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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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 年 1 月, 鍾安德 法官審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1 號一案。 2003 年 9 月 27 日, 鍾 法官發下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其後在 2003 年 10 月 14 日加以完備。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371/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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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上訴人) 馬桂珍  
   
 被告人(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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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1月,鍾安德法官審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一案。2003927日,法官發下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其後在20031014日加以完備。

原告人的兩張傳票

2.2003108日,即在判案書發下之後但完備之前,原告人發出一張傳票,請求法院向被告人發出透露文件的命令,又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3.20031021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張傳票,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進一步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法官的命令

4.2003115日,法官就兩張傳票進行了聆訊,並於20031117日發下書面判決,把兩張傳票撤銷。法官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原告人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宗上訴為非正審上訴,於200493日由本庭,與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一併審理。

6.2004920日,本庭發下判案書,駁回這宗上訴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中的上訴。本庭在判案書第4061段,就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的上訴,作出裁決。

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原告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本庭的裁決,故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2004115日,本庭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進行聆訊。為免原告人就其中一個或全部兩個申請採取進一步行動,而可能會出現情況,現本庭發下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判案書各一份。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2(1)(b)

9.鑑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屬於非正審上訴,所以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適用。該條規定: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原告人於2004921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動議通知,並無載有任何申請理由。然而,在一份於200411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指稱自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其“當然權利”。本庭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申請上訴許可一案的判案書中,闡釋了為何這是不正確的。另一原因為何這陳詞在這宗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中,是不正確的,是這宗上訴屬於非正審上訴。

11.至於本庭應否根據第22(1)(b)條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在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或口頭陳詞之中)證明有任何其他理由,足以使本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組成

12.最後,原告人對本庭的組成方式提出質疑。她提到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4B(2)條,該條規定,就行使其任何司法管轄權而言,法庭(指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如是由非偶數而不少於3名的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而原告人指,本上訴3名主審法官之中,包括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13.這一點的答案可在《高等法院條例》第5(2)條中找到,該條規定,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上訴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雖然原告人要求察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請求,但她的要求不是在聆訊之前提出,況且無論如何,有關規則並無規定該請求須具某特定形式。

命令

14.故此,原告人尋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動議,現頒令予以撤銷。

15.本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所涉之訟費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顯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屆時即成為絶對命令。

(楊振權) (袁家寧)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