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Ying Kei 訴 Cheng Hau Ha t/a Gary Indoor 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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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案是申請人就2002年10月27日的工傷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47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47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一宗申請:

  NG YING KEI 申請人
   
  CHENG HAU HA trading as GARY INDOOR DESIGN 答辯人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於庭上審訊

審訊日期:2004年11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11日

判案書

1.此案是申請人就2002年10月27日的工傷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申請人於2002年10月27日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及受傷是沒有爭議的。法庭要考慮及判決的爭議點是 (a) 申請人在關鍵時間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及 (b) 根據該條例,答辯人需要向申請人支付的僱員補償金額。

3.申請人本人有作證。他的證人林慧民(“林”)也有作證。

申請人的證供

4.申請人於1960年3月29日出生,意外發生時42歲。申請人的身份證副本在聆訊文件冊E部第51頁。

5.大約於2002年7月至2002年9月期間,申請人受僱於一個名為「長毛」的人為司機及送貨員,長毛是答辯人的次承判商。在大約2002年9月時,長毛帶著工人的工資及答辯人的金錢失踪了。

6.隨後申請人就再沒有長毛的消息,亦沒有再到答辯人的店舖。失業約個多月後,家庭經濟開始出現問題,他衹好向社會福利署申請公共援助。約在2002年10月21日,林打電話給他,告訴申請人答辯人想請他做裝嵌和送貨。申請人當時問他答辯人是請散工還是長工,因為前者收入並不穩定,申請人便告訴他如果是長工他才做。林證實是長工後,申請人便和林到答辯人的店舖,與答辯人鄭巧霞及其丈夫鄭先生商討有關聘用的細節。當時鄭先生提議每月給申請人人工8,500元,每月有三天假期,假期日由公司決定,以長工方式受聘,申請人對條件亦覺滿意,所以接受。申請人在2002年10月23日正式開工。在開工當日,申請人根據社會福利署的要求,通知了負責他個案的陳姑娘,他已找到工作。

7.正式開工後申請人每天早上公司開門前便到達答辯人公司,拿取單據後便照單據去貨倉取貨及送貨,並需負責安裝傢俱,工作完畢後才放工,所以放工時間不定。工作了數天便發生是次意外。

8.在受僱於答辯人的最初幾天,只有申請一個工人,間中鄭先生會幫手一齊去提貨及送貨,但駕車及安裝只由申請人自己一人做。數天後,即意外發生前一天,答辯人請了一個名叫亞超的工人來幫手。

9.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不是她的僱員,而是一名獨立判頭或獨立判頭的僱員。申請人絕對不同意答辯人的講法,申請人表示在意外發生時,他的確是受僱於答辯人。

10.當時因為失業了一段時期,又找不到長毛追討欠薪,所以經濟出現問題,於是便向鄭先生借糧,打算在日後的薪金中扣除。鄭先生沒有即時回覆,申請人便照常工作。第二天開工時,鄭太(即答辯人)告訴申請人,知道他經濟問題,因當時剛好是月尾,鄭太表示這幾天可以每日以現金出糧給申請人,每日300元,下一個月的工資才以月薪發放。於是在申請人最初受僱於答辯人的那幾天,他都是每日以現金出糧的。

11.申請人工作了數天便發生意外,受傷入院,但家中仍需要用錢,故此便叫兒子到舖頭找答辯人支付意外發生前一天及意外當天的工資。答辯人亦付600元給申請人。

12.申請人開工要用的工具全部由答辯人提供,例如裝嵌所需的工具,輕型貨車等。工作完畢後,工具需放回答辯人的店舖內,輕型貨車就泊回答辯人的貨倉車位。但如收工時間太晚,則泊在家中附近停車場,翌日才駛回貨倉。有關貨車由答辯人擁有,所有有關貨車的開支包括電油費用、抄牌罰款及停車場費用,全都由答辯人負責。

13.申請人在2002年10月27日工作期間受傷。在相關時間,申請人與亞超在九龍彌敦道507號萬英大廈7字樓C室替答辯人的顧客裝嵌一個衣櫃。該衣櫃的門突然倒下並打中申請人的右手。申請人因此右手受傷。

14.亞超即時送申請人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醫院即時替申請人進行緊急手術,修補申請人右手中指的肌腱。申請人手術後右手中指打了石膏,在2002年10月28日便出院。之後要接受物理及職業治療。因為康復進度緩慢,所以申請人於2003年6月17日再入院接受手術,同日出院。兩份廣華醫院的醫療報告副本在聆訊文件冊C部第1-2頁。

15.這次意外發生前,申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以往亦沒有發生任何傷及右手的意外。意外發生後直至現在,他右手中指仍然僵硬,不能拿重物。

16.病假結束後,申請人不能做回以前的工作,因為他的右手關節僵硬及無力。他試過找其他工作但不成功,直至現在他仍然失業。

17.因是次意外,醫生給予申請人病假由2002年10月27日至2004年1月28日,在這段期間申請人完全沒有收入。他因工傷而未能再找到工作,因此直至現在仍然沒有收入。

18.申請人共有459日病假(14張病假紙副本在聆訊文件冊E部第1-14頁)。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申請人滿意有關的評估。表格7的副本在聆訊文件冊C部第3頁。

