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蕭天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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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之控罪。控罪指上訴人違反香港法例第三百七十四章之道路交通條例制定之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四十五(一)( a )及第五十七(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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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8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1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之控罪。控罪指上訴人違反香港法例第三百七十四章之道路交通條例制定之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四十五(一)(a)及第五十七(一)條。 2.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証人。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二千五百元。在上訴人離開法庭時,曾對裁判法官作出侮辱性的詞句,裁判法官因此循簡易程序判上訴人罰款五百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現提出上訴。 3.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控方第一証人,該証人是一位女警,她用郵遞方式發出一份要求提供本案發生時涉嫌犯罪之司機的姓名、她根據車牌編號KC 2853的登記車主的資料送上通知書,當時上訴人有提供自己的資料在該份通知書上。 4.控方第二証人於案發當天是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乘客,要求上訴人前往三聖邨對面的一個屋邨。上訴人表示不熟悉該地點,控方第二証人說可以指引他如何前往。到達地點後,控方第二証人看見的士咪錶顯示出十二元五角,於是她便將一張二十元的紙幣、二元及一元的硬幣交給上訴人,但二元硬幣跌在上訴人左面的座位下。上訴人在此時開始粗魯地大聲斥責控方第二証人說她:「你淩舍麻煩,你淩舍衰,俾二十鈫就得囉」,並指控方第二証人衰格。控方第二証人告訴上訴人可以拾回硬幣,並無須要如此兇惡,但上訴人仍然繼續責罵她,控方第二証人要求上訴人稍後才拾回二元硬幣,先交還餘數;但遭上訴人拒絕及不肯讓控方第二証人下車。上訴人再次責罵控方第二証人,並指她為“雞”,控方第二証人覺得被侮辱。當時有一位管理員到場,勸上訴人離去,但上訴人卻繼續責罵她,後來她下車返回家。 5.控方第二証人給予証供後,控方第三証人,楊先生是當天在屋邨看守出入口的當值保安員。他打開大閘讓的士進入,數秒鐘後,他聽到有爭執的聲音,上前查看,聽見上訴人高聲及忿怒地辱罵控方第二証人「麻鬼煩」。控方第三証人要求上訴人離開,控方第二証人打開大廈閘門進入大廈時,上訴人仍繼續辱罵控方第二証人為「八婆、死雞婆、底你做雞」。 6.在控方第三証人接受盤問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証人支付車費時,將一元及二元的硬幣跌於座位下,他當時只詫異地說了一聲:「咦」,但控方第二証人立刻說了一些難聽的說話,還罵他說:「的士佬,你快啲找返十鈫比我。」上訴人說他立即將十鈫交給控方第二証人,還幫她打開車門。 7.上訴人宣稱當時下車意圖拾回該二元硬幣,但承認曾告訴控方第二証人只須支付二十元,並曾指她“煩”。但控方第二証人聽後很忿怒,並不停責罵他,維持了約達十數秒,上訴人曾經向控方第二証人指出無須因為如此小事而作出如此行為。上訴人承認他曾經說過一句「雞碎咁少」,可能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均聽錯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証人為雞。 8.上訴人在給予口供後,並沒有繼續傳召其他証人。裁判法官考慮各証人口供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認為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裁判法官亦留意到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所引述上訴人當時的說話時是有差異,但這是一個自然與正常的情況,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兩人當時所處的位置不相同,所牽涉入案件中的時間亦是不同。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女子,在法庭上要求她重覆一些令她尷尬的說話,有一定程度的困難,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証人在証供上有點差別是正常的。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投訴裁判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過控方第二及第三証人的關係,因為控方第二証人是該大廈的住客,而控方第三証人是一位保安員,因此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適當地考慮保安員會否有偏見。上訴庭已經多次提及,裁判法官不須要在裁斷陳述書將所有考慮的因素全部列出,正如張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明確地知道控方第二証人是該大廈的住客,而控方第三証人是大廈的保安員,所以裁判法官在考慮証據時,並不會忽略這點。 10.上訴人指出兩位証人在証據上不一致的地方,並說証人誣衊他。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的証供,是一個最適合作出事實上裁定的法官,根據聽取及盤問各証人的口供的情況,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上訴並不是重審,上訴庭都已經說出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並不會很輕易地被上訴庭干擾的,因為上訴庭沒有機會看到各証人給予口供的情況。上訴庭只可以參考當日的檔案與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有否作出事實的裁斷,在事實上、法律上或程序上有否出錯,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經仔細地寫出各証人的口供詳情及敍述上訴人當時盤問這些証人的問題及答案。裁判法官亦有寫出上訴人當時的証供,最後詳細分析了各証人的証供後,而作出事實的裁斷,認為控方証人為可信可靠的証人,而裁判法官亦不相信上訴人,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11.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上訴人陳詞說曾向裁判法官申請讓他分期付款,因為他的經濟狀況有問題。裁判法官當天有延期聽取上訴人這項申請,所以押後延期申請到2004年10月20日,給予上訴人機會呈交文件來証明他的經濟能力。但上訴人當天缺席,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須要即時繳交罰款。在這方面,上訴人於本席面前說他缺席是因為當天患上感冒,他並沒有去看醫生,只是上街買了感冒藥再回家休息。這並不是一個足夠的理由,如果上訴人可以上街購買感冒藥,他依然可以到法庭,但他當時缺席,失去機會說服裁判法官讓他延期或分期付款。所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罰款是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須要上訴人即時繳交罰款並無不妥之處。至於上訴人向裁判法官使用侮辱性的言語罪,上訴人所說的話都已經被錄音謄本錄下,本席亦不會在此處再敍述,可以參考錄音謄本,清楚知道上訴人是說過什麼說話。裁判法官適當地採用了裁判法官條例第227章第99條,判罰上訴人五百元。本席認為並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在此情況下,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