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華民 訴 「潮州會館中學」陳德恆校長及陳幼南校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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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按其提交的表格 86A ,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潮州會館中學 ( “學校” ) 就一宗在 2004 年 2 月 19 日發生的事件而指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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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按其提交的表格 86A,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潮州會館中學 (“學校”) 就一宗在2004 年2 月19 日發生的事件而指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 。 事件背景 2.申請人在學校任職老師。該校為一所男女子中學。據申請人稱 :2004 年2 月19 日在申請人的課堂上,有一位學生在與另外一位學生共用書本之時,前者把手從後搭在後者肩上,並以右手「揸著」後者的右胸。申請人在斥責前者時說:「睇書要揸住人個胸嗎?如果你坐在XXX同學 (後簡稱“A 同學”) 隔離,你又揸佢呀?」A 同學是一名女學生。2004 年2 月20 日,學校校長召見申請人,透露有人就上述事件 (“19/2/04事件”) 投訴申請人。在申請人把事情講述之後,校長表示申請人已經「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並口頭警告申請人下次不要這樣做。申請人當下表示可能打了一個不太好的比譬,但他沒淫邪之心,並表明下次不會如此。 3.2004 年2 月23 日,申請人從校長處收到日期為2004 年2 月23 日的警告信。申請人指他是在「不合法」的情況下簽收了該信。2 月26 日,申請人收到該信的副本。該口頭警告信在簡述19/2/04事件後,提及事件令A同學感到很尷尬,全班同學以此為笑話,令A 同學不開心,和另有女同學亦感到不安,陪同A 同學向老師投訴。該信第 5和第6 段如此寫道 :
4.申請人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查詢性騷擾的定義,並在3 月3 日向校長就口頭警告信內容提出上訴。就此,校長與申請人在3 月8 日進行會面,當時有兩名副校長和一名老師列席。會上,申請人質疑校方沒有專業資格指他的說話屬「性騷擾」,和表示不接受口頭警告信中「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字句。 5.3 月17 日,申請人以電郵聯絡校長,要求校方約見A 同學澄清她在聽到申請人的言詞後有否即時聯想到「性」而感到不安,並表示如校方不答應,申請人會自行聯絡A 同學的家長和要求家長把事件交警方處理。3 月20 日,校長以電郵回覆,表示已與A 同學的家長商討,在以學生利益為首要優先的原則下,不宜再讓A 同學公開談論事件。校長同時告訴申請人正就他的上訴尋求法律意見,稍後會正式答覆。 6.申請人在3 月25 日從A 同學處得知她和母親對學校指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她一事並不知情。 7.3 月26 日,就著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與校長和副校長進行第二次會面,席上有其他老師。校長提出可從口頭警告信中刪去有關「性騷擾」的字句,以解決事件和使全體老師能專注教學工作,並希望申請人就事件「劃上句號」。就此,申請人表示不作評論。校長因此表示只得繼續按程序處理口頭警告信一事。 8.在申請人同意下,教育工作人員協會介入,並在4 月20 日與校長、校監和申請人進行會面。其後,申請人曾就其上訴事宜發電郵予校長和校監。 9.申請人在2004 年7 月26 日透過律師發信學校,指口頭警告信內容失實和帶誹謗成份,要求撤回口頭警告信、給予申請人書面道歉和在全體教職員會議中就此作出公開聲明。2004 年8 月31 日,學校透過律師回覆,否認口頭警告信失實和帶有誹謗成份,並拒絕申請人律師信中的要求。 10.10 月2 日,申請人向教育統籌局投訴學校處理19/2/04事件不當,但沒有結果。 11.2004 年11 月26 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申請人要求法庭頒發移審令,推翻或取消口頭警告信。申請人同時要求就許可申請展開聆訊。 12.在表格 86A中,申請人提出6 項申請理由。申請人所持的理由如下 :
