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華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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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 ( 《香港法例》第 25 章 ) 第 32(1) 條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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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 90 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1) 條規定如下: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之中,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該等擬上訴理由,皆涉及審裁處就雙方事實爭論所作出之裁定,當中並沒有牽涉任可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3.被告人提出,他與申索人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然而,該個論點從來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被告人只是在審裁處判決他敗訴後,才在覆核聆訊時初次提出上述新的論點。然而,該論點與被告人之前存檔審裁處之文件、在原審時所採取之立場及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其新論點不為審裁處在覆核聆訊時所接納,是完全合理。本席不認為當中牽涉任何錯誤,更遑論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4.被告人亦提出各個證據及事實之理由,以圖說服法庭審裁處就事實爭論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是錯誤的。本席在考慮該等理由後,認為當中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5.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所作出之裁定,有一定之證據支持。審裁處選擇接納申索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案情及證供,其決定有足夠之事實及證據支持,在其作出裁定過程之中亦沒有牽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 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法例所規定本法庭可頒予上訴許可的情況。故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