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進裝飾傢俬工程公司 訴 華耀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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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此案向被告追討欠款,那是根據兩份工程合約而追討的。第一份工程合約,原告承判於粉嶺胡文街御庭軒二期 L2 圖書館的工程,工程乃為木器裝飾提供及安裝,第二份工程合約是位於小西灣籃灣半島大廈公眾地方的木器裝飾工程。被告乃是信和地產在此兩項地產發展的承判人,俗稱 「 二判 」 。原告及被告在此案中同意被告把地盤一部分的木器裝飾工程判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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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9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394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聆訊日期:2004年9月13,14及18日 宣讀判決日期:2004年9月18日時間:上午11時34分 判案書 1. 原告在此案向被告追討欠款,那是根據兩份工程合約而追討的。第一份工程合約,原告承判於粉嶺胡文街御庭軒二期L2圖書館的工程,工程乃為木器裝飾提供及安裝,第二份工程合約是位於小西灣籃灣半島大廈公眾地方的木器裝飾工程。被告乃是信和地產在此兩項地產發展的承判人,俗稱「二判」。原告及被告在此案中同意被告把地盤一部分的木器裝飾工程判予原告。 2.原告在此案作出自辯,由關遠智先生代表他獨資經營的達進裝飾傢俬工程公司。達進裝飾傢俬工程公司是一獨資經營的商業登記無限公司,而被告則由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原告在聆訊中獨自出庭作證,而被告則未有傳召任何證人及提供任何證物。 3.被告之大律師周先生在庭上表示,被告原本已傳召之證人石先生,在此聆訊中未能到庭提供證供,理由是他正在海外,不能應訊到庭提供口供,因此被告未能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全部庭上所作之證供,是由原告之關先生提出。 4.在本年7月20日審訊之前聆訊,吳法官已作出命令,命令雙方需要列舉一份「史葛」陳述表存入法庭,及提供予對方。列舉出雙方申索及抗辯細則及爭議數目,及反對理由。此份陳述表經已於本年8月14日存入法庭檔案,本席首先考慮粉嶺胡文街御庭軒二期的圖書館工程,以下稱為粉嶺合約。 5.原告關先生指出,雙方曾簽署一份粉嶺工程合約,而此份合約雖然登錄上2001年9月11日之日期,但實際上原告只是在於01年之10月才正式確定達成此項工程之協議,而此合約是以他本人保存之一份為準。關先生承認早於9月他曾簽署一份相若之合約,但那時原告並未簽署,亦未蓋印,而又因關先生只是在合約之尾頁作出簽署,他並未以他公司的印章蓋印確認合約。因此,他在庭上指出,被告在存入法庭檔案之一份粉嶺合約只是在9月簽署,但未被確認之合約,因此他稱為是假合約。原因是在9月雙方仍未達成工程的總價格,雖然雙方曾經協議工程總價為$1,150,000港幣。他指出當時,在9月曾與被告職員孫小姐Maria Suen多次議價,在9月他與孫小姐是未能達成任何雙方滿意的協議。後來在2001年10月初,孫小姐再與他聯絡,後經討論之後,孫小姐答應關先生的條件,並且在合約中第3項數量一項修改,修改內容為加上「完工時實量實度」的條件。 6.關先生指出,是因為經雙方再商討之後,雙方同意工程金額是以完工時實量實度為準,他才答應,並且在合約之尾頁蓋上公司印章。此項修改,據他聲稱是由孫小姐及被告之負責人加簽,因此,他指出他所保存的一份合約協議書才是真正的雙方協議書,此份協議書由他呈堂列為證物,原告證物第1項。 7.據關先生證供指出,此項工程,他一直也是與被告的孫小姐商討,又經孫小姐的下屬白先生在地盤負責,而雙方的協議工程費用$1,150,000為準,並且原告會給予被告工程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的扣減。被告在抗辯書中反對原告所指出合約曾經修改,加上完工時實量實度之一項條件。