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71/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04.
1. 2003 年 1 月, 鍾安德 法官審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1 號一案。 2003 年 9 月 27 日, 鍾 法官發下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其後在 2003 年 10 月 14 日加以完備。
Cited by 2 cases
|
CACV 3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 —————————
—————————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1月,鍾安德法官審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一案。2003年9月27日,鍾法官發下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其後在2003年10月14日加以完備。 原告人的兩張傳票 2.2003年10月8日,即在判案書發下之後但完備之前,原告人發出一張傳票,請求法院向被告人發出透露文件的命令,又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3.2003年10月21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張傳票,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進一步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鍾法官的命令 4.2003年11月5日,鍾法官就兩張傳票進行了聆訊,並於2003年11月17日發下書面判決,把兩張傳票撤銷。鍾法官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原告人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就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宗上訴為非正審上訴,於2004年9月3日由本庭,與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一併審理。 6.2004年9月20日,本庭發下判案書,駁回這宗上訴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中的上訴。本庭在判案書第40至61段,就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的上訴,作出裁決。 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原告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本庭的裁決,故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2004年11月5日,本庭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進行聆訊。為免原告人就其中一個或全部兩個申請採取進一步行動,而可能會出現誤會情況,現本庭發下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判案書各一份。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9.鑑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屬於非正審上訴,所以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適用。該條規定:
10.原告人於2004年9月21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動議通知,並無載有任何申請理由。然而,在一份於2004年11月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指稱自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其“當然權利”。本庭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申請上訴許可一案的判案書中,闡釋了為何這是不正確的。另一原因為何這陳詞在這宗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中,是不正確的,是這宗上訴屬於非正審上訴。 11.至於本庭應否根據第22(1)(b)條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在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或口頭陳詞之中)證明有任何其他理由,足以使本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組成 12.最後,原告人對本庭的組成方式提出質疑。她提到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4B(2)條,該條規定,就行使其任何司法管轄權而言,法庭(指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如是由非偶數而不少於3名的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而原告人指,本上訴3名主審法官之中,包括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13.這一點的答案可在《高等法院條例》第5(2)條中找到,該條規定,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上訴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雖然原告人要求察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請求,但她的要求不是在聆訊之前提出,況且無論如何,有關規則並無規定該請求須具某特定形式。 命令 14.故此,原告人尋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動議,現頒令予以撤銷。 15.本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所涉之訟費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顯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屆時即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