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nasty Jewelry (Hong Kong) Ltd v. Chu on Kwok t/a Muses Jewellry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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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違反合約的索償 。原告人是一間從事誇國珠寶首飾貿易業務的有限公司。被告人是一位珠寶鑽石鑲鉗及加工商人,他在國內設有加工工埸。於 2001 年 10 月 15 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生產加工及保密協議該協議第 1 至第 4 條協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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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03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2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杜溎峰法官 審訊日期: 2004年8月24至25日 頒佈判決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是一宗違反合約的索償。原告人是一間從事誇國珠寶首飾貿易業務的有限公司。被告人是一位珠寶鑽石鑲鉗及加工商人,他在國內設有加工工埸。於2001年10月1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生產加工及保密協議該協議第1至第4條協定如下:
2.以下為雙方既定計算加工費的方法:被告人收每隻首飾杯底30元,鑲鉗方形鑽石每粒鑲工4元,鑲鉗圓形鑽石每粒鑲工2.5元及鑲鉗時所耗用的黃金價值,然後按照該協議扣除損毁或遺失的鑽石價值。按照該協議,被告人於每月28日截數,計算原告人應付的加工費而原告人必須於該月結數付款。被告人對上述的加工費計算方法没有爭議,他只認為這計算方法對他不公平。 3.於2002年10月7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間,原告人按照該協議託付了一批首飾予被告人進行加工。該批首飾分別記錄於9張首飾鑲工單上。於2003年4月初,原告人又託付了12件首飾予被告人進行修補。該批首飾分別記錄於3張修理單上。上述各首飾總值為港幣367,000元。在託付及完工後,被告人堅持原告人先付加工費才把該批首飾交還。雖然原告人表示願意付出按照該協議所定的加工費,但被告人仍拖延交還上述各首飾。被告人的解釋為他認為原告人扣除爛石及失石的計算方法(見上文第1段所引述該協議第三條)對他不公平,所以他打算終止該協議;同時他亦聽聞原告人不會付加工費,所以他堅持原告人先付加工費才把該批首飾交還。 3. 於2003年5月7日,原告人向尖吵咀警署報案投訴被告人無理扣押該批首飾,可是被告人仍沒有交還該批首飾。於2003年5月14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發信向被告人索回該批首飾,並附上原告人所計算的加工費清單,但被告人卻不予理會。最後於2003年6月10日原告人入禀香港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被告人交還該批首飾及賠償扣押該批首飾的損失。被告人則提出反索償要求原告人支付28.5克黃金價值港幣3,366元及歸還200件銀版及8只銀造母版。 4.於2003年9月24日,在雙方同意下,陳素嫻法官頒令原告人將港幣6,846.60元繳存法院及頒令被告人把該批首飾交還原告人,而訟費歸於最後勝訴方。雙方亦已履行了該命令的指示。 5.於審訊時,代表原告人的蘇大律師稱原告人放棄向被告人追討扣押該批首飾的賠償。由於原告人已索回該批首飾,所以尚餘的爭議為被告人反索償的項目,即加工費、200件銀版及8只母版的索償及訟費。被告人亦願意接受原告人繳存入法庭的港幣6,846.60元為合理加工費及願意放棄索回該200件銀版及8只母版。但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2003年9月24日聆訊的訟費決定取決於誰屬勝訴方,而就本案其他的訟費決定則取決於被告人扣押原告人的首飾是否合理及被告人就200件銀版及8只母版的索償是否得直,因此被告人堅持進行審訊他的反索償。 