批予許可的法律原則 13.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須考慮申請人所提交的事實資料和擬提的申請理由是否有潛在可供爭辯之處,致法庭會頒予所尋求的濟助 :Ho Ming Sai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 擬提司法覆核申請的答辯人 14.申請人在表格 86A和誓章中作出的論據都是針對學校有不當和不合法之處,然而,申請人在聆訊時澄清,其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答辯人是學校的校長和校監,而非學校。因此,本席無需在現階段處理學校和學校的決定是否可遭司法覆核程序涵蓋。 第 (1) 項申請理由 15.申請人指按《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 480 章)第 72 條第1(a)、(b) 項和2(b)(ii) 項以及第 76 條,學校不具調查性騷擾事件的資格,因此學校指他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是不合法。 16.《性別歧視條例》第 72 條屬該條例第 VII部下的條文。第 VII部是有關平等機會委員會的組成和職權事宜。第 72 條是規管委員會在進行第 70 條所指的正式調查時獲取資料的權力。至於第 76 條,它屬於條例第 VIII 部的條文。第 VIII 部是規管執行條例中的條文規定的事宜。第 76(1)(c) 條規定任何人如指另一人曾對他作出性騷擾的行為,而該行為因條例第 III或第 IV 部屬違法,他可就此提出民事申索,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第 76(3) 條規定該等申索須在區域法院提出。 17.上述條文不排除其他機構或人士就一些涉性騷擾的投訴或事宜進行查詢或調查。具體來說,這些條文沒有規定除平等機會委員會和區域法院外,其他如學校的機構,不能處理機構內部涉及性騷擾的事宜,並作出其所認為合適的決定。 18.再者,本案所涉的事宜本是一宗有關申請人在課堂上不當的言論引起學生尷尬和不安的事故。口頭警告信只指出該等言論「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校長並沒有作出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結論。本案的資料亦不顯示學校或答辯人有調查一宗「性騷擾」的事件。申請人指學校或答辯人指控他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是不合法,這項申請理由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第 (2)項申請理由 19.申請人的次項理由指學校虛構A 同學投訴他,再利用19/2/04事件指控他,屬虛假陳述,是刑事罪行,因此不合法。 20.申請人所指的「虛假陳述」是指學生沒有投訴,但校方假稱收到投訴。就此而言,不構成刑事罪行或責任,不合法的說法不能成立。再者,不爭的事實是校長在2004 年2 月20 日向申請人提問的事情,確有發生。校方並沒有虛構事故。即使A 同學沒有提出投訴,這並不代表學校不能或不應就事件進行調查、跟進和作出處理。 21.申請人的第 (2) 項申請理由全然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第 (3) 項申請理由 22.申請人指極有可能性騷擾是一項模稜兩可的罪名,指控因此不合理 (unreasonable)。 23.如前所述,校長在口頭警告信中並沒有作出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結論。該信僅警告申請人,他在課堂上的一番話,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其目的在指出申請人一時失言,可能招致的嚴重後果。 24.申請人現時擬提出的是司法覆核的程序,屬公法中的司法程序。公法中所指的不合常理 (irrationality) 與私法中的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 是兩個不相等的法律概念。 25.申請人所提的資料和論據,不顯示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口頭警告和口頭警告信的行為,有合乎公法中不合常理之處。第 (3) 項申請理由沒有可供爭辯之處。 第 (4) 項申請理由 26.申請人的第 (4) 項理由指答辯人因下列原因,在程序上有不恰當之處 (procedurally unfair) :