原告的關先生接受被告盤問之時,曾經被被告律師質疑他的口供的可信性,尤其是涉及合約協議中修改第3項數量一項的修改的合法性及真實性。根據被告的抗辯書指出,此項修改是未經被告批准而作出,而且原告並未在修改中簡簽,因此屬於不合法,違反合約規則。而根據原告人證供指出,其實雙方的合約協議一直在9月未能生效,因為他並未把原告公司印章加印在合約上。雖然他在9月曾經簽署一份原告未簽署的合約書,他堅持9月份所簽的合約不能生效,並且他不接納此項合約總數是以不超過$1,150,000工程費用為準。 8.根據此項訴訟,究竟粉嶺合約總價是否$1,150,000並非一項重要的問題,此份粉嶺合約明顯不可能是一份一次過撥款的合約,即無論原告完成多少項工程,他也可以收到一次過費用$1,150,000。因為工程合約通常也是需要經過主判人量度及考慮質素、質量之後,批准每項的費用及數量,才支付應得的款項。經過此等程序付款的合約,不可能被視為一筆過付款的合約,而之前我亦提出是否此項工程最高付款的上限至$1,150,000,並非本案所需要考慮的,因為原告的申索中指出他的工程總數只是$915,113.10,並不超過1,150,000元。原告指出,此$915,113.10是經過被告職員代表被告確認,商討議價之後,由白先生及孫小姐簽名確定此銀碼,而白先生亦已經在2002年4月8日及9日量度、審查質量,雙方達成確認的手續,因此,原告的申索是根據2002年4月8日及9日的商議下確認的數目而作出追討。 9.根據粉嶺工程的主合約,原告所發出的發票,每一項也列於一份8月14日本年所存入法庭檔案的Scott Schedule(現譯「史葛陳列表」),被告代表律師周先生經已詳細對此份史葛陳述表作出一份訴訟總結算摘要,每項有爭議的項目及數目,根據原告及被告各自提供的理據及金額詳細作出分析及計算,原告根據此項訴訟總結算摘要的確只是追索$915,113.10,而被告聲稱,經過此項計算後,原告只是應當得到$554,299.50,而此是根據粉嶺的主合約來說。 10.遺憾的是被告在此聆訊中並未提供任何證人作供,未能提供反對原告關先生證供所提出曾經與孫小姐及白先生花了一整天,把每項工程數量及數目核數,量度之後所作出的確認。他所指的就是2002年4月8日及9日,雙方所作出商討後的結果。周先生指出,亦在其訴訟總結算摘要中列出,對於原告所申索其中的252,560元,被告是沒有反對或異議的,因此,我接納此252,560元,根據原告的發票項目,被告是沒有爭議的部分。 11.又根據原告在史葛陳列表中列出他的理據,他指出,例如第1項,以按照合約,他本人及被告地盤負責人白海容(譯音)在地盤現場完工後,於2002年4月9日一同量度清楚所做工程數量,白海容先生亦已簽署確認,所以他反對被告所訂金額。這在雙方存入法庭同意的文件中,文件夾A第172頁至178頁的史葛陳述表中的第1項已列出。 12.其實關先生在其證供中指出,一直也是在2002年4月8日及9日,因為被告代表白先生和孫小姐曾經在地盤量度後,確認核實工程數量,雙方商討討價還價後,確認了發票減卻一部分的扣減後所達成。而且原告指出,在他的每一份發票也是根據白先生及孫小姐加簽下確認折扣的數目。原告關先生亦在史葛陳述表中,以及在庭上受盤問之下,同意被告可以有於工程價的百分之一點二五的扣減,但此項只屬於粉嶺工程的主項目,但他堅稱此項扣減只是於被告將全部確認銀碼數目支付後才得到扣減。這聲稱是在史葛陳述表第13項關先生對被告的回應(第13項列於文件夾A173頁)。 13.至於第14至17項,史葛陳述表中的項目,第14、15、17:關先生指出,他不應負責繪圖以及清除其他承判商的廢物,因此,當他在地盤開始施工當日,需要清除其他承判商所遺留的廢物、垃圾,才可在地盤下墨,因此他需要向被告收取此兩項費用。當然,此份史葛陳述表第1至12項一共原告人追討的總數為$662,553.10,而此12項,亦根據原告所講,是沿合約中的項目及已經全部由白先生及孫小姐確認所應收取的費用。 14.至於為何關先生願意替其他承判商清理廢物及落墨,而此等項目他需要另外收費呢?關先生指出,在他與被告商討此項粉嶺工程項目之初,他已一早提出條件,清楚指出他不會提供繪圖的服務,而只是負責清除其木器裝飾工程所遺留的廢物清除的責任,及因木器工程所需下墨的費用。清除其他承判商的廢物及不關乎木器工程的落墨費用,不能包括在他與被告粉嶺合約協議之中的總額內,原告指出,他在此等條件下,被告同意了,雙方才達成此合約。 15.至於史葛陳述表之第18項,關於扣減百分之五僱主未發放的保固金,按總值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關先生指出,合約規定此項保固金須於入伙紙發出後之十二個月內發放,而關先生亦指出,入伙紙已於2002年10月31日發出,而至今,此十二個月已經遠遠超過,而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工程存有任何缺陷需要修補。