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湛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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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一項盜竊罪承認控罪,在承認案情後,被判入獄 12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9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9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9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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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黎湛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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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127

判案書日期:2004127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一項盜竊罪承認控罪,在承認案情後,被判入獄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案情指案發當天早上810分左右,受害人在現場的公共遊樂場做晨運。當時受害人把她的手袋放在一張長櫈上。而有警務人員看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所以留意上訴人。稍後兩位警務人員看見上訴人行近長櫈,用一件T-恤蓋著受害人的手袋,然後嘗試離開現場。

3.當上訴人想離開現場時,警務人員便把他截停並拘捕。

4.裁判法官在量刑時,得知上訴人是54歲,亦知道上訴人過往共有20次案底。有幾次與不誠實的案件有關。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由1963年起至2003年亦有犯事,他最後一次犯事是在200311月藏有危險葯物罪。在200310月,他亦犯了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

5.裁判法官考慮案情後,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一般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裁判法官考慮這類盜竊行為的嚴重性和令受害人不便之處,亦不少於“打荷包”的罪行。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在刑罰方面,參考涉及“打荷包”的案件為先例。裁判法官認為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適當,扣除了三分之一的刑罰,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是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他當時一時貪心,及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考慮“打荷包”的案例而作出一個判刑起點。因為“打荷包”的案例多數在人多的地區發生,本席只可說裁判法官認為當日在案發現場是公共遊樂場,有很多人正在做晨運,而做晨運的市民通常是把他們的私人物品和錢銀放在適當的長櫈。因此,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認為這個公共遊樂場如同一個在擠迫的街上“打荷包”的情形沒有多大分別。

7.在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席律師代表,當席律師將上訴人的背景及陳詞讀給裁判法官聽,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案情才作出這個刑罰。

8.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及考慮了案情,認為裁判法官採納的判刑起點,雖然是重,但不可以被視為明顯過重,因此本席沒有足夠理由干裁判法官的決定,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