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uitable Pci Bank Inc 訴 張念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21/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04.
1. 這是一宗有關物業按揭的案件。涉案物業為香港閣麟街 10 至 16 號 12 樓 C 室(“該物業”)。該物業的註册業主為被告人張念祖。所涉按揭乃日期為 1994 年 3 月 10 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 5961133 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該按揭”),被告人是按揭人而原告人建南銀行是的承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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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21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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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 25日 判案書 序言 1.這是一宗有關物業按揭的案件。涉案物業為香港閣麟街10至16號12樓C室(“該物業”)。該物業的註册業主為被告人張念祖。所涉按揭乃日期為1994年3月10日及以註冊摘要編號5961133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該按揭”),被告人是按揭人而原告人建南銀行是的承按人。 2.2003年8月11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就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共1,220,174.85元的債項登錄判決,並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把其所擁有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收樓令”)。 3.2004年7月8日,聆案官鄺卓宏作出命令,批准原告人全部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可得該申請的訟費。 4.2004年7月20日,被告人針對聆案官該命令提出上訴,並向法庭申請暫援執行聆案官該命令,但該暫援執行申請為司法常務官於2004年7月27日所拒絕。 5.2004年9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審理被告人針對聆案官該命令的上訴。同日,任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6.被告人不服,在2004年10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要求在其針對任法官所作命令的上訴審理完畢之前暫援執行聆案官2004年7月8日所頒發的收樓令。這是本席所要處理的申請。 原告人的案情 8.原告人本案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88命令作出。按原告人所存檔的證人誓章,該按揭是於1994年3月10日簽訂,貸款人為原告人、借款人為泰發興業公司、被告人是該物業的業主及按揭人;被告人按揭該物業予原告人作為泰發興業公司因向原告人借得款項而欠下的一切債項的抵押。直至2003年10月8日,泰發興業公司所欠債項本息共1,220,174.85元,而原告人雖追討多次,泰發興業公司卻沒有還款。 9.原告人指出,泰發興業公司的東主董惠賢先生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所聘用的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在其多份誓章披露他的案情。被告人稱,自1991年起,因其兒子在美國被刑事檢控,需籌款支付兒子在美國的律師費,因而欠下董惠賢先生債項。泰發興業公司是該物業的租客,在有關時期的租金是每月6,000元。 11.1994年初,被告人因需要更多金錢支付美國方面的律師費,意欲抵押該物業借款。當時該物業已抵押給恒生銀行,所欠債項約200,000元,因再向恒生銀行借款需時,故在董惠賢先生介紹下向原告人抵押該物業借款600,000元。這是因為被告人急需籌款,不能等待恒生銀行處理其申請。1994年3月,被告人與董惠賢先生到原告人的舊址,在原告人的梁經理的秘書面前簽署借款文件,並沒有律師在場見證其簽署。被告人當時發現借款人是泰發興業公司,而他自己只不過是抵押人,抵押該物業予原告人。被告人稱,根據梁經理當時的解釋,泰發興業公司才是原告人的客戶,在原告人的銀行是有帳戶的,而被告人卻沒有帳戶,所以原告人的運作是把款項借給泰發興業公司而由泰發興業公司把該款項再給被告人。被告人稱,當時他所簽署的是一頁紙的文件,而該次是與原告人唯一的一次接觸。借款為600,000元,協定分60期清還,每月還款12,456元。 12.被告人稱,他當時從未見過該按揭,而他所簽的一頁紙張,卻不知怎樣變成了現時該按揭的最後一頁,即第41頁。他承認在該頁上是他的簽署。 13.