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利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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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他人罪,違犯了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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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30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3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他人罪,違犯了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晚與他的鄰居發生衝突之後,他看見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稍後來到他的花園門外,用手電筒照向他的花園和他的屋子。 3.當時他亦看見上訴人與兩名男子會合,控方第一證人從自己的花園行到外面抄下上訴人的車牌號碼。之後,這位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打他,跟著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 4.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用他的手電筒的強光照著控方第一證人的眼,令控方第一證人看不清楚情況。控方證人指他想撥電話報警,上訴人用電筒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頭。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擋開,手電筒打中了他右手的手腕,於是他報警。其後,上訴人和另外一位男子繼續襲擊他,他們用手打控方第一證人,每人打了控方第一證人3至4下後便停止。控方第一證人亦指上訴人有恐嚇他。控方第二證人是稍後到達現場的一位警員。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證供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鄰居已經有4、5年的朋友關係。當晚接到這位朋友的電話,表示他與人發生爭執,要求上訴人到涉案現場看看。他的朋友亦表示有人想強佔他的地方泊車,要求上訴人去查看是否可以把那個地方用圍欄圍起來防止這情況再發生。因此上訴人表示他前往現場目的是作出調解,協助雙方把糾紛平息下來。 6.他到達現場後,因為燈光不足夠,便從車內拿了手電筒照射該地方,他下了車。用電筒在現場照射該空地,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花園和花園的圍欄,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但他沒有用手電筒射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屋子。 7.控方第一證人從他自己屋子出來到了上訴人的車旁邊記錄上訴人的車牌號碼。上訴人用手電筒照着控方第一證人,並且質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抄錄他的車牌號碼。雙方發生口角,其間上訴人同意有8-10秒的時間用手電筒照射著控方第一證人,他很清楚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臉,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十分憤怒。控方第一證人衝上前撥開他的電筒,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與上訴人手持的電筒的手有接觸。 8.上訴人否認曾經打過控方第一證人,或是有恐嚇他。裁判法官在他分析證據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以完全依賴,因為裁判法官認為不單不可以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某一個證供是有上訴人的證供支持來說,而互相吻合才可信。 9.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指上訴人用手電筒的強光照着控方第一證人,維持約8-10秒的時間的強光,令控方第一證人看不清楚。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用手電筒的強光照射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有短暫的不適,而上訴人是蓄意並帶著敵意這樣做的,便構成了毆打。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在上訴聆訊時,鄭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二項上訴理由:
11.因上述理由,鄭大律師陳詞說這定罪是不穩妥。 12.李大律師在回應時,公正地指出控方在審訊時從來沒有指示控方會依賴上訴人用電筒照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舉證他是襲擊罪的犯罪行為。 13.有關用電筒照控方證人為一個襲擊的行為,其實是在裁判法官考慮案情的時刻才帶出來,因此李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基於上訴人自己的證言,即曾以電筒照射第一證人把他定罪,李大律師指出有違反香港人權法例條例第11條,及裁判法官條例第27條。本席亦同意李大律師這個看法,因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如果在結案後有這樣想法,他最適當的做法是給辯方有機會去處理這方面。 14.正如鄭大律師所指,法庭審訊不是一個“trial by ambush”,裁判法官這樣做正是用了“trial by ambush” 這個原則來定上訴人的罪名。 15.本席多謝兩位大律師今次的陳詞,本席認為這定罪不可以支持,這定罪是不穩妥和不安全,因此上訴得直,原先的定罪被撤銷,上訴人所交的罰款可以取回。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批准這上訴的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