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蓉 訴 鄭陽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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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她被第一被告人鄭陽興(‘鄭先生’)非法禁錮。尖沙咀警署的警察拒絕受理她的投訴,並且恐嚇她如堅持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她就會被控阻差辦公。原告人指她的精神受到被鄭先生非法禁錮及警察恐嚇的事件而受損,需要求醫診治。她向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警務署署長(‘署長’))提出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馮驊經過六天的審訊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她支付鄭先生及署長的訟費。原告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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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60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 2000 年第 1509 號)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指她被第一被告人鄭陽興(‘鄭先生’)非法禁錮。尖沙咀警署的警察拒絕受理她的投訴,並且恐嚇她如堅持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她就會被控阻差辦公。原告人指她的精神受到被鄭先生非法禁錮及警察恐嚇的事件而受損,需要求醫診治。她向鄭先生及第二被告人(警務署署長(‘署長’))提出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經過六天的審訊後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她支付鄭先生及署長的訟費。原告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案情 2. 鄭先生因生意往來拖欠原告人和她丈夫華寶興(‘華先生’)一筆款項。他們曾多次向鄭先生追討欠款,但不得要領。在事發前一天,即 2000 年4 月19日,原告人及華先生到鄭先生的辦公室追討欠款及不肯離開。後來,鄭先生報警求助,原告人和華先生方肯離開。在事發當天,即 2000 年4 月 20 日原告人和華先生再到鄭先生的辦公室追討欠款,鄭先生再次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後,原告人及華先生拒絕離開。在場的警務人員認為案件的性質是民事訴訟,除非有法庭的禁制令,否則,警方是無能為力的,因而拒絕處理案件。警方離開後,原告人及華先生繼續逗留在鄭先生的辦公室內,他們決定除非鄭先生清還欠款,否則就不會離開。到了午膳的時候,華先生先行離開,原告人則繼續逗留在鄭先生的辦公室內,突然,她感覺到辦公室的電燈及空調被人關掉,她立即走到會議室外面,看見鄭先生在門外正在把辦公室的玻璃門鎖上,她拍打玻璃門及要求鄭先生把門開啟,但鄭先生不理睬她。當她拿起辦公室的電話致電給華先生時發現電話線被人截斷了。她拍打玻璃門,隔鄰的另一間辦公室內的人士代她致電華先生。華先生其後來到辦公室及報警。警方到場後,聯絡上鄭先生。鄭先生後來回到辦公室及把門開啟。 3. 原告人要求警方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她的罪名及將他拘捕。之後雙方被帶到尖沙咀警署。在警署內,當高級督察杜力恆(‘杜督察’)及另外一名外籍督察查問原告人時,一名警署警長叫岑偉強(‘岑警長’)擔任翻譯員。原告人指杜督察恐嚇她如堅持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她就會先控告她阻差辦公。原告人向華先生覆述警方的一番話,華先生要求會見杜督察,但被拒絕。華先生向警方索取案件號碼以便他日後投訴警察。之後,原告人及華先生回家。回家後,原告人開始神智不清,需要尋求精神科專家協助。原告人被李靖科醫生診斷為患有嚴重抑鬱症及有精神病病徵狀。李醫生指原告人的病因不明,但 2000 年4 月發生被禁錮的事件可能是一個誘因。 鄭先生的案情 4. 鄭先生承認他的公司欠華先生公司愈 $80,000,但他否認非法禁錮原告人。鄭先生指他於午膳前曾告訴原告人他要離開辦公室及會將空調關掉及把門鎖上,他要到午膳後才回來。原告人不理會他及不肯離去,之後他把門鎖上就離開辦公室。他否認強行把原告人鎖在辦公室內。鄭先生並傳召他一名女職員作供支持他的說法。 署長的案情 5. 岑警長是當日尖沙咀警署的值日官,他稱原告人向他表示因收不到錢,所以在鄭先生把門鎖上時仍不肯離開。岑警長基於事情的性質及經過認為表面證供不足以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原告人。杜督察指他從未恐嚇過原告人如她堅持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她就會先控告原告人阻差辦公。他只是出於好意對原告人解釋非法禁錮和綁架是嚴重的指控,若無證據支持,隨便惡意誣告他人只會招致自己麻煩,勸她要考慮清楚。 6. 署長傳召的醫學專家余偉德醫生曾經檢驗過原告人。他指原告人所描述的案情是誇大和富戲劇性的。她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患上任何程度的抑鬱症或有併發或精神病病徵,她只是有少許的心理毛病,不是精神病。 馮法官的事實裁決 7. 馮法官裁定鄭先生和他的證人及所有警方證人都是可信的證人。他不認為原告人和華先生是可信的證人。 8. 他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9. 基於上述的裁決,馮法官裁定:
上訴理由 10.原告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
