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春仲 訴 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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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 1997 年 11 月 7 日與前臨時市政局簽訂租約,租用九龍黃大仙大成街街市第 W96 號檔位,租期由 1997 年 11 月 1 日至 2000 年 10 月 31 日止。其後政府宣佈延長凍結街市檔位租金的期限,申請人的租約遂按原有條款延長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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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1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3年第11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提出本案,就下列決定尋求司法覆核:
案件背景 2.申請人在 1997年11月7日與前臨時市政局簽訂租約,租用九龍黃大仙大成街街市第W96號檔位,租期由1997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其後政府宣佈延長凍結街市檔位租金的期限,申請人的租約遂按原有條款延長至2003年12月31日。 3.申請人租約第9條規定,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容許別人在檔位售賣、提供或擺賣下列貨品:
4.租約第16條規定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有違反租約或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文康市政條例》的任何規定,局方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將租約終止。 5.按租約第9條,前臨時市政局在1997年11月7日發予申請人許可証(“許可証”) ,列明申請人在W96檔位可出售的貨品類別為豆腐和芽菜。 6.在2000年期間,申請人的檔位因出售未經批准的貨品,在12個月內遭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發出3封警告信,日期分別為2000年5月30日、6月30日和9月4日。所涉違規出售的貨品分別有雞蛋、皮蛋、鹹蛋、烏冬和酸菜。 7.2001年2月14日,署長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書,通知擬終止申請人的租約,提示申請人可在發信日期起計7天內向署方作出申述。申請人在2001年2月20日提交申述書,又在2月21日與其他情況相若的租戶,聯署提交了申述書,表示因生意欠佳才轉售其他貨品,並要求署方不要終止租約。 8.2001年8月10日,署方召開大成街街市管理諮詢委員會會議,在會上署方同意給予各違約出售未經許可貨品之租戶7天寬限期,若租戶在期滿後仍繼續違約行為,其租約會遭終止。 9.2002年2月1日,食環署與大成街街市收到類同上述擬終止租約通知書的承租人開會,當日申請人本人沒有出席,由助手代表出席。會上,各出席的檔主或助手向署方表達了希望在其檔位出售的貨品類別。署方代表表示豆腐芽菜檔租戶如欲轉售素食品或齋類食品,可提出申請;至於轉售其他類別食品,由於為免與其他檔位引起不公平競爭,則不能接納。此外如租戶欲轉售非食物類乾貨,可重新競投此類檔位。 10.2002年9月16日,署長給予申請人最後警告信,要求她在14天寬限期內停售未經許可的貨品。申請人未有理會。 11.2002年10月10日,署長再次去信申請人,第二次通知擬終止其租約 ,申請人可在7天內作出申述 。申請人的代表在10月18日與其他違約租戶聯署提交申述書,表示只售賣豆腐芽菜無利可圖,不足維持生計,在別無選擇下兼售其他貨品。他們同時表示租約一旦終止,他們將難以另覓工作。期間申請人一直沒有停止出售未經批准的食品。 12.2003年3月27日,署長向申請人發出終止租約的通知信,表示按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申請人與其他違約租戶在4月4日提交聯署信,要求署長不要終止租約。署長在4月17日覆信拒絕要求。2003年4月23日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要求撤銷終止租約的決定 。經聆訊後 ,上訴委員會在2003年9月2日駁回申請。 13.2003年11月20日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2003年12月2日,法庭批予許可。2003年12月15日,申請人存檔本案的動議通知書。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 14.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予「義務令」和「移審令」。前者要求命令署長重新考慮行使酌情權 ,擱置終止租約的決定直至20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者要求把終止租約的決定移交法院處理,並要求法院撤銷委員會駁回上訴之裁決。 15.雖然申請人的租約早於去年12月31日屆滿,但申請人告之本庭,她的檔位在約滿後仍繼續經營。本席相信這是因為署方有鑑於本訴訟仍在進行中,故沒有採取行動收回檔位。 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 16.申請人在本案表格86A和動議通知書中所持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適用法例 17.《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79A條指明,各公眾街市均歸食環署管理和管轄。 18.《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6條同時訂明,署長可按他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將任何攤檔以他釐定的租金出租予任何人。 19.有見及此,署長在行使法例賦予的管理權和出租攤檔時,有權制定管理街市和執行租約的政策。規定攤檔可出售貨品類別,以及制定處理違約和終止租約程序,屬於署長決策權力範圍內。 「違約信」制度 20.就執行租約條款和處理違約事宜,署方訂有「違約信」制度,有關情況可簡述如下:
