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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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5月3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同日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申索陳述書, 就原告人已過世之母親所遺下的遺產, 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03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0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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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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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2月22日

判案書

1.2004年5月3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同日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申索陳述書, 就原告人已過世之母親所遺下的遺產, 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

2.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藉傳票以各個理由提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3.2004年12月3日,本席在聆訊該剔除申請後頒下命令,就處理該剔除申請作出指令,並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處理。在原告人依據本席之命令履行其指定之責任後,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按命令向法庭作出恢復聆訊之排期申請。在該種情況之下,根據上述命令內之規定,該剔除申請自動撤銷,而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間,亦按該命令之規定延展至剔除申請被視作撤銷後的14天。

4.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本席2004年12月3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即CACV 390/2004)。被告人並沒有依照該命令內所規定之時限,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

5.2005年1月28日,被告人藉傳票申請將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之時限延展至上述上訴案件的最終決定後14天。

6.原告人反對上述之申請。就程序方面而言,原告人陳詞時 爭辯,既然法庭已在其2004年12月3日命令內就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間作出規定,被告人無權再向同一法庭藉傳票申請進一步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

7.本席不接納該陳詞。

8.《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3號命令第5(1)條規則,明顯適用於是次之延展申請。該規則適用於延展在法庭命令內所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故被告人之申請與本席2004年12月3日之命令內就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所作出之規定,並無抵觸。

9.本席所作出之命令雖然正在上訴之中,但在上訴法庭作出任何相反之決定之前,本席之命令仍完全有效。根據本席之命令及事情其後之發展,剔除申請已被撤銷,而本訴訟亦在原訟法庭繼續進行。既然如此,本原訟法庭完全具備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賦予之權力, 以處理是次之延展申請。

10.就是次申請之實質案情而言,原告人指上訴並非是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理由。若被告人按法庭之命令準備答辯書,而他日其上訴成功、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話,被告人所花費在準備答辯書之訟費,可藉適當之訟費命令向原告人方面追討。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在現階段存檔及送達答辯書,將其實質之答辯案情向法庭及原告人披露,不單無損其上訴,更增加其答辯之透明度。

11.代表被告人之莊大律師在回覆陳詞時合理地指出,從雙方之間的其他訴訟來看,原告人支付敗訴訟費命令之能力實存疑問。

12.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申請,並非是單從減省訟費方面着眼。被告人現年74歲,若在現階段要求被告人為準備答辯書而向其代表律師作出詳細指示,以回應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之各項爭議問題及申索,其對被告人身體及精神方面之負擔,不難想像。

13.在這方面,本席詳細考慮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之爭議問題及申索項目,並雙方就遺產事宜爭議之背景。本席亦考慮被告人在其2004年6月24日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所陳述的事宜。該誓章是被告人為支持其剔除申請所存檔的。本席亦就被告人若準備答辯書所需要花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作出粗略之估計。

14.本席考慮到若上訴成功,這些精神及時間方面之付出,並非是單憑訟費命令可以彌補。雖然上訴所針對之命令乃是由本席所頒布,然而在現階段,本席不能貿然地就被告人上訴成功之機會莽下判語。本席在衡量如何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時,乃以是次之上訴有合理、可爭議性的論據支持為出發點。在抗辯是次申請時,原告人方面亦沒有作出任何相反之陳詞。

15.當然本席完全考慮到若本席接納是次申請,而其後被告人之上訴又被駁回時,對原告人方面所造成之損害。就該等損害方面,基本上是原告人所提出之申索,將會被被告人所申請之命令所延誤。

16.法庭紀錄顯示,上述上訴將會在本年7月12日由上訴法庭作出審理。根據本席之粗略估計,若本席接納被告人之申請,而最終被告人之上訴又被駁回,這將會對原告人之申索及有關之法律程序造成約半年之耽延。本席完全考慮,以本案之背景、爭議之事情、申索的題目而言,半年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尤其是被告人方面已是有一定之年紀。然而,這不能說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在衡量如何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時,本席完全將這方面之考慮包括在內。但本席亦必須考慮所有其它有關因素,然後再在全盤考慮之下,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

17.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自從被告人發出其剔除申請後,由於要處理該剔除申請,原告人之申索基本上是裹足不前,當中所牽涉之延誤對原告人方面不利。然而在現階段,在上訴結果未知曉之前,本席不能貿然斷定該延誤是被告人造成,還是原告人造成。

18.由傳票發出之日期至本席聆訊該傳票之間所花費的時間,基本上是用於雙方存檔有關該剔除申請之誓章證據方面,及該聆訊排期需時所引起。就該些必須之步驟及所花費的時間,在上訴結果未知曉之前,不能歸究於任何一方。然而,時間之延誤,本身是對原告人作為提出申索者的一個不利影響,本席完全將該方面包括在考慮之列。

19.在考慮所有有關之因素,尤其是上述本席特別提述之論點及考慮事情後,本席行使酌情權,接納被告人之申請。換句話說,本席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之時限,延展至上述上訴案件(CACV 390/2004)之判決後14天。

20.就該14天之期限方面,莊大律師在陳詞時同意,即使該14天全部或部份是在法庭之休庭期內,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亦將不受影響。本席亦如此頒令。

21.此外,莊大律師在陳詞時亦向法庭表示,為減輕是次延展時限對本申索之法律程序的延誤(若上訴失敗的話),被告人方面會盡其所能在上述14天之期限內,準備其答辯書。故被告人是次之申請,只要求在上訴結果知曉後14天內,容許其存檔及送達答辯書。

22.本席特在此將被告人藉大律師向法庭所作出之陳述予以記錄在案。雖然上述之陳述嚴格上並無約束性,但若被告人將來未能提出好的原因,而在上訴結果知曉後(假設上訴失敗),再向法庭申請進一步延展其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本席相信,其申請將有一定之困難程度。

23.就訟費方面,本席在聽取雙方之陳詞,包括被告人之傳票內第2段就訟費方面所要求之命令後,認為最公正合理之判決,乃是原告人因被告人所發出之傳票的訟費,歸於上訴之中。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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