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盧卓民 (Sagritalo, 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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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盧卓民在一位少年法庭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 ( 案件 EJ700073/2004)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 案件 EJ700074/2004) ,被裁判官裁定各控罪有罪,判處 12 個月感化,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並非要求推翻認罪,祇針對裁判官未有行使香港法例第 226 章《少年犯條例》第 15(1) 條的酌情權,在法庭信納被控罪行的少年人有罪下,撤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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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00073及700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盧卓民在一位少年法庭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案件EJ700073/2004)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件EJ700074/2004),被裁判官裁定各控罪有罪,判處12個月感化,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出上訴人並非要求推翻認罪,祇針對裁判官未有行使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1)條的酌情權,在法庭信納被控罪行的少年人有罪下,撤銷控罪。 案情概要 2.猥褻侵犯案發生於2004年2月至5月間,當時上訴人15歲,與年齡亦為15歲的女事主為同學。上訴人三次撫摸女事主的乳房(第一、二及四控罪),及將手伸進女事主的裙底,觸碰其私處(第三控罪)。 3.2004年6月2日,上訴人再犯襲擊致身體傷害罪,傷者亦為上訴人男同學。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人以香煙灼傷傷者左臂。警誡下,他承認罪行,指傷者以不禮貌態度向他們要錢,所以還以顏色。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鑑於上訴人在數月間干犯兩案共五項罪行,涉及風化及暴力行為,而上訴人以香煙灼傷事主的暴力行為,令裁判官驚訝。加以上訴人在校內品行表現亦欠佳,裁判官認為撤銷控罪及判處以保護令並非適當。因此,裁判官登錄定罪,判以感化令。 上訴的考慮 5.就針對定罪的上訴一點,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指出:
基於上訴人自己認罪,並確認案情,因此《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的上訴程序並不適用。曹大律師指上訴人其實是針對判刑,要求法庭行使《少年犯條例》第15(1)條的權力。就此,楊大律師不作深究,唯望法庭撤銷控罪,不留案底。 6.楊大律師指猥褻侵犯案的女事主主動向上訴人電郵裸照,因為兩人兩小無猜,性觀念薄弱,情不自禁,因此犯事。至女事主要求上訴人展示陽具,上訴人求助於母親才揭發事件。 7.至於襲擊致身體傷害罪,同案14歲被告人是以煙蒂灼人的始作俑者,他事前於另一少年法庭裁判官席前認罪,被撤銷控罪,判以保護令。楊大律師亦呈上男傷者母親新近的信件,代上訴人求情。 8.楊大律師指裁判官以上訴人的暴力行為令人驚訝,拒絕撤銷控罪,忽略了同案被告人的待遇。 9.代表答辯人的曹大律師則指裁判官不祇考慮暴力行為,亦考慮到上訴人在數月間屢次犯事及在校內操行不佳,才決定留有案底。 10.本席同意楊大律師所言,裁判官主要是受襲擊致身體傷害罪的案情影響,但在判詞中沒有提及同案被告的處理,是忽略了重要考慮。本席可以代行使酌情權。 11.縱觀一切,各罪雖然嚴重,但沿於上訴人成長期之困惑,加上家長溺愛,未善於教導。上訴人現面臨分歧,可向善向惡。本席願給予最後機會,讓他改過自身,積極發奮。不然,將來必咎由自取,自食其果。 12.本席就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但撤銷感化令,而兩案五控罪亦撤銷,改判保護令12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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