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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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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2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名成立,處教導所。他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根據裁判官的書面判詞顯示,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如下:
「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04年6月15日,在新界粉嶺祥華邨祥禮樓對出公園處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處理600支香煙。
案情非常簡單,指兩名便裝海關人員在本年6月15日在粉嶺進行反私煙行動時,當巡到上述祥華邨地方時留意上訴人手提一膠袋,形跡可疑。最後他們截停上訴人並對他進行搜查,結果在他携帶的膠袋中發現600支香煙。那些煙包上都是沒有規定的健康警告字句在上面,因此關員懷疑他們是一些未完稅的香煙。
關員於是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現場,上訴人說那是第一次他替其他人運送香煙。在另一份會面紀錄上,上訴人再透露那些煙支屬於他一名朋友,他只是按他的吩咐將這批煙送交給另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上訴人說為此運送工作他可賺取$200。他是在等候那人時被截停。他沒法聯絡那名朋友而他也不清楚到底那些煙完稅與否。」
3.對於上訴人的背景,及判刑理由,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
「上訴人現年20歲。他於2000年曾因為5項 “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物” 罪被法庭判入教導所。背境報告指上訴人聲稱在該案是因為幫助朋友而使用信用咭簽名購物,他本身並無任何得益。
對於本案,上訴人稱他是因為貪心犯案。因為他那些朋友說事成後會送他200元和400支香煙作報酬。
教導所報告中指出上訴人自少就只由祖母照顧。(母親離開了父親;父親在內地工作。)在上一次教導所期間,上訴人表現尚能令人滿意並有穩定的改善。自2001年12月18日被釋放以來,他一直是處於為期3年的監管期中。期間他任職臨時地盤工人,但共轉工11次,每份工作也不能長做。後來在今年5月轉職為廚房工人。但在6月份他的表現突然轉差。6月4日開始,上訴人離家出走。6月7日開始又沒上班。最後在6月15日就因為此案被警方拘捕。但在獲准保釋後一直避開拒絕和懲教署負責監管的人員接觸。最後更棄保潛逃。直至10月初,警方才將他緝捕歸案。據上訴人稱,這期間他日間就留在家,晚上就去一些網吧留連。
在本席未正式判他進入教導所之前,事實上教導所早已於10月5日向他發出了召回令。但由於他仍然要等候此案的判刑,有關召回令才暫緩執行。
根據懲教署教導所報告的總結,由於上訴人未能遵照有關監管令的要求,他被下令重召回教導所接受再度訓練。而在報告中,上訴人亦被評估為身心正常能適合接受任何教導所中的訓練計劃。
由於上訴人已曾被判入教導所,根據法例,本席不能考慮其他如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判刑選擇。
上訴人現年20歲,加上他無論如何亦要被重召回教導所,因此本席認為根據教導所報告結論判處上訴人接受教導所訓練是適合的。實際上,除非本席判處上訴人二年以上刑期,否則,上訴人在服刑期滿後還是要被召回教導所接受訓練。(教導所條例第5A條)。另一方面,即使本席判處上訴人非拘留式刑罰例如罰款,上訴人仍無可避免地要被重召接受教導所的訓練。況且,上訴人是在監管期間犯法。本席並不認為此罪行輕微可處非拘留式的刑罰。為社會利益著想,在顧及上訴人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本席同意及深信上訴人在教導所再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他將來再犯,因此最適合的刑罰是判處教導所命令。」
4.裁判官在上面的觀察,均屬正確。他在判刑時可作的考慮,因此亦不多。加上涉案控罪的刑罰,絕對可以是即時監禁,所以教導所的命令,實無不妥。上訴人指刑罰過重,並不成立。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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