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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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是元朗商業中心(該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被告林玉駒(林先生)則是該大厦904、905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Case No.HCMP 284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8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84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39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 元朗商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 林玉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是元朗商業中心(該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被告林玉駒(林先生)則是該大厦904、905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1999年4月19日,‘法團’入禀區域法院(DCCJ 3926/1999)向林先生追討904室的管理費、追收費用和利息共42,104.76元。‘法團’亦向林先生追討該物業應支付的整修和維修工程費用、追收費用和利息共6,798元。

3.‘法團’以林先生沒有存檔答辯書為理由,在1999年5月26日獲法庭批准登錄針對林先生的得直判決(得直判決)。根據得直判決,林先生需支付48,902.76元加利息和定額訟費給‘法團’。

4.1999年6月,林先生只支付28,910元給‘法團’。因此,‘法團’以林先生仍欠19,732.76元為理由,在1999年第2405宗破產案(HCB 2405/1999)申請林先生破產。

5.1999年11月,林先生的前律師曾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擱置得直判決及批准林先生在14天內認收送達傳訊令狀,以便就‘法團’對他的索償,作出回應。

6.1999年12月15日,林先生和‘法團’透過律師要求法庭根據雙方同意傳票作出命令。該同意傳票內容是批准林先生撤回要求擱置得直判決的申請及由林先生支付‘法團’該申請引致的訟費。該訟費其後評定為11,891.60元。

7.其後林先生再支付20,000元給‘法團’。因此得直判決的的債項已全數清付。雙方亦協意取消HCB 2405/1999。

8.‘法團’指雙方協議取消HCB 2405/1999條件之一是林先生要支付HCB 2405/1999的訟費。林先生亦因另一法律程序被下令要支付3,000元訟費給‘法團’。

9.HCB 2405/1999的訟費被評定為約70,000元。

10.‘法團’以林先生沒有支付該70,000元訟費,亦沒有支付上述評定的11,891.60元訟費,再申請林先生破產(HCB 8939/2002)。針對林先生的破產令在2002年8月26日頒下。

11.2001年,林先生曾入禀高等法院以904室漏水,向‘法團’索償(HCA 5292/2001)。案件因林先生被頒令破產而擱置。

12.其後林先生付清HCB 8939/2002案件和DCCJ 3926/1999案的相關訟費給‘法團’,針對他的破產令亦撤銷。

13.‘法團’的立場是上述數宗案件所涉及的爭議已全部解決。

14.但近五年後,在2004年4月,林先生指不知悉亦未收過DCCJ 3926/1999的傳訊令狀為理由,再次要求法庭擱置及撤銷1999年5月26日的得直判決。

15.2004年8月1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撤銷林先生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7,000元訟費。

16.林先生不服判決,向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上訴。

17.2004年9月23日,吳法官駁回林先生的上訴。

18.林先生曾要求吳法官批准他再上訴。2004年10月6日,吳法官拒絕他的申請。

1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第2(4)條,在吳法官拒絕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後14天內,林先生有權向上訴法庭要求批予上訴許可。

20.林先生沒有依期作出申請。

21.2004年11月2日,林先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吳法官2004年9月23日的裁決,提出上訴。林先生要求擱置及撤銷1999年5月26日針對他的得直判決。

22.吳法官的裁決建基在下列理據:

(一) 該物業是林先生的其中一個慣常地址,而DCCJ 3926/1999案件的傳訊令狀已根據現已廢除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第22(1)條和(1A)條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給林先生。吳法官裁定傳訊令狀可視為已經按照正確程序送達林先生。因此,1999年5月26日的得直判決是按程序獲得的判決;及
   
(二) 林先生不能展示他的抗辯理由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23.事實上,林先生已全數清付1999年5月26日判決的全部債項。他並沒有就‘法團’追討的管理費或維修費用提出任何免責答辯理據,亦沒有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項。

24.林先生指904室有漏水及積水問題,雖然他曾向各有關部門投訴,情況未有改善。

25.林先生亦指‘法團’曾多次以不同理由申請他破產,由於當年他聘用的律師未有適當保護其利益,更在未得到他同意下和對方達成協議,對他不公。他指‘法團’多次申請他破產,逼他就範,而案件亦未經法庭審理就判他敗訴。

26.本庭須指出,在法庭頒下得直判決後,雙方透過律師就該得直判決應否擱置問題已達成協議。根據雙方協議,林先生已撤回要求擱置得直判決的申請及同意支付訟費。這表示他接納得直判決為有效的判決。

27.法庭根據雙方協議作出的頒令,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更改或撤銷。特殊情況包括頒令是在違背良心的情況下作出的,例如有不公平的損害,受支配及欺壓的因素等(見Tsang Iu Hung v Tsang Tak Wah & another)[1993] 2HKC 471.

28.林先生和‘法團’達成協議時,有律師代表,不會有不公平的損害、受支配或欺壓的情況出現。林先生提出的論據,都不足以推反法庭在雙方協議下作出的頒令。

29.這一點已足以解決林先生的申請。

30.事實上就整體爭議,雙方已作出和解。和解條款已記錄在案而雙方亦已履行有關條款。

31.如林先生的律師未有適當地執行他的指示,或有疏忽行為,令林先生受損,林先生有權採取適當行動,向他的前律師索償,這點和‘法團’無關。

32.林先生指904室漏水一事,亦和本案無關。904室漏水不表示林先生無需支付904室的管理費和有關費用,亦不表示他無需支付該物業的整修、維修工程費及有關費用。假若林先生認定‘法團’需對904室漏水事件負責,他有權向法庭申請,重提被擱置的HCA 5292/2001案,向‘法團’追討。但這點亦和得直判決無關,更不影響得直判決的有效性。

33.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情況及林先生提出的論點。

34.本庭認為吳法官已經是非常小心及詳盡地處理林先生的申請。吳法官的裁決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35.林先生要求推反得直判決的申請嚴重延誤,他就延誤的解釋不是合理及可接受的解釋。林先生的申請亦沒有論據支持。

36.在案件的整體背景下,林先生的抗辯理由亦不會有成功的機會。

37.就林先生欠‘法團’管理、整修和維修費一事,已全部解決,林先生沒有理據舊事重提。

38.本庭認同吳法官的裁決。本庭拒絕批准林先生逾期上訴吳法官的裁決。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