27.就第 (i) 點,申請人似乎認定性騷擾必是刑事罪行,事實上並非如此。此外,口頭警告和口頭警告信是由校長作出,並非副校長或輔導老師的決定。同時,校長在信中也沒有判定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 28.就第 (ii) 和第 (iii) 點,從校長3 月 20 日致申請人的電郵內容,校方已與A 同學的家長商討,最終基於維護學生利益,為避免A 同學尷尬不安,認為不宜再讓A 同學談論19/2/04事件。申請人指校方沒有提供支援,不安排A 同學和監護人與他會面或出席有關的會議的說法,在事實上不能成立。學校並沒有責任和權力強行要求家長和學生與申請人會面或出席會議。 29.再者,即使學校沒有作出申請人要求的會面安排,這也不等同答辯人採用了不恰當或不公平的程序。申請人與校方就19/2/04事件的事實經過並沒有分歧。申請人亦同意他當日的言論不當。申請人執著的是他雖失言,但沒有淫邪之念,不屬性騷擾。申請人認為要知道A 同學是否因為他的話而聯想到性和不安,才能確定他有否「性騷擾」的行為。但「性騷擾」一詞,除卻是《性別歧視條例》下的法律用語外,在日常生活中亦是通用的詞彙。申請人似乎認為如A 同學沒有因其說話感不安,校長的口頭警告和口頭警告信便沒缺乏支持基礎,本席不予同意。 30.至於第 (iv) 點原因,基於「性騷擾」不一定是構成刑事罪行,申請人指學校不轉交警方處理是有違「學校行政手冊」的規定的說法不能成立。 31.至於第 (v) 點原因,按申請人的說法,學校倘未就其上訴作出回覆。但從學校代表律師回覆申請人律師的信件可見,學校是明確拒絕撤回口頭警告信的要求。申請人現時並非就校方拒絕上訴或沒有處理上訴而尋求司法覆核,因此學校即使沒有正式回覆申請人的上訴,這也不構成公法下的程序不公,致法庭可頒下移審令,撤除口頭警告信。而且有鑑於法庭在司法覆核程序中的角色是監督決策者,而非代決策者作決定,因此即使學校沒有回覆上訴是程序不公,適當的濟助是頒令學校必須就上訴作出決定,而非撤銷口頭警告信。 32.第 (iv) 項申請理由沒有潛在可供爭辯之處。 第 (5)項申請理由 33.申請人指19/2/04事件沒有急切性,但校方卻沒有顧及「性騷擾」指控的嚴重性、合法性和對他的傷害,亦沒有尋求獨立第三者的專業意見,便在2月23日發出口頭警告信。申請人認為事件損害了別人對他的觀感,也使他無法轉職其他教育機構。申請人因而認為答辯人處理19/2/04事件速度太快,是不合理 (unreasonable)。 34.如前所述,公法中的不合常理 (irrationality) 法律概念有別於私法下的不合理 (unreasonable) 概念。申請人須顯示答辯人的行為是極度不合邏輯和荒謬,以致沒有一個有常理的人在考慮相關的情況後會作出有關的決定 :見Wong Wai Tak v. The Secretary for Civil Service [2002] 3 HKC 1, 16R-17D。 35.從2004年3月8日的會面記錄可見,校長發出2月23日的口頭警告信,是因為他在給予申請人口頭警告後要作記錄是按程序處理事件 :見第 17段。按申請人的說法,校長在2月20日(星期五)的會面中確有給予他口頭警告。校長在隨後的星期一發予信件,為之前的口頭警告作記錄,在程序而言沒有可非議之處,亦不能視為處事速度太快,更遑論是構成公法下不合常理的的情況。 第 (6)項申請理由 36.申請人的最後一項理由指學校懷有不良動機,假借19/2/04事件針對他。申請人稱因為面對縮班裁員的威脅,校方高層採取了「順者生、逆者亡」的手法,申請人就此提出了好些有關學校的其他事件,篇幅長達18 頁,旨在顯示校方在處理不同的老師時採取不同的標準,有不公平的待遇和不依既定程序辦事。申請人陳詞時指出他前曾就工作量過多一事向校長提意見,他估計因此開罪校方而遭針對。申請人指老師工作量過重,會影響教學質素和老師對學生的關注,關乎學生福祉,所以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涉及公眾利益。 37.本席認為,申請人因他就工作量的意見與學生福祉有關,便稱他的司法覆核申請關乎公眾利益,是牽強之詞,亦不構成可供爭辯的理據。 結論 38.基於上述各項理由,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的依據。本席因而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 中期濟助 39.申請人在聆訊時要求頒予中期濟助,強制禁止校方向他作出無理的紀律處分。事緣有報章在報導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程序時,提及涉及事件的男同學姓氏,而班上沒有同學是同姓氏的。校方認為申請人向傳媒透露學生資料間接披露學生的身分,有違專業守則,做法亦沒有必要,因此向申請人發出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的書面警告信。申請人則指他沒有向傳媒透露學生資料,校方是在沒有証據下作出無理的指控。 40.有鑑於本席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要求發出強制令的申請亦不予批准。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就申請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撤銷,維持原判。請參閱CACV21/200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