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鄭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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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 , 第一被告人為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為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翁奇昌 ( Yung Ki Cheong Philip ) 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股東及董事,亦是上訴人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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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9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6375至163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裁判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為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為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翁奇昌(Yung Ki Cheong Philip)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股東及董事,亦是上訴人的僱主。 2.上訴人乃本案之第四被告人及面對本案其中的兩份修訂傳票、在修訂傳票編號WSS 16375/2003內,上訴人被控在2002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間,身為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的高級人員,曾同意或縱容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犯罪,即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間,將並非從或為一名客戶所收取的款額存入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的信托帳戶、以及未獲任何客戶指示從該信托帳戶提取款額而從該信托帳戶提取款額、意圖詐騙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不誠實地誘使該會以有別於倘若該會知道太平洋明珠証劵有限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的話的行事方式行事。這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33章《證劵條例》第84(2), (5), (7)(b)及第147(1)條的規定。 3.在修訂傳票編號WSS16376/2003,上訴人被控身為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的僱員,曾同意或縱容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犯罪,即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將並非從或為一名客戶所收取的款額存入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的信托帳戶,以及未獲任何客戶指示從該信托帳戶提取款額而從該信托帳戶提取款額、意圖詐騙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不誠實地誘使該會以有別於倘若該會知道太平洋明珠期貨有限公司的真實財政狀況的話的行事方式行事。這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50章《商品交易條例》第46(2), (4), (6)(b)及第110(1)條的規定。 4.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於2004年4月2日承認控罪和案情。但由於裁判法官要對第三被告人和上訴人的量刑作出考慮,裁判法官將判刑押後至2004年4月14日。 5.在2004年4月14日之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2004年4月2日所作出的求情陳詞與其已同意之案情有衝突和矛盾,因而要求第三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就該部份之求情陳詞作出解釋。裁判法官再次把判刑押後至2004年4月28日,好讓第三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有時間準備回應裁判法官所提出的疑問。裁判法官亦向上訴人提議在下次聆訊時,最好有代表律師出席。 6.在2004年4月28日,由於裁判法官依然不滿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作出的解釋陳詞,裁判法官將判刑再押後至5月18日。 7.在2004年5月18日,裁判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需要進行NEWTON聆訊而建議將其判刑再押後至6月11日。但在5月18日,裁判法官向上訴人作出判刑,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採取入獄六個月為起點、而折扣後判上訴人每一項控罪入獄三個月並同期執行、而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在5月25日,第三被告人在沒有NEWTON聆訊的情況下,在同一裁判法官前就每一項控罪被判入獄二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十二個月。 8.裁判法官在判刑時認為施加的刑罰要有懲罰性,亦都要有起阻嚇作用,不但只阻嚇被告,還要阻嚇有意圖倣效上訴人的人。而因為上訴人是初犯,又與有關當局合作,因此裁判法官將刑罰減到三個月。 上訴 9.范大律師替上訴人指出了共九項的上訴理由,其中包括裁判法官在知道第三被告除了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股東和董事,亦是上訴人之僱主的情況下,並沒有考慮過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益人,就錯誤地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認可承受責備的程度和應承擔的後果,均比上訴人低,並因而對上訴人作出和第三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在法理上是錯誤的。 10.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就他面對的每一項控罪,被判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十二個月。雖然本席不知道究竟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與本案的上訴人有沒有不同的地方,但是參閱本案的案情,明顯地,范大律師所指的,即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益人是沒有錯的。而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亦是證監會第一次用這條條例作出檢控,雖然是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的最大不同之處是,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簡述並沒有提及這次事件是由第三被告人安排的。但本席認為,在考慮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時,不可忽略的事實是客戶的金錢是存入第三被告人的私人戶口再轉帳到公司戶口的。因此,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刑責時,必須一併考慮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與及他們角色的重要性。無可否認,在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可見,最大的受益人是第三被告人,因此裁判法官是錯誤地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認可承受責備的程度和應承擔的效果均比上訴人低。 11.本席認為因以上的理由及因這次是證監會第一次用這條例作出檢控,本席認為判上訴人即時入獄三個月是明顯過重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原本的刑罰被撤銷,上訴人被判入獄三個月,緩刑二年。
答辯人:由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