因此,根據合約協議第2頁第6項D,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餘下百分之五十保固金。根據合約第2頁第6項D,如下: 16. 「保固期以工程完成收妥已發出入伙紙或滿意紙,遲者為準,日期起計為十二個月,保固金將分二期發放,第一期百分之五十,將在工程完成六個月後及完成初步缺陷修補後發放,餘下百分之五十保固金將在十二個月保固期屆滿和完成全部缺陷修補後發放。」 16. 至於後加工程,此等後加工程是於粉領工程主項目以外的後加工程,因此,既然此等項目不屬於原本協議合同之內,此等工程屬於後加工程。被告抗辯書反對後加工程第1項,此項目可在文件夾A 174頁第19項可見。指控是根據原告人發票TCI-044-0202於2002年2月28日發出,金額為$111,974元。此項發票,被告指出發票中第1項應包在主項目中,發票可在文件夾B第7頁可見,第1項指出接待處木圍身,30立方米,單價$385,總金額$11,550。關先生證據指出,在02年4月8日與白先生和孫小姐協商之後,把單價下調為350元,總金額合共10,500元。 17.至於被告的抗辯,此項目是屬於主合約一部分,文件夾及原告證物1所列出,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工程項目上有一份兩頁紙的表,上面列出工程項目的說明、數量、單價。而雙方依照此份兩頁紙的工程項目、單價、數量表,計算出工程總數總價為1,150,000元,而根據此表,已經列出全部粉嶺主合約的項目,此表之第1.15項以英文書寫如下: 18.“Entrance lobby, supply and install red beech veneer wall panel with 12 millimetre plywood backing WD-102 (refer drawing LIB-D-12). 19.數量指出18立方米,單價750元,總額$13,500。在此項工程項目表中,根據主合約,我只能在接待處入口處見到此項屬於接待處的項目,單價與原告發票TCI-044-0202發票,而此發票是根據粉嶺L2圖書館後加工程而發出的第1項接待處木圍身,明顯有很大的差別,就以數量及單價來看,主合同上列出數量為18立方米,單價為750元1立方米,與發票文件夾B 007頁原告發票第1項,接待處木圍身數量30方米,單價$385下調為$350。雖然一項以英文書寫,而原告發票以中文書寫,可能有翻譯不同之處,但以單價來看,明顯數量不同,單價亦不同。因此,我不能在比較兩份文件之下接受被告所指,接待處木圍身,原告所追索為後加工程與主工程第1項項目是同一個項目,而且在文件夾B 007,原告發票應修改單價總金額已由白先生、孫小姐簽紙確認,將此項原本工程總額原告提供發票內列出的111,974元已下調為60,200元,而原告人亦在史葛陳述表中承認此發票TCI-044-0202已下調及確認為被告所接受,雙方協議金額為$60,200,因此,我接受原告所提供的證供。 20.至於第21至22項,原告人提出此兩項目,已經在2002年4月8日與及9日與白先生、孫小姐雙方商討議價後,下調為$37,580和8,500元。而白先生、孫小姐亦在發票中確認簽署,此兩項發票可在文件夾B第10和11頁看到,的確由孫小姐、白先生確認簽紙作實。 21.至於第20項TCI-045-0202 9,300元單價,原告在史葛陳述表中亦接受此項目,被告同意的5,100元,原告表示接受。 22.至於第23項TCI-085-0302 $104,560.20,被告反對理由為1、3、5、6、8、11項不同意完工量,2、4、7、10項不同意單價,抗議被告只同意發票值$65,556元,根據原告人在史葛陳述表聲稱,他有以下嘅解釋,「23項工程項目如下:1、拆花槽;2、花槽背髹防水油;5、花槽頂髹防水油;6、玻璃間隔木髹防火漆;8、窗簾殼髹防火漆;11、弧形木台板油漆。以上項目並不屬本公司合約範圍內,本公司應被告地盤負責人白海容先生指示去做,屬該項工程的後加工程,所以本人反對被告所訂金額。」以上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抗辯的原因,這發票可見於文件夾B第9頁。此份發票,雖然有些項目曾經明顯地被接受,以及有二項下調至20,140元,其他項目亦經肯定和寫上問號,而此項發票並沒有白先生、孫小姐簽名確認。但可惜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供,指出被告從未接受支持被告此抗辯的證供,因此,本案的證供只是從關先生一人提供。 23.