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33/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04.
1. 區域法院 練錦鴻 暫委法官在 2004 年 5 月 13 日就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判申請人進入教導所。 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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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 區域法院練錦鴻暫委法官在2004年5月13日就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判申請人進入教導所。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2. 該審訊涉及四名被告人共六項控罪,其中對申請人提出的原有控罪是:
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定他第六項控罪(在景棉樓入屋犯法)及第四項控罪(盜竊)罪名成立。 入屋犯法罪 3. 關於第六項控罪(入屋犯法),控方針對申請人而提出的檢控論據,主要有以下三點:
(甲)根據法例第65C條而提交的同意案情 4. 申請人在大律師代表下,於審訊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在2003年5月13日,在沒有授權或准許的情況下,進入景棉樓。 (乙)便裝警員的證供 5. 兩名便裝警員作證指出,當他們在2003年5月13日穿着便裝當值時,看到申請人與其他被告人在商場內會合。他們看見申請人手持一個盒,盒面的圖樣令人相信該盒是用來放置剪鉗的。他們亦看見申請人把該盒放進另一名被告人的背包內。後來,警員看見他們(包括申請人)進入景棉樓。不過,他們亦曾經離開警員視線範圍之外。 6. 警員通知增援人員到場搜查該建築物,後來發現一個背包,內有剪鉗、一個放置剪鉗的盒及一支用報紙包裹着的鐵筆,報紙上其後發現有申請人的指模。 (丙)承認 7. 根據控方的案情,申請人在該建築物內被人載停後,在警誡下對警員(控方第七證人)承認自己在該處把風。 8. 隨著,在控方第七證人與申請人錄取的三份錄影會面記錄中,據稱首兩份的內容是申請人進一步承認他曾購買該剪鉗和該鐵筆,目的是用來撬開他們打算爆竊的單位之門戶。當申請人會合其他被告人後,他便把那些工具放入背包內。跟着,他們便進入該建築物。被警方截停前,他正在尋找一些沒有人在家的單位。 9. 代表答辯人的馬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是有依賴申請人作出上述的承認而將他定罪。 盜竊罪 10. 據稱申請人在這些會面中亦曾經承認自己在的士站拾起一條鍊,這一點成為盜竊罪名成立的根據。 辯方案情 11. 申請人對自願作出承認這種說法提出爭議。當時法庭採用了案中案的交替法律程序,申請人在該程序中作證,而就主案沒有作證。 12. 根據申請人的證詞,他從沒有在現場向控方第七證人作出任何承認,其實,他是被另一位警員拘捕,而在被捕時還遭該名警員毆打。為了支持自己這說法,他指出控方第七證人的記事冊出現多處謬誤,如果控方第七證人真的曾在現場拘捕申請人,根本不會出現這些謬誤。 13. 至於錄影會面記錄,據控方第七證人所說,他在第二次錄影會面進行前,已將一份羈留人士通告交給申請人,告知他應有的權利。然而通告上所述的時間(下午5時25分),卻在會面的時間(下午5時02分)之後。控方第七證人試圖解釋自己在填寫通告內時間一欄時,犯了錯誤(可能達兩次),申請人就以這點為最明顯例子,指出控方第七證人的證據並不可靠。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4. 原審法官裁斷該些承認的內容是出於自願。然而,裁決理由書在這方面的理據只佔極少篇幅,不容易在裁決理由書中找出下列三方面的內容(1)申請人的理據,支持他聲稱承認並不是自願性的;(2)控辯雙方證人就該理據所提供的有關證據及(3)原審法官對這些證據的審評。 15. 馬律師代表答辯人在本席面前同意裁決理由書在這方面不詳盡。他只能指出第53及59段與以上所列幾點有關;然而,在這兩段中,甚少討論或分析各證人就這爭議點的有關證據。 16. 本案涉及六項控罪和四名被告人,因此,原審法官可能在審理時需要處理大量證據,但本席認為既然申請人對承認的自願性作出爭議,原審法官對這問題的處理方法值得上訴法庭進一步研究。 17. 因此,本席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同時發出指示,就案中案的交替法律程序中所作的證供,需要準備錄音謄本。 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8. 若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他的判刑亦會被推翻,但是他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仍應作個別考慮。 19. 申請人主要的理由是同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判監禁,他亦不應例外。這種想法不正確,申請人的年紀是符合以教導所作為判刑考慮,其他被告人則已超齡。雖然申請人不喜歡這種判刑安排,但理論上這是較輕的刑罰。終審法院在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列出適合以教導所為判刑選擇的有關因素。這些因素適用於本案。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並無理據,不容爭論。因此,本席拒絕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20. 現通知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