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偉良 訴 栢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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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 1965 年至 2002 年 6 月 30 日受聘於被告人,負責維修船隻,離職時的職位是高級維修總管。申索人向被告人追索以下各項款額:

Case No.HCMP 90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9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4 年第90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 年第 119 號)

申索人 廖偉良  
  Liu Wai Leung  
   
被告人 栢堅貨櫃機械維修有限公司  
  Brigantine Services Limited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5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 1 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索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 1965 年至 2002 年 6 月 30 日受聘於被告人,負責維修船隻,離職時的職位是高級維修總管。申索人向被告人追索以下各項款額:

(一)     有薪假期補薪;

(二)     有薪年假補薪;

(三)     休息日補薪;

(四)     年終酬金;及

(五)     每份一年期合約之間的欠薪(自 1999 年 6 月起被告人以一年合約形式聘請申索人,但每份合約之間相隔七日)。

上述的申索款項追溯至申索人離職前之六年。

2.勞資審裁處審裁官判申索人可獲上述第(五)項申索的款項,但駁回其他四項的申索。申索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批准申索人有關有薪年假索償的上訴,並將該項申索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

3.申索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杜法官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楊振權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現申索人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補薪申索背景

4.關於有薪假期補薪及休息日補薪申索的背景如下。申索人稱因他於有薪假期及休息日仍繼續上班工作,故此被告人應該給予他補薪,他稱在假期及休息日工作並非出於自願,而是因為工作需要,他有必要在這些日子上班工作。他指他經常被公司指令在休息日上班工作。

5.審裁官駁回這申索的原因是他不認同被告人有作出任何行為迫令申索人上班工作。他接受申索人的上司 Mr. Jensen 的證供。這證人指被告人沒有命令申索人在假日上班工作。申索人在假日工作是出於他對公司的忠心。審裁官說申索人上班“亦出於他對有可能被解僱的擔心”。

6.杜法官認同審裁官的裁決。他認為申索人在假日或休息日工作並非因工作量重,亦非因應被告人的要求。申請人在假日及休息日所執行的工作根本不需要他親自處理或必須在該假日或休息日處理,故此申索人不可以自行上班而使其僱主要付出額外的工資。

年終酬金

7.關於年終酬金的索償,杜法官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僱傭合約內清楚說明 “gratuity bonus” (賞贈性花紅)是屬於隨意性的賞贈,僱主不保證一定會發放該花紅。發放花紅與否及所發放的金額全屬僱主的獨有酌情權。杜法官指被告人的僱員手冊內有關更改花紅制度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述的賞贈性花紅。該規條指被告人有權更改花紅制度。如被告人更改花紅制度就會於三個月前通知各僱員。杜法官指縱使這條款同時適用於申索人的僱傭合約,被告人按照合約的條款,不行使酌情權發放花紅並不等同更改花紅制度,所以被告人在這條款下無須給與申索人三個月不發放賞贈性花紅的通知期。

《勞資審裁條例》

8.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5A (1) 條,上訴法庭只可以在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時才可給予許可進行上訴。

9.申索人在他的申請文件中並沒有提出本案存有任何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今次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針對法庭沒有充分考慮他所提出的證供,這些證供都是環繞着他是否自願在假期或休息日上班或是因為工作量的需要或公司的要求而在有關日子上班。關於事實的裁決,審裁官及杜法官已經作出了裁決。本庭看不到這些裁決有任何錯或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10.至於賞贈性花紅的裁決是涉及詮釋雙方合約的條文,這亦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總結

11.由於申索人未能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5A(1) 條的要求,故此本庭拒絕他的申請,及對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