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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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聆訊。訴訟雙方所爭議之事情,雙方均極為了解,故本席不在此多費唇舌。在是次剔除申請中,雙方有數個爭論點,本庭現逐一處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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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聆訊。訴訟雙方所爭議之事情,雙方均極為了解,故本席不在此多費唇舌。在是次剔除申請中,雙方有數個爭論點,本庭現逐一處理如下。 2.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侵權法之訴因,即串謀及侵佔。然而,原告人乃是在訴因產生的日期起計超過6年後才開展是次之訴訟。故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1)(a) 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人是次之申索已不能提出。 3.然而條例第21條規定,申索一名死者非土地遺產或該產業任何份額或權益的任何訴訟,訴訟時效為收取該份額或權益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本席認為根據申索陳述書所指稱之事實,實質地來說,原告人是在追討其聲稱為被告人所私自侵吞之屬於死者遺產之財物。根據案例(Re Diplock [1948] Ch 465(上訴法庭);上訴法庭之判決經上議院確定:見 [1951] AC 251;並參閱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四版再發行),第二十八冊,第1058段起),在這類官司之中,雖然原告人提出申索所針對之對象,並非是遺產或遺產管理人,然而適用之訴訟時效乃為上述條例之第21條所規定的12年。當然,若訴訟時效為12年,則原告人是次之申索並沒有超越訴訟時效之規定。 4.代表被告人之關大律師在陳詞時爭辯,當兩條不同之條例訂定兩個不同之訴訟時效時,只要原告人之申索超越其中一個訴訟時效之規定,其申索便不能提出。換句話說,既然原告人之申索已超越條例第4條之時效規定,其申索便不能提出。然而關大律師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之案例或法律典籍以支持其陳詞。關大律師只是指出,既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列明其訴因為串謀及侵佔,明顯地,第4(1)(a) 條就侵權行為作為訴因之訴訟時效適用,故原告人不能提出是次之申索。本席完全理解關大律師之法律論點。然而本席不能忘記是次之爭論背景為一剔除申請。根據一般剔除之法律原則,除非所爭議之問題,無論是事實方面,或法律論點方面,皆是清晰及無可爭議,否則法庭不能隨便行使酌情權,將原告人之狀書剔除。況且本席必須考慮,若申索人之案情是可以藉適當之狀書修訂予以糾正的話,法庭不能貿然將申索陳述書剔除,撤銷訴訟。本席亦特別考慮,案件必須以雙方之實質案情作出判決,而不應以程序或技術性原因將某一訴訟人士摒諸法庭門外,除非不那樣作會對另外一方面造成並不能用訟費命令予以適當賠償之實質損害。基於這方面之考慮,本席不認為有關時效規定方面的爭論能構成足夠之原因,將原告人之狀書剔除。 5.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指稱因被告人之行為引致其精神受損,遂申索損害賠償金額達港幣八百萬元,既然如此,該方面之案情實屬人身傷害之訴訟,原告人理應按有關規則之規定,在送達申索陳述書之同時,亦須送達其所依賴之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席同意被告人之說法,然而這並不是一無可補救之錯失。在陳詞時,原告人向法庭聲稱他已獲得三份醫學報告,他亦要求法庭給予時間,撰寫有關之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有鑑於原告人之聲稱,本席願意給予原告人時間,提交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就這方面之剔除理據,本席認為在收到原告人之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前,要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實言之過早。 6.第三,被告人針對申索陳述書第10段最末一句之指稱,要求法庭無論如何將該句指稱予以剔除。第10段最末一句指稱被告人發表虛假誓章,自稱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串謀周冠華欺騙法庭,侵犯原告人享有最優先權獲發遺產管理書的實質權益,使原告人蒙受損害。就這方面,關大律師引述案例,即Dawkins對Lord Rokeby (1873) LR 8 QB 255, Marrinan 對 Vibart [1963] 1 QB 528,以支持其陳詞,即無論法官、訴訟當事人、大律師或証人,皆不能因其在庭上之發言或証供有錯誤,而在案件結束以後被他人以該理由提出新的民事訴訟予以申索賠償。本席同意關大律師之說法。本席認為若將第10段最末一句句子理解為原告人的一個獨立申索題目,則根據上述案例及法律原則,該個申索是註定失敗,理應予以剔除。然而,若將該句句子理解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與周冠華之串謀指稱的其中一個公開作為,以支持其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有關申索,則本席認為該句句子不能單憑上述法律原則予以剔除。本席同意第10段的最末一句句子,其被包括在申索陳述書內之意義含糊,有需要澄清,然而這並不是無藥可救之錯誤。本席願意給予原告人機會修訂第10段之字眼以澄清其意思;如經修訂後之字眼仍是上述第一種意思的話,則該句句子必須予以剔除;然而若經修訂澄清之後,第10段最末一句句子的用意,只是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之串謀指稱的其中一個支持事實的話,則在上述澄清作出之後,該段段落之內容便再沒有可遭反對的地方。在現階段,本席認為不適宜行使酌情權,剔除該句句子。 7.最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內就其所指稱之串謀的協議及彰顯串謀之公開行為列出足夠之事實或詳情。本席認為就這方面之狀書要求,已清楚地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一冊,第18/12/8段及內中所引述之案例,即ADS對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272 B-C有所論述,本席毋需在此重複。原告人爭辯,在申索陳述書內第7, 8, 9及10段內已清楚列明有關基於串謀協議所作出之行為。本席留意,根據上述典籍及案例所解釋之狀書要求,狀書只需要將有關之行為列明,而該等行為必須是可引證有份串謀之人士之間已達成一串謀協議,及該協議藉著該等行為已付諸實行,而且付諸實行之結果,乃是導致原告人所投訴之損害。本席考慮過第7, 8, 9及10段之內容後認為,內中已包括原告人所指稱之履行串謀協議之行為,而若仔細考慮該等行為,亦可爭議地說它們可引證被告人與徐玉蓉之間有一串謀之協議、及該協議已被履行及導致原告人有所損失。既然如此,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狀書內並沒有以一個特別段落,去描述履行串謀協議之外顯公開行為,又或該等外顯行為如何引證串謀者之間存有一協議,然而從實質上來說,原告人已經滿足了就指稱串謀之狀書要求。 8.當然本席再三強調,在現階段本席只是處理一剔除申請,除非被告人之論點完全清晰及無容置疑,否則法庭不應隨便行使酌情權將狀書剔除。本席認為被告人基於狀書要求的論點,並不足以說服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剔除狀書。 9.本席亦將上述四點一併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原因驅使本席在現階段行使酌情權將狀書剔除。 10.如前述,本席現頒令給予原告人時間,提交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並就第10段所引起之疑惑作出修訂及澄清。在原告人履行法庭上述之要求後,被告人可再考慮是否繼續其剔除申請。換句話說,本席就剔除申請方面,暫時不作出任何命令,並將申請聆訊押後,以待原告人提交其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對第10段之修訂;屆時若被告人認為仍然有足夠之原因提出剔除申請,可申請再排期聆訊其剔除申請;若在原告人提交醫學報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後14天內,被告人不提出上述重新排期之申請,則除非法庭另作命令,否則是次之剔除申請將被自動撤銷。就原告人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之時限方面,原告人須在由本日起計7天內予以履行。 [就剔除申請之進一步處理及訟費問題,法庭作出命令及指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諸立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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