就第工程24項,文件夾B 002頁可見,被告的抗辯指出它不同意另收費用,此十三項工程全關於原告在地盤清場清理垃圾、帶墨線,一共收取發票要求25,500元的費用。此項發票雖然未有孫小姐、白先生簽名確認,但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支持它抗辯書的說法。 24.第27及28項,被告人並無異議,沒有作出反對,而此兩項為$48,000以及15,000元正。 25.至於第26項,被告指出從未收到此發票,原告無證據曾執行此項工程,當然,原告關先生指出他的確有執行此項工程。 26.史葛表上第19至28項工程,原告一共追索$310,816.20。如果只計算19至26,即剔除27、28被告人同意的兩項$48,000及$15,000合共$63,000的話,17至26一共為$247,816.20。當然從周先生所作出的摘要表,是根據史葛陳述表所做的,原告申索的為$326,040.20不盡相同,這只因原告未有計算原告所說的,雙方已在2002年4月8日及9日經協議量度後所調整的數目,又因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反駁原告發票所提出的工程和費用,證供、證據只是來自關先生一人,我接受關先生的證據。$915,113.10加上後加工程的$310,816.20,一共為$1,225,929.30。既然雙方已同意被告曾支付880,875元予原告,原告的主工程、後加工程,於粉嶺合約的工程仍然未支付的為$345,054.30。既然原告同意$915,113.10需要扣減百分之一點二五,而百分之一點二五扣減折扣是給被告的,因此,總費用應是$903,674.18。加上後加工程的$310,816.20,一共為$1,214,490.38,再減去已支付的880,875元,一共是$330,615.38,減去代政府支付徵收費用的8,050元,於粉嶺工程,被告需要支付原告$325,565.38。 27.至於小西灣合約,雙方並無異議此項合約總額是$200,000,雖然雙方未有正式立下書面合約或簽署任何書面合約,但雙方對此項目一直無異議,被告亦在史葛陳述表中第29項列舉出,而被告沒有異議。 28.雙方同意,對小西灣合約一共支付了140,335元工程數目,被告對30至35項提出異議。原告被盤問下同意第30項的4,565元,已經一次過報價時批核了。至於第31、33同埋35項,在文件夾C 45、46,同34C可見,被告聲稱,在三份發票內有被告的職員同意和核實數目及單價。核實日期為02年4月12日,根據第32項,原告接受數目並非發票中的8,420元,他接受5,020元,這是為被告接受的。 29.至於第34項,在文件夾C第33頁可見,此發票支持51,960元,但原告聲稱此項只係原本工程88,370元的一部分,在文件夾35同36頁可見,文件夾C。至於第37至42項,被告是沒有異議的,工程價為$152,629,而且這些經已支付。原告聲稱,史葛陳述表中,237,680元是第29至35項項目的總數,但史葛陳述表內,原告的追索,根據第29至35項就只是207,005元。 30.聆訊中,被告同意被告周律師所作出的簡易計算摘要,提出原告在小西灣工程只是追討$117,617.50,我接受這數目。根據史葛陳列表,被告接受原告追討的是$562,025.50,而這是根據小西灣項目的總數,其中的444,008元,是被告已經支付了,這是根據原告所講的。但被告聲稱,它所支付的項目是小西灣項目的445,865元。但我不能就被告人因為未提供任何證據或證供去證明此項支付,我只能依照原告所提供的數目去計算,而根據史葛陳述表中,雙方所列出的,原告聲稱他應得的是237,680元,而並非207,005元。加上把這數目加到$200,000上原本雙方是無異議的合約,和152,629元第37至42項的總數,總數應該係是590,309元,並非$562,025.50,減去原告人指被告人已經支付的444,008元,餘下的數目為145,901元。 31.最後總結,粉嶺項目$325,565.38,小西灣項目$145,901,一共$471,466.38。我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71,466.38,利息由發出申索書之日開始,直至今天裁判之日,利息為法庭所訂的半息。由今日開始至全部費用支付為止是法庭的全息。既然勝訴一方應得訟費,被告須支付原告訟費,雙方如果可以達到協議,就以協議為準。如果雙方未能達到協議,需要由法庭聆案官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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