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煒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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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 ,控方指控上訴人在 2002 年 5 月 30 日向一間財務公司 ( 邦民日本財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 ( “該財務公司” ) 申請一筆貸款。在申請時上訴人曾簽署貸款文件,詳述上訴人當時的財務狀況 ,但上訴人只列出三筆現存的貸款 ( 每月合共須還款額約 HK$13,500.00) ,而隱瞞上訴人另外其他八筆貸款及信用咭欠帳 ( 每月合共須還款額約 HK$33,600.00) 。上訴人獲得該財務公司借予貸款 HK$20,000.00 。

終審法院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64/2004
Case No.HCMA 5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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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煒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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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宣判日期:2004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 ,控方指控上訴人在2002530 日向一間財務公司 (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該財務公司”)申請一筆貸款。在申請時上訴人曾簽署貸款文件,詳述上訴人當時的財務狀況 ,但上訴人只列出三筆現存的貸款 (每月合共須還款額約HK$13,500.00),而隱瞞上訴人另外其他八筆貸款及信用咭欠帳 (每月合共須還款額約HK$33,600.00)。上訴人獲得該財務公司借予貸款HK$20,000.00

2.20028月期間,上訴人申請破產,由於上訴人為現役警員,警務處需要進行調查上訴人申請破產的背景,因而揭發了上述漏報的事情。

3.上訴人因此被懷疑違反盜竊罪條例 (香港法律第210) 16A(1)(b)條而被控一項欺詐罪。

4.20031119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就該項欺詐罪受審,經過審訊後,裁判官胡雅文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緩刑12個月。

5.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6.上訴人由吳建五大律師代表,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作出任何評核,因此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及適當地分析本案的證據及未能全面及正確地作出裁斷;

()   原審裁判官沒有穩妥和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詞之可靠性,便信納該證人的證詞;

()   原審裁判官可以及應該裁斷有關貸款的審批並不是建基於上訴人(蓄意漏報)的外債,而是基於其他因素,所以上訴人並非依靠漏報資料而誘使該財務公司 (或控方證人二)作出批核。

7.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判罪是不安全及有欠穩妥。

8.經本席參閱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原審法庭錄音謄本及經過上訴聆訊後,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中提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案情,亦為上訴人之解釋作出總括,所以原審裁判官應該已經考慮過和分析過該會面記錄及警誡供詞,再者,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曾經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要求裁判官參閱 (“睇睇”有關的會面記錄 (見上訴宗卷第149及後來裁判官在判案時清楚表明她有考慮[各份]會面記錄的解釋 (見上訴宗卷第151,這些都是證明原審裁判官是有考慮及分析該項證據。

9.HKSAR v. Singh Belraj 一案[2003] 3HKC 621,法庭清楚指出 (見第625頁第12)“並不能因為一位法官沒有提及某事,就可以說他並沒有考慮該事” (Merely because a judge does not mention a thing,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he has not had it in mind.”)

10.本席對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接納,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清楚表示:

12.    辯方主要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這點,向法庭作出被告無需答辯的陳詞,但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3.    結案陳詞時,辯方要求本席考慮辯方較早前的陳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由於她記不起上訴人是否曾告訴她關於他欠警察儲蓄互助社債務一事,所以辯方要求本席接納她這樣說可解釋為他可能曾經提及此事,因此他最少曾經透露4宗負債事宜。辯方這番陳詞是指她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但是,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論點理據不足。

….

“15.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個良好及可信的證人。本席不相信她蓄意竄改上訴人的聲明記錄來誣告他。即使上訴人成功取得貸款,她亦沒有因此得到利益。她清楚說明,如果上訴人真的有透露任何有關信用卡的欠款,她是會一一記錄下來的。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沒有任何重大的矛盾足以令本席懷疑她是否一位可靠的證人。”  (見上訴宗卷第232425)

11.本席認為當時原審裁判官經已考慮各個因素才裁定控方證人一之可信性,在上述Singh Balraj 一案,判證中的第9段亦清楚表明在只按事實判斷的案件中,只要他確實認定有關之證人供詞屬實,裁決官不須亦無須詳列各證據及爭辯或其深入的分析。

12.本席同樣地不能接受第三項上訴理由,在控方第二證人的主問中,他明確表示 (見上訴宗卷第199假如貸款申請人的總借貸超過他一年的收入,就不會批出貸款,所以上訴人之蓄意漏報是直接誘使該財務公司貸出HK$20,000.00的主因 ,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第14 (見上訴宗卷第25亦清楚裁定這一點。本席未能見到有任何理據來否定原審裁判官這項裁斷。

13.本席因此認為原審裁判官已經就各證人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其他各項證據及有關的法律原則作出充份之考慮,繼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這裁決是公正及合情合理的,上訴人的上訴應該被駁回。

  ( 阮雲道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就被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64/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