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潤良 訴 J.V. Fitnes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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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席前成功申索長期服務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上訴人已獲得許可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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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76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5年1月7日 判 案 書 1.答辯人(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席前成功申索長期服務金、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上訴人已獲得許可提出上訴。 背景 2.答辯人於1996年11月4日加入上訴人公司為健身教練,於1997年10月15日補簽僱傭合約(“第一份合約”),酬金為:
3.2000年5月5日,私人教練佣金加至55%。 4.2000年8月28日,答辯人簽署簽另一份僱傭合約,(“第二份合約”),聲明自2000年7月1日起,答辯人受聘為兼職私人教練,酬金有所調整:
5.第二份僱傭合約取銷所有有薪假期。 6.兩份合約均沒有提及工作時間,亦禁止答辯人向會員及其他有關人士收受任何個人利益。 審裁官的裁決 7.審裁官裁定答辯人自始至終屬連續性僱傭,每週工作(包括無報酬工作)不少於18小時;而答辯人在簽定2000年8月28日的第二份合約時,並沒有終止自1996年11月起的僱傭;而他亦沒有由2000年7月1日起變成獨立的訂約者。 8.審裁官的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9.上訴許可聆訊於原訟庭朱芬齡法官席前以英語進行,雙方同意許可所訂明的上訴理由如下:
10.根據《僱傭條例》附表1就連續性僱傭的規定:
11.第4段涉及罷工及閉廠,與案無關。 12.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在原審時,各方並無考究第一份合約的工時是否乎合連續性僱傭的定義。在現階段,梁大律師對第一份合約屬連續性僱傭並無爭議。 13.梁大律師的主要論據為:
14.梁大律師指自第二份合約生效起,答辯人由全職轉為兼職。與此同時,上訴人聘請了全職教練,推廣工作落在全職教練身上。上訴人既然聘請了全職教練,兼職教練工作量必然有所減少。 15.第二份合約給予答辯人極大的彈性與主動性,上班與否,教與不教,推不推銷,悉隨尊便,全無合約的責任。他不受任何銷售指標約朿,並不如審裁官指他實質上仍受到壓力。 16.第二份合約訂明當答辯人在公司工作,就有77元的時薪。換而言之,他得不到77元的時薪,就等於沒有工作。即使答辯人在埸內推銷其私人教練服務,那是無報酬的。因此,就第二份合約而言,那不算工作。答辯人從未就推銷服務要求支取時薪,正好說明他深明此義。因此,第二份合約令到答辯人的工作實質有變。否則,兼職就變得亳無意義。 上訴考慮 17.上訴人的業務除了提供健身室供顧客練習外,亦包括提供私人教練服務。答辯人除了身為教練外,亦負責推銷私人教練課程。 18.所謂私人教練,只是就顧客而言,收益並不全屬於答辯人個人的,因為上訴人佔50%的收益。所以,上訴人在上訴理由(1)中指答辯人推銷自己的健身服務,並不正確。實際上,答辯人是推銷上訴人的健身課程。試問,保險紀經在推銷保險合約,是否正在替保險公司工作? 19.至於傭金,那只不過是報酬的計算方式,並不決定答辯人是否正在工作。又如保險經紀經過一天苦幹,但未有簽得保單,沒有傭金,那他又是否沒有工作? 20.梁大律師指有否收取77元之時薪就是斷定工時的準則,本席並不同意。即使雙方約定推銷是無償的,亦不能抹剎推銷本身就是工作。第二份合約雖然沒有訂明銷售指標以約朿答辯人,重要的是,第二份合約容許答辯人在健身室埸內推銷健身課程,即是容許答辯人工作。 21.至於等候時間一點,任何工作都有等候的時刻。人非機械,斷不會分秒不停。況且,答辯人一旦在埸,身穿制服,那表示他準備隨時提供服務。試問若教練都不在埸候教,則健身室空空如也,顧客又有何感受? 22.梁大律師指既有全職教練,兼職教練工作定必減少。但是在商言商,上訴人又非有固定的營業額,即使人手多了,所謂高處未算高,收益當然越多越好。 23.至於第二份合約是否取銷了第一份合約的連續性僱傭,審裁官裁定那只是合約條款的稍作修改,兩者實質沒有不同。審裁官指在簽署第二份合約時,雙方沒有計算清楚答辯人在第一份合約下之一地法定利益,以支持其結論,本席認為絕對合理。 24.取銷僱傭合約及年資事關重大,雙方共識至為重要,但証據並非如此。雖說由全職改為兼職,但實質運作模式相同。綜觀一切,包括酬金條款的改變,第二份合約根本不能有此效果。這必然是審裁官考慮之內。梁大律師反指合約既訂明全職改為兼職 ,則實質運作無法相同,是本末倒置,掩耳盜鈴。 25.梁大律師亦指審裁官錯誤地裁定答辯人受到壓力,要推銷課程。其實壓力一點對於答辯人有否工作,並非關鍵。但無論如何,第二份合約訂明答辯人需要參加銷售比賽,這對有責任心的員工必有一定壓力。審裁官指答辯人雖然不受銷售指標約朿,仍受到壓力,是合理的裁斷。 26.審裁官指即使答辯人並非每週工作不少於18小時,仍可引用案例Wong Man Kwan(譯名黃萬鈞)&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imited, HCLA 29/2002(林文瀚法官主審), 以季節或週期性散工的整體合約以乎合《僱傭條例》附表1第3(2)(b) 段的雙方安排下缺勤的括免。基於本席同意審裁官對工時的裁斷,此點可以不理,按下不表。 結論 27.總括來説: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兩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駁回。
被告人(上訴人):由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委託梁俊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