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川 對 裕民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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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25 章)第 32(1) 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102/2004
Court
HCLA
Date08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102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4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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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林先川 (LAM SIN CHUEN)  
     
被告人 裕民建築有限公司   
  E MA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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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128

判案書日期:2004128

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 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就是次案件之中的兩項事實爭議,即申索人需要在履行其看更工作之外,額外進行割草工作,及申索人在晚間留宿貨倉的真正原因,審裁處根據證據作出事實之裁斷。

3.本席在考慮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中所提述之證據及雙方爭議之事情後,認為審裁官就該等事實爭議之裁斷,有足夠之證據支持,其裁斷過程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根據條例,審裁官該方面之裁決不能藉上訴予以干涉或推翻,而本法庭亦無權頒予上訴許可。

4.在是次上訴許可聆訊之中,申索人亦嘗試提交一些新的證據,以支持其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說法。然而如前述,根據條例規定,本庭不可收取新的證據。

5.就申索人在夜間留宿貨倉及貨倉是否需要在晚間時分有一名看更員看守一事,審裁官已考慮全盤證據。至於申索人所提出的論點,即既然日間需要看更員,為何夜間不需要看更員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方面所提出之案情及證據,即基本上貨倉在夜間之安全並沒有大問題,不需要一名夜間看更員的說法,並無不妥當之處。即使根據申索人之案情及說法,貨倉在日間需要看更員,當中所牽涉之理由與在日間貨倉有提貨及存貨活動有關,這亦可以解釋為何貨倉在日間需要看更員,而在夜間則不需要看更員的問題。況且從被告人的角度看,只要在晚上貨倉有人留宿,安全方面便有一定的保障,並無必定需要在晚間再花費僱用一名夜間看更員。

6.當然上述均是事實爭議方面的一些可能性及考慮,如前文所說,本法庭並不處理事實方面之爭論,除非就該等事實爭論之裁決牽涉法律方面之錯。亦如前述,本席認為審裁官就申索人在夜間留宿貨倉一事作出之事實方面的裁決,有足夠之證據支持,本庭無權予以干涉。

7.至於申索人之除草工作方面,即使根據申索人本身之案情及證供,在開始了上述工作數個月後,申索人已從僱主處明確得悉,僱主是不會就申索人除草之工作給予申索人額外之報酬。然而,申索人為保留工作,繼續願意進行除草工作。既然如此,無論是根據雙方之僱傭合約,又或是雙方共同之客觀意願,皆不存在申索人在知悉僱主之立塲後,仍然進行除草工作而可獲得被告人額外之薪酬或報酬的問題。而審裁官在該方面之判決,本席認為並無不妥當之處。

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