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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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虛假地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陳述他關於 4 間貸款公司每月還款,是 3,907.00 元, 1,382.00 元, 1,600.00 元和 4,817.00 元,即總共每月還款是 11,706 元,企圖欺詐,誘使永亨的王先生借出 160,000.00 元的款項給他,導致永亨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席的可能會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6A(1)(b)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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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86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虛假地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陳述他關於4間貸款公司每月還款,是3,907.00元,1,382.00元,1,600.00元和 4,817.00元,即總共每月還款是11,706元,企圖欺詐,誘使永亨的王先生借出160,000.00元的款項給他,導致永亨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席的可能會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1)(b) 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從案件裏,最主要的證據是關於上訴人會見控方第一證人時,有否誠實地透露經濟狀況,及在其他銀行借貸的款項。上訴人在審訊時,他的辯護理由是當他見控方第一證人時,其實已把他當時經濟的資料及全部借貸的情況寫在一張白紙上,他將所有9項債務均清楚地寫在一張白紙上,上訴人說,他當時已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曾說過,如果他把該9項借務填在表格上,便會影響上訴人的申請,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提議他只寫其中4項。 3.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按照鄭大律師所說,因為時間方面,控方第一證人也記不起當時發生的正確情況,只倚賴一般的做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提及,如果他們有看過這張白紙,銀行的做法,會影印一份副本存在檔案,但在銀行的檔案內,沒有存檔這張白紙,因此,證人否認有看見這張白紙,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曾對上訴人說過,如果他填上這9項借務,他的申請成功機會不大。 4.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及在分析上訴人的版本時,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第18頁第6段,曾提及以下的說話:
5.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與警方會面記錄並沒有提及過這張白紙,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是口講無憑的聲稱而已,故不相信上訴人。當然,裁判法官除了這個理由,亦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說出其他理由。但本席所關注的是這張白紙,因為這會引致很嚴重的效果,如果當時上訴人的確有寫下這9項債務在這張白紙上,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沒有不誠實的意識,因此,這點對該控罪很重要。 6.兩方的代表律師,梁大律師及鄭大律師均同意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及關於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證供或證據。鄭大律師指出,在全部證人被盤問時,沒有指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有否提及這方面的證供。在這情況下,兩名律師均不明白裁判法官為何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時,完全沒有提及這張白紙。因此,裁判法官是有出錯,因這錯誤關乎一個很重要的證據,故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存在疑點,因為疑點歸於上訴人,故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定罪的確有不穩妥之處。因此,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7.代表答辯人的梁大律師陳詞說,在這情況下,該案應發回裁判法院重審。因為這案件是一個嚴重的案件,而控方有很好的證據及控方的證人現時在香港,所以控方為了公平起見,案件應發回裁判法院重審。但鄭大律師反對這申請並指出,案件發生在2001年,在審訊時,證人給予口供時,很多時都不能真正敍述當時的情況,而兩名證人常聲稱,他們正常工作之做法是怎樣。至於上訴人方面,他仍然需要還債務,因他被定罪後被停職,所以在這情況下,鄭大律師反對重審。 8.本席考慮到是否將這案件發回裁判法院重審時,均需以公平及公正為原則。當然,裁判法官的錯不可以說是控方或辯方的責任,純粹是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有出錯。控方的確有很好的證據,第二方面,該控罪是屬於嚴重的控罪,因為銀行需要有保障,唯一的保障是依賴顧客申請貸款時,要誠實地透露他們的經濟狀況。 9.因此,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下令將這案件發回裁判法院重審。本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今次的上訴訟費,如雙方不同意,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