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彩 訴 王愛華經營好景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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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2004 年 9 月 14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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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1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號 (原本案件: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3433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14日 判決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4年9月1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2.申索人自19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人的茶餐廳工作,在2004年3月31日離職。 3.2004年5月21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1)在職期間的有薪年假補薪5,712.30元,以及(2)自1998年5月22日起的休息日補薪49,800元。被告人同意支付首項申索,但不同意支付次項申索。 4.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期間,每月享有兩天休息日。被告人的說法是每月另有兩天休息日,但以津貼代替。申索人則指沒有收到被告人有關休息日的津貼或補薪。 5.經審訊後,審裁官在分析雙方所提的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後,認為申索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審裁官同時認為被告人證供牽強和不合情理,所提供的文件和有關津貼的解釋混亂不清,不足以採信。審裁官因此接納申索人的申索,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並裁定申索人得直。 擬上訴理由 6.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和口頭陳詞得見,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點:
判決理由 7.上述的首3項理由互有關連,可一併處理。 8.本申索只有一項爭議點,即被告人有否付申索人每月兩天休息日的補薪。這項爭議純屬事實方面的爭議。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審裁官作為原審法官,他在聽取證人證言和分析所有證據後,就事實作出的結論和裁斷,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予以推翻。再者,《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規定,申索各方祇能就判決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或在法律觀點方面出錯這兩項理由,提出上訴。換而言之,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決不屬可上訴的範圍之內。 9.被告人的首三項擬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就休息日津貼是否已付的事實裁斷。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已說明他信納申索人證供的原因和對有關的證據作出了分析。審裁官同時指出被告人提交的糧單上的數字雜亂無章。審裁官亦提出了好些原因,以顯示被告人稱1,800元代表休息日津貼和3次加薪的總數是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就着本案的證據,審裁官是可以和有權作出這些事實方面的裁斷。 10.至於被告人所傳召的證人朱麗英,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不顯示他是因為朱小姐是經朋友介紹入職,而不理會其證供。朱小姐作證時表示她沒有理會其他員工出糧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她的證言無助瞭解被告人是否已付休息日津貼予申索人。 11.至於第(4)項擬上訴理由,它同樣無關本申索的爭議點。 12.就被告人表示沒有能力支付判決款項一點,被告人如擬分期支付,是可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請。至於被告人希望把判決款項與過往支付的每年6,000元津貼對銷,則法律上並不容許這個做法。 總論 13.基於上述各項理由,被告人不能顯示其擬提的上訴涉及可供爭辯的法論點或司法管轄權的論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