事實的裁決 11.原告人所提出的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是涉及馮法官根據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決。法律原則清楚說明除非原審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和證供有抵觸或忽略了某些重要證供,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意地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這原則的背景是因為原審法官在聆聽證人作供時有機會觀察證人的神態及反應,但上訴法庭卻沒有這條件。 12.馮法官指原告人的證供有誇大和矛盾之嫌。他作出以下的分析:
13.對於華先生的證供,馮法官亦指他有誇大和矛盾之嫌,並且作出以下的分析:
14.由於馮法官認為原告人和她的丈夫不是可信的證人,他當然是可以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的。 原告人同意反鎖一事 15.其實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供,馮法官的確是有理由去裁定她是自願逗留在辦公室內,而非被鄭先生強行非法拘禁的。原告人接受鄭先生盤問時的對答是這樣:
16.原告人指在審訊錄音謄本(上訴文件卷 1073 頁 O 行),鄭先生盤問原告人時說:
17.原告人指這個問題已經表示鄭先生或他的職員說他曾勸喻原告人離開辦公室的證供是虛假、沒有根據的。本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根據審訊錄音謄本,在鄭先生提出上述問題之前,雙方有以下的對答:
18.從這一段對話中可見鄭先生已經向原告人提出他的答辯理由,鄭先生在 1073 頁 O 行所說的是有關把門鎖上一刻的事情。本庭認為馮法官裁定原告人堅持逗留在辦公室的裁決是正確的。他是可以從這基礎上裁定原告人指鄭先生非法禁錮的申索不成立。 19.原告人指鄭先生在把門鎖上前沒有再次要求她離開,這即是她沒有表示同意被反鎖。案情顯示鄭先生的確沒有在把門鎖上前再次要求原告人離開,但證供顯示原告人當時所持的立場是會繼續逗留在辦公室內。鄭先生的書面證供稱當他告訴原告人他會把辦公室的門鎖上時,原告人不加以理會及堅持逗留在辦公室內,在接受盤問時,他詳細說出當時對原告人說出的一番話:
20.另外,當鄭先生接受代表署長的大律師盤問時,他這樣說:
21.法庭必須考慮整體的案情來裁定鄭先生的做法是否不妥。鄭先生在作供時清楚表明他是在沒有其他辦法的情況下讓原告人逗留在他的辦公室內。原告人之前曾多次到他的辦公室,在案發當日原告人再次到訪後就不肯離開,鄭先生曾要求警方協助,但投訴不獲警方受理,他亦早已告訴原告人他會在午膳時把辦公室的門鎖上,但原告人置之不理及清楚表明她無論如何都不會離去,一直會逗留在辦公室內。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同原告人在把門鎖上前需要再次要求原告人離開,本庭更不認同原告人認為馮法官只可以在她再次拒絕離開辦公室的情況下才可以裁定她同意被鄭先生反鎖在辦公室內。 針對署長的指控 22.另外,原告人針對署長的指控,既然馮法官裁定原告人曾向岑警長說明她不肯離開辦公室的原因,他是有根據去裁定岑警長的確有合理理由去判斷沒有任何表面證據控告鄭先生非法禁錮原告人。 23.警署內的警務人員勸解原告人的意圖並不是本案的重點。若原告人想成功地向署長申索,她必須證明杜督察出言恐嚇她,迫使她放棄追究鄭先生的合法權利,馮法官在聆聽過證供之後拒絕接納原告人及華先生的證供,本庭認為這裁決是正確的。 虛假證供 24.原告人針對余醫生所作出的指控是極為嚴重的,但她卻從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支持她的指控。 25.她指署長用 $46,000 收買余醫生。她指代表署長律師的訟費清單的內容可支持她的說法。該清單列出律師需要支付余醫生提交專家報告、開會及出庭作證的費用。 26.參與訴訟的一方是可以聘請專家證人為案情撰寫報告、開會及出庭作供,並支付所需費用給有關專家,這筆款項當然不可被視作用以收買有關的證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簡直是強詞奪理,顛倒是非黑白。 公平審訊 27.原告人引述錄音謄本第 51 頁至 52 頁是馮法官向李醫生提出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以下幾項:「亦都有可能個病人比較表達嚴重左嘛,你而家同意?」;「即係話佢可能作大喇,你咁既意思即係?」;「你同意我定唔同意我先?」。她指馮法官是用誘供、逼供的方式盤問,以此取得需要的供詞,喪失法官專業道德。 28.本庭認為原告人不可以單從馮法官提出的其中三個問題就以斷章取義認定他沒有秉公辦理案件。馮法官是有必要就李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作出澄清。原告人用帶有情緒性的字眼來批評馮法官是不適當的。 29.本庭認為原告人指馮法官偏幫被告人是毫無根據的指責。馮法官是秉公辦理這件案件的。 30.原告人指馮法官裁定她敗訴的真正原因是她在作供時出言頂撞他。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本案具備了充分的證據以支持馮法官作出判原告人敗訴的裁決。 31.馮法官在判案書中引用了多宗案例。原告人指他引用這些案例是斷章取義,其實根據馮法官的事實裁決原告人已經清楚顯示她未能提出針對兩名被告人侵權行為的要素。本庭不認同原告人對馮法官的指控。本庭亦不認為馮法官的裁決有錯誤。 總結 32.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判案書中文譯本 33. 本庭需要就以下一點作出評論。本案的訴狀和答辯書都是用中文撰寫的,除了兩名外籍警察的書面證人陳述書是用英文撰寫外,其他證人的書面陳述書都是用中文撰寫的。聆訊亦是採用中文進行。馮法官用英文撰寫判案書,並提供中文的判決撮要。在本上訴候審期間,法庭亦提供整份判案書的中文譯本。 34. 馮法官採用英文的判案書是因為本案涉及法律觀點及醫學用詞。這兩方面的原本文件都是用英文撰寫的。本庭同意馮法官採用英文撰寫判案書。在有律師代表的案件中(本案的署長是有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律師必須提供引用英文案例的中文譯本,而代表律師亦必須提供有關醫學用詞的中文譯本。法官並不是一名翻譯人員,他是需要各方面的協助才能完整地處理一宗以中文來審訊的案件。 35. 法官亦有權命令法庭翻譯組提供判案書的中文譯本,但本庭必須指出這份中文譯本必須是完整的判案翻譯本,而不是判案書的撮要。審訊雙方是有權及有需要知道整份判案書的內容,而非只是判案的撮要。本庭希望法庭日後若需要提供判案書的翻譯本時,就不要提供判案的撮要翻譯本,而是要提供整份判案書的翻譯本。
原告人:由起訴監護人華寶興代表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