關於兩人在上訴人是否馬上在警員面前拿出電話來一事上有分歧,但裁判法官認為這個分別其實不大,雖然他認為兩個證人證供上有小許的分歧,但這不會影響他最終接納他們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14.裁判法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最終判了上訴人入罪。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作出自辯,上訴人強調他認為自己沒有盜竊,他認為應該是一個民事糾紛,而不屬於一個刑事罪行,他亦認為當時警員及證人(當時的事主)在串謀來誣衊他。控方第二證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來誣衊他。上訴人亦有指出,認為控方證人已經有了共識說他不是偷這個電話,但本席看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明顯地這些證人是沒有這個共識。證人是清楚說出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拾起該電話後給了上訴人,而上訴人袋了,而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回去問上訴人拿這電話時,上訴人拿出另外一個電話,直至警員到場後,上訴人才拿出證物P1,可能上訴人是誤會了法律上什麼才構成盜竊。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解釋。

15.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20頁,當他作出證據上分析時,是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兩次接觸上訴人時,上訴人都沒有專注在電話上,兩次都是順手及無意識地放進及拿出的。奇怪的是上訴人清楚記得在第一次是放進左邊袋及拉上拉錬,第二次他卻不記得這電話是在這拉上拉錬的袋內。裁判法官在這方面處理了上訴人所講他當時忘記了關於侍應給他的電話的位置。裁判法官繼續說如果上訴人是無意識地放回或拿出電話,他都應該從同一邊袋拿出他放回的電話,為何他是從另一邊袋拿出電話呢?裁判法官亦指出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二次接觸上訴人時,上訴人明知自己錯拿了別人的電話,但他依然保存着該電話,因此裁判法官必須非常的仔細觀察上訴人在此關鍵時候的表現來推斷究竟上訴人是在如何的情況下不拿出證物P1。在仔細考慮及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法官並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把證物P1交出來給控方第一證人是無心之失,裁判法官已清楚說出當時定上訴人的盜竊罪成立的盜竊基礎。

16.在上訴宗卷第22頁,裁判法官說當他考慮過所有環境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有一個不誠實的意圖去永久剝奪物主的擁有權,因此裁判法官裁斷上訴人是有這個犯罪意圖。裁判法官說得很清楚,為何認為上訴人的罪名是成立,裁判法官主要是依賴控方證人所說的證供來作這裁斷。

17.至於指上訴人自己是不服裁判法官不相信他,這是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決定,而裁判法官是完全有足夠的理由來支持他的決定。本席亦有解釋給上訴人聽,雖然上訴人似乎不接納,但上訴不是重審,本席不是再重審當時各證人的證供,本席要看裁判法官在他作出這決定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否出錯,裁判法官已經好詳細地及仔細地列出當時證據及各證人的證供,他亦仔細地透露出他定罪的思想途徑及他為何最終認為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

18.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在裁斷時有任何地方出錯,因此今天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