加工費 6.原告人證人黃崇耀為原告人公司的創辦人。他的證供為被告人每隔數天派員到原告人的公司提取黃金、首飾模、半制成品及首飾鑲工單到被告人設於國內的工廠鑲鉗。原告人則派品質控制員到被告人的廠房檢視製成品及損毁的材料。由於當時原告人未獲國內簽發來料加工首飾牌照,所以製成品必須由被告人付運回香港。被告人則稱製成品是由原告人託人偷運回香港。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說法,但這爭議點不具關鍵性。根據以往的交易,原告人必須先取回有關首飾,以便計算有關損壞材料和所耗用黃金的重量,才以月結方式結賬。根據上述計算方式,黃先生計算被告人就該9張首飾鑲工單應得的加工費為港幣6,501.40(即鑲工費港幣3,608元加鑲鉗所耗用黃金價港幣2,893.40元)。 7.被告人在他的抗辯書稱原告人欠他四月份加工費及二月份與三月份尚餘尾數合共港幣9,982元,但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改稱原告人欠他總額為港幣10,479元及鑲鉗所耗用黃金28.5克,價值港幣3,366元。他提供由他的會計員所編寫2003年4月份的月結表,支持他的證供。在盤問時,被告人支吾以對。他無法解釋抗辯書與他的證供矛盾之處。最後,他把責任歸咎於他的會計員身上。雖然差額只為港幣497元,但這反影他證供不可靠,而他亦對會計員的計算全無知悉。此外,該月結表是會計員所編寫的,而沒有按慣例獲得原告人蓋印及簽署確認。被告人亦不能提供任何解釋為何月結表上没有原告人的蓋印及簽署。他亦把責任推在會計員身上。月結表內列載5張工單。被告人亦不能提供該5張經由原告人蓋印簽署確的工單。表內亦顯示兩筆原告人於二月份及三月份欠付的費用。被告人亦不能提供這兩筆欠付費用的工單及解釋為何沒有把這兩筆欠付費用列載於二月份及三月份的月結表內。 9.在這加工費的反索償中,被告人負上舉證的責任,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對被告人所呈交月結表的可信性存有懷疑。被告人對這月結表全無個人知悉。他亦沒有傳召編寫月結表的會計員作證。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接納月結表的內容為真實。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原告人欠他的加工費數額。原告人承認他所欠的加工費為港幣6,501.40元。因此本席只能裁定被告人只可索回港幣6,501.40元 200多件銀版 10.被告人稱他曾向原告人提供200多件銀版作為配石用,但確實數目則不詳。他說部份銀版是他自行設計,屬他的智識產權製成品,而這些銀版可供複製首飾之用。他說他與原告人達成協議,讓原告人借用該批銀版。他收取該批銀版的銀價及倒摸費為按金。當原告人用完該批銀版後或當雙方終此合作,原告人須把銀版交還給他,而他會把按金退還予原告人。他稱他的銀版,包括他的智識產權價值在內,每件值港幣1,000元,合共港幣200,000元。 11.原告人的案情為於2001年11月中,被告人向他展示一批銀版供他訂購被告人的首飾用。他選購了62件並付了港幣668元作為銀價及倒摸費用。被告人開出了一張編號4056的發票。該發票顯示銀價為港幣358元而倒模費用為港幣310元。他說這是一項購買樣版的交易。日後他亦向被告人訂購了部份銀版的首飾。他否認他曾向被告人借取約200件銀版。 12.該發票是一張普通發票列明銀版的銀價與倒模費用,與售貨發票無異。發票上沒有顯示這費用是借版的按金。被告人不爭議發票內所載的62件銀版是他指稱的約200件銀版中的一部份。他說他没有就其他132件銀版發出發票。 13.這發票與被告人的說法不符。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不能提供其他132件銀版的發票顯示他有關200件銀版的數目實屬誇大。他的借版的說法亦與發票不符。很明顯,這62件銀版是以優惠價售予原告人供他考慮訂購被告人的產品用。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稱的借銀版及按金的協議。本席認為被告人全心誇大及揑造證據以抗辯原告人對他非法扣押原告人的首飾的索償。因此本席撤消他就這200件銀版的索償。 8只銀造母版 15.被告人稱原告人於某日到他的廠房觀看母版並指稱有8只母版與原告人的母版相同要求借回香港查核。原告人取去該批母版後一直沒有歸還。被告人呈堂一張日期為2000年12月5日的送貨單證明被原告人所借去的母版是他所訂購的。