從借到的600,000元減去用以清還被告人所欠恒生銀行的債務而清除其向恒生銀行的按揭、各項費用,以及清還被告人欠董惠賢先生的30萬元後,餘款14萬多元都由董惠賢先生交予被告人。 14.自1994年4月起,被告人一直每月還款12,456元,直至1999年3月止,把全部欠款還清。他還款的方法是由泰發興業公司代還,因每月泰發興業公司須因租用該物業交租6,000元,被告人則把餘款交給泰發興業公司,組成12,456元作為每月還款之用。 15.總括而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所簽署的僅是一份按揭樓宇借款600,000元的合約,不是一份用以負責或擔保泰發興業公司欠下原告人一切債項的抵押合約。因原告人所提出的該按揭與原先的貸款合約不符,所以該按揭無效。而且,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理由以該物業擔保別人的債務。泰發興業公司欠下原告人的債務與被告人完全沒有關係。 暫緩執行命令的法律 16.有關在等候上訴時暫緩執行命令的法律是清楚明確的。法庭是否會批准暫緩執行是在於法庭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最基本的原則是一個勝訴者不應被剝奪對他有利的命令的成果,法庭要有充份的理由才會作出暫緩執行的命令。然而,法庭在下列的情況下可能會命令暫緩執行,該情況為申請暫緩的上訴人必須顯示,如無該暫緩執行的命令,上訴會變為無效或招致上訴人蒙受不能以金錢賠償所能彌補的損失。參閱《2004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59/13/1段。 17.另外在World Trade Centre Group Ltd. and Anr v Resourceful River Ltd. and Anr (1993) Civ App No. 70/93一案中, 烈顯倫上訴法庭法官(當時的官階)指出,若申請人能夠指出他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例如下級法庭的程序嚴重出錯,上訴法庭便可能作出命令,在上訴審結之前保障上訴不會無效。但如上訴理由看來薄弱,上訴法庭就會對申請人的貧困或可能因拒絕申請時會嚴重破壞他的經濟等情況作出仔細的審查。本庭在Yip Alice v Wong Shun [2002] 3 HKC 510 一案也指出,若申請人能夠指出他的上訴有可能或功,而不暫緩執行上訴所針對的命令會使上訴變為無效或招致他蒙受不能以金錢賠償所能彌補的損失,法庭是可視之為有效批准暫緩執行的理由。 本席意見 18.任法官駁回被告人上訴的原因,是他在檢視有關文件後,認為被告人所稱有關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但本席覺得這些所謂矛盾是有商榷餘地的。 19.本案原訟的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作出,雙方的案情皆以誓章為證,並無證人的口頭證供,如雙方的誓章內所載證供有明顯的衝突,在雙方皆沒有證人到庭作供和受對方的盤問情況下,法庭要作出事實的裁決是有一定的困難的,所以應該小心處理。 20.在文件方面,如任法官指出,原告人的律師曾寄出一日期為1994年3月9日的信件,告訴原告人所涉按揭是一份“all monies”的按揭,這可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即被告人在該律師行一位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該按揭文件,該律師又曾向被告人及董惠賢先生解釋該按揭,所以被告人清楚知道該按揭的條款。 21.然而,在另一方面,董惠賢先生也有一日期為1999年8月5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其中說:
意為:
22.上述1999年8月5日的信件對被告人的案情可作為強力的佐證。這信件不僅指出被告人於1994年3月向原告人的借款為600,000元,因這借款而以該物業作抵押,並可支持於1999年3月該債項清還後不久,泰發興業公司並沒有以該物業作為其向原告人融資的抵押。這可否定被告人同意以該物業作為泰發興業公司融資的抵押的説法。 23.雖然在案中也有數幀文件顯示泰發興業公司其後以該按揭作為抵押其向原告人繼續和增大融資,但這并不反映被告人知情。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針對任法官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是有可爭議之處,他所提出的爭議並非是空泛之言,而是有與有關時間同時的文件證據支持的。 24.2004年11月11日,原告人已根據收樓令向法庭取得該物業的管有令狀,如該收樓令於上訴前已執行,則即使被告人上訴成功,他已失去該物業的管有權,甚至因被賣出而失去該物業,本席認為基於上訴有可爭議之處,應該暫援執行該收樓令。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在本上訴審結之前,暫援執行該收樓令。但是,為了保障原告人的權益,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盡快進行上訴,並命令法院書記就本上訴聆訊盡快排期。 26.經聆訊雙方後,本席作出訟費令,本申請之訟費作為本上訴訟費之部份。
原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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