21.上述的政策和執行程序載於食環署的內部執行程序指引(Operational Manual for Markets)。按該指引,所有新租戶在簽訂租約時,署方會向他們發信詳述「違約信」制度的內容。署方在發給申請人的信中亦有述及「違約信」政策的內容。申請人亦不爭議她是知悉「違約信」制度和有關的執行政策。 決定終止租約的理由 22.署長決定終止申請人租約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判決理由 23.申請人是透過律師代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有關的86A表格(許可申請書)和支持誓章亦由律師擬備。在本聆訊時申請人不再聘用律師代表,自己進行訴訟。申請人在陳詞時表示丈夫和女兒罹患精神病,為治病欠下10多萬債未清還。申請人指生活困難,要求法庭同情其處境,讓其可繼續在檔位營生。如前所述,公眾街市檔位的租用和續租事宜 ,按法例規定,由署長作出決定。申請人的租約早於去年12月31日屆滿,是否續租需由申請人向署方提出,法庭不具這方面的權力。 24.至於申請人86A表格中所提各項理由,雖然申請人在聆訊時未有援引,但有見於申請人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為公平計,本席在此亦一併加以考慮和處理。 (1) 可出售類別的限制 25.申請人86A表格中首項申請理由,指署長和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許可証載明可出售貨品類別過於狹窄,有關限制亦已過時。 26.首先,本席在麥允訴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HCAL100/2003)一案已指出:
27.至於申請人指其許可證中指明可出售貨品類別過於狹窄和規定已過時一點,本席認為,雖然許可證是在1997年11月發出,但不表示有關貨品類別的限制必然過時。在規範可出售貨品類別時,公眾衞生是一項重要考慮。確保出售貨品是相容和不會出現交叉污染的政策考慮,是沒有時間性的,不存在過時的情況。 28.歸根究底,申請人主要是認為大成街市內有十多檔位出售同類型的貨品,造成競爭,申請人因而認為利潤微薄,需要兼售其他貨品以增加利潤。然而,申請人在原租期屆滿後以同樣條款續租時,理應知道這個情況。事實上,在此之前,申請人亦已接到署方發出的三封警告信,清楚知悉她不可以出售其擬售賣的其他貨品。申請人在明知許可證的限制的情況下,願意以相同條款繼續租用檔位,這是她的商業決定。然而,申請人卻又同時漠視租約的規定,出售非許可證載明的貨品。署方就可出售貨品類別所作的限制是否過時一點,根本不是一個相關的因素,與申請人的違約行為沒有關連。 29.再者,申請人是可以申請轉售其他食物或增加出售貨品類別。署方在2002年2月1日的會議中亦已表明會考慮轉售或增售齋類或素食類食品的申請。然而申請人未有作出申請,卻繼續出售署方明確表示不可以售賣的貨品。 30.有鑑於上述分析,申請人指可出售貨品類別限制過於狹窄和過時,以及署長未有考慮這方面的情況的論據,不能成立。 31.申請人86A表格中也稱署方是明知有關可出售貨品類別的政策和規劃出錯,才召開2002年2月1日的會議 。然而在該會議中,雖然署方人員曾聽取租戶提出轉售或增售貨品的要求,署方代表高先生明確表示:
申請人稱署方明知政策出錯之說,不能成立。 (2) 「違約信」制度 32.申請人在86A表格中第二項申請理由,指署長和上訴委員會沒有考慮署方第二和第三封警告信是在發現違約事情後18天和41天之久才發出,是偏離了有關「違約信」制度的內部指引中,在事發14天內給予警告信的規定。申請人指署方逾時發出警告信,違反了讓租戶在最短時間內知悉違約事項,和給予租戶適當反駁機會的保障和權利。 33.如前所述,按署方的「違約信」制度,租戶如在12個月內因違反租約條款(欠租除外)累積3封「違約信」,其租約會遭終止。 34.此外,按署方的政策和執行程序,如租戶收到「警告信」後,沒有在指定限期內糾正違約事項,則「警告信」會被列為「違約信」。 35.在本案中,申請人從無爭議署方所指違約事項的真確性。因此發出警告信日期與發現違約日期相距之長短,與申請人能否有適當機會作出申述或反駁,和對申請人是否不公平,沒有必然關係。 36.再者在本案中,自2000年6月30日第二封「警告信」發出日至2003年3月27日署長通知終止租約日,期間長達兩年多,申請人有極充裕時間和大量機會作出申述,和糾正違約的事項。申請人和代表也前後多番作出申述。唯是另一方面,他們卻又不理警告,執意繼續違約經營,導致署長最終要執行政策,終止租約。由此看來,整個過程在實體或程序方面,都不存在不公平的情況。申請人這項理由並不成立。 總結 37.基於上述各項原因,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支持理據,本席因此撤銷申請。 38.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敗訴者須付訴訟另一方的訟費。申請人在聆訊中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要求免付律師費。本席雖然幾度要求申請人澄清所謂律師費是指她需付其前任律師的費用,還是指答辯人的訟費,但都得不到明確的回覆。如申請人是要求免付前任律師的費用,則不在本案可處理的範圍之內的事。若申請人是要求不需支付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則本席須指出,在一般情況下,純因敗訴一方缺乏經濟能力支付訟費,不能構成不須支付訟費的理由。本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由、申請理由和其他方面的因素,不認為有任何特殊因素,需偏離上述訴訟常規。誠然,署長在衡量有關情況後是否執行訟費令,則屬署長酌情決定。本席因此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案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署轉聘郭瑞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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