該單顯示被告人於2000年12月5日購入17件母版。但他卻不能確認那些母版為原告人所借去的母版。 16.原告人不爭議他曾在被告人的廠內取去8只母版。他的案情為該8只母版是原告人原創的母版,原告人擁有其原稿製作圖,生產母版工單及工埸的生產發票。黃先生說原告人只授權被告人於生產原告人的貨品時使用該批母版。及後,黃先生在被告人的廠房內發現該8只母版並懷疑被告人違反了雙方於2001年10月15日所簽訂的 「加工生產保密協議」,故黃先生在被告人同意下取回該8只母版。他並没有向被告人借用該批母版。 17.被告人指他在2003年4月份的月結表內已向原告人索取這8只母版的起版費港幣2,000元,以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信納這月結表内容屬的真實(見上文第7段)。此外這月結表內所載的起版費亦與他所呈堂的送貨單不符。根據該送貨單,被告人所購買的17件母版合供港幣7,850元,平均每件為港幣462元。但根據他的月結表,他所索取的起版費為港幣2,000元,平均每件母版僅為港幣250元。被告人的證供模糊不清,自相予盾,不盡不實。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信納黃先生的證供。因此本席亦撤消被告人有關這8只母版的索償。 訟費 18.在本案中,原告人的主要索償項目為約值港幣367,000元的首飾,而被告人的主要索償項目為200件銀版價值港幣200,000元。在雙方同意下,被告人交還他所扣押屬於原告人的首飾。所以在原告人的索償方面,原告人實為勝訴方。至於被告人的反索償,被告人只能在加工費一項獲勝訴,而其他其的反索償項目則敗訴。在加工費的反索償方面,原告人從没有爭議責任問題,他只爭議數額問題,而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所索償的數額而接納原告人所指稱的數額。所以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反索償部份得直,但實質而言,原告人才是反索償的勝訴方。在本訴訟總體而言,原告人是勝訴方。因此,根據陳素嫻法官於2003年9月24日所作的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於2003年9月8 日的傳票所提出之申請的訟費,而所批准的聆訊時間為2小時。 19.至於本案所涉及的其他訟費,一般而言,由於原告人是勝訴方,被告人亦須付原告人的其他訟費。被告人指由於他聽聞黃先生的妻子稱原告人不會付加工費,所以他把原告人的首飾扣押。這是導致本訴訟的主因。原告人所欠的加工費僅為港幣6,501.40元。根據原告人與被告人所簽署的該協議,雙方同意按照既定機制以月結形式付加工費,而所付的加工費亦須經原告人核實所耗用的黃金與損毁及遺失的工料才可確定。原告人同意先付部份加工費而於收回首飾核實加工費後付餘額。但遭被告人無理拒絕。被告人更因為港幣6,501.40元或按他估計港幣10,479元的加工費而把原告人價值港幣367,000元的首飾扣押,導致原告人損失及引發本訴訟。原告人放棄追討被告人扣押首飾的賠償為務實之策。本席不可對原告人作不利的推斷。所以雖然被告人就加工費的反索償被判部份得直,被告人扣押原告人的首飾實在不合理,而且他的反索償亦實質被判敗訴。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總體而言是敗訴方。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其他訟費。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反索償部份得直。原告人須向被告人付加工費合共港幣6,501.40元。本席撤消原告人的索償及被告人的其他反索償的申請。由於在本訴訟中被告人實質是敗訴方,所以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而就原告人2003年9月8日傳票的申請,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之訟費,而該批准的聆訊時間為2小時。由於被告人所獲勝訴的款項不足以付他須付原告人的訟費,所以本席頒令把原告人繳存入法庭的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人。
蘇惠德大律師,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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