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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78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4 年第 65 號)
| 申請人 |
王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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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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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工商及科技局局長陳偉亮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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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業貿易署署長鄒裔聰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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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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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兩名答辯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讓她就有關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現申請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進行司法覆核申請。
案情
2.本案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1) 申請人曾是香港宏利實業公司(‘宏利’)的獨資經營人。宏利與中國湖南省益陽市招待所(‘招待所’)於益陽市合資經營賓館。後因雙方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糾紛,宏利於 1994 年 3 月 14 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委員會’)申請仲裁。經仲裁後委員會於 1994 年 12 月 6 日發出裁決書裁決招待所需補償宏利 US$ 315,616。
(2) 宏利期後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書。中院於 1995 年 3 月 13 日查封了招待所的所有財產。但於 1995 年 7 月 12 日中院拒絕繼續執行裁決書。理由是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不清及證據不足,而且程序不合法。
(3)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院發出通知會繼續執行裁決書。但申請人稱中院因未有對原已查封的財產採取措施,導致在恢復執行裁決書時招待所已經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而這令申請人遭受損失。
(4) 申請人於 2000 年 12 月 14 日去信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高院’)要求國家賠償。高院於 2001 年 6 月 4 日回覆申請人指原已查封的財產仍然存在並建議申請人與中院聯絡進行執行事宜。
(5) 期後申請人向本港工業貿易署要求當局就宏利遭國內司法機關的對待啟動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世貿協議’)中的爭端解決程序。工業貿易署分別於 2003 年 6 月 18 日、2003 年 7 月 23 日及 2003 年 10 月 6 日回覆申請人指該程序是為國際貿易爭端而設,而申請人的個案只涉及內地法庭對宏利及另一間內地公司的私人商業糾紛作出的判決,因此與該程序針對的範疇不相符。
(6) 申請人亦向工商及科技局局長作出同一要求,但亦被拒絕,其理由是申請人的個案並不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制度針對的範疇之內,申請人亦沒有證據證明內地當局違反世貿組織的條文。
3.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是針對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商及科技局局長拒絕就她的個案啟動世貿協議中的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工商貿易署於 2004 年 3 月 23 日在回覆法律援助署查詢時隨附一份文件,內載着拒絕申請人的要求的法理依據。該份文件亦附夾於本上訴的文件卷內。工商貿易署認為有關法律條文清楚說明,啟動世貿協議中的爭端解決程序的先決條件是中國違反了有關程序所列明的條文或者違反了向世界貿易組織所作出的承諾。工業貿易署認為:
(1) 申請人在國內的案件純屬於私人商業糾紛,不屬於國際貿易糾紛,故此不在世貿協議的管限範圍。
(2) 中國曾經承諾會設立裁決機構和程序去審查有關協議條款所指的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普遍適用的司法裁決及行政決定的實施的所有行政行為。
(3) 申請人所投訴的是有關中院執法一事,這並不表示中國違反了承諾設立獨立機關審查上述的事項或行為。
(4) 申請人亦未能證實中國違反了世貿協議內的‘公平待遇原則’。申請人未能顯示中院對申請人的待遇是比該法院對同一類人士的待遇有所分別。工業貿易署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中國違反世貿協議或有理據支持啟動爭端解決程序。
(5) 申請人亦依賴《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的草案條文。工業貿易署指有關的條文並未實施及沒有約束力。
4.本庭對申請人未能在國內的訴訟中取得實質的成果表示同情,但本庭認為工業貿易署提出的理據沒有任何不妥之處,申請人確是未能提出合理的爭議點致令法庭需要給予許可,讓她就兩名答辯人的有關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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