19.意外發生後直至現在,申請人沒有收過答辯人任何工傷賠償。

林慧民(“林”)的證供

20.他支持申請人的證供。他說,長毛失踪後,答辯人急需要有傢俬裝嵌經驗的工人工作,而林對這方面又不太熟識,所以就叫林聯絡申請人,問他是否可以替答辯人工作,月薪為8,500元。其後,林致電申請人,而他表示衹要是長工,他很有興趣。第二天,林便和申請人到答辯人店舖與答辯人鄭巧霞的先生商討聘用細節。他們商討時,林不在。商討後,申請人和鄭先生告知林雙方是同意以長工形式受聘,月薪為8,500元,而申請人亦同意在翌日正式開始工作。

21.而林在長毛失踪後,已沒有替答辯人送貨或工作。所以林不知道申請人替答辯人的工作詳細情況。

答辯人的證供

22.答辯人鄭巧霞說,長毛失踪後,他們有貨物需要運送。她的丈夫想僱用申請人。她的丈夫打電話給林先生,因為林先生認識申請人。當時得到的答覆是申請人會考慮此事。數日後,申請人打電話來,說他不要工作。他會幫助他們,但由於他正在接受公共援助,他想繼續接受公共援助。在他幫助他們的那幾日裡,他帶同他的兒子去工作,以便兒子可以代他收取工資。意外發生後,她填寫表格2,因為申請人要求她這樣做。勞工處的職員告訴她,就算申請人曾為幾間公司工作,她也要填寫表格2。她承認申請人是在替答辯人工作時受傷的。她說她不知道填寫了表格2之後,答辯人就會因為身為僱主而須負責補償。

23.答辯人被盤問時說,申請人說過他正在接受公共援助,所以不可以工作;但她的丈夫說,申請人可以是獨立判頭,因此她把工作判給他。

24.答辯人說,申請人見工時,她不在場。她沒有幫她的丈夫決定把工作判給申請人,讓申請人為她的公司工作。她只是幫丈夫找尋申請人的姓林朋友。

25.答辯人說,申請人前往工作的時候,她的丈夫在申請人工作的幾天裡都與他同往。她的丈夫叫她不論申請人做了多少工作都給他每日300元。當舖頭開門,申請人便要開工。申請人從來沒有叫其他人和他一同工作。答辯人的丈夫和申請人一起工作。

26.答辯人承認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她確認申請人工作時駕駛的車輛是屬於長毛的,泊在她貨倉車位。她告訴申請人,長毛叫他怎樣用這輛車,申請人就怎樣用這輛車。

鄭新風(“鄭”)的證供

27.鄭支持答辯人(他妻子)的證供。他說,他在電話裡告訴申請人他想以每月8,500元的工資僱用他。申請人說他不可以受僱,因為他正在接受公共援助;但他說他和他的家人會考慮此事。後來申請人對他說,他會幫答辯人幾日,而工作條件就和他給次承判商的條件一樣,每日300元。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拿來一份表格2請鄭的妻子填寫,因為申請人說他想索取保險金。

28.鄭說,舖頭在上午10 – 10:30 開門,申請人每日在舖頭開門之前便開工,約在下午8時收工。有關車輛不是屬於申請人的。申請人會從答辯人獲支電油費。鄭承認,申請人除了可能要支付告票的罰款外,便沒有其他財政風險。他承認工具屬於以前的次承判商,而他曾叫申請人用這些工具。他承認,申請人開始工作幾日之後,答辯人請了阿超幫申請人。

29.申請人的律師向答辯人指出,申請人每日支取300元是因為申請人要求借錢,但答辯人以提早出糧代替借錢。鄭不同意此說。

證人的可信性

30.本席聽過申請人和他的證人林慧民先生的證供,認為申請人和林先生的證供是可信。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或鄭先生的證供,不認為他們的證供可信。申請人在申請公共援助之後,即2002年9月和10月,竟會拒絕接受一份可以賺取比綜援更多金錢的好工,這個可能性是很低的。從證供的內容和各證人的神情舉止判斷,本席裁定答辯人和鄭先生不是可信的證人。答辯人和申請人的證供相違之處,本席選取申請人的證供。

1項爭議點

31.答辯人聲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並不是她的僱員,而是一名獨立判頭或獨立判頭的僱員。申請人絕對不同意答辯人的講法,申請人表示在意外發生時,他的確是受僱於答辯人。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屬於甚麼性質,這點須於法庭考慮過所有有關他們之間的關係的因素之後,由法庭決定。無論申請人或答辯人如何描述他們的關係,都不是他們的關係的性質的決定因素。(請參看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and Another一案,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1990年第78號)。

32.考慮這項爭議點應由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的決定。

33.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一案的判決書第184-185頁,Cooke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This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m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可翻譯為:-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

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人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衹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34.有關這項爭議點,申請人的證供是:-

(a) 工作程序 
  - 申請人負責駕駛答辯人提供的貨車,乃是長毛的貨車。申請人在工作期間,電油的開支,全部由答辯人負責。
     
(b) 答辯人的控制權
  - 申請人每一天的工作,完全經由答辯人安排和分配,申請人無權選擇或參與工作的安排。
     
(c) 工具
  -  申請人工作時毋須自備工作所需工具,所有工具都是由答辯人以前次承判商所提供的。
     
(d) 商業風險
  - 申請人無需僱用任何幫工,亦不需要作任何投資。
  -  除了告票的罰款,答辯人毋須承擔任何財政風險。
  - 申請人不論做了多少工作都支取每日300元的固定工資。
     
(e) 勞工保險
  - 答辯人在申請人工作期間,沒有為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但在申請人受傷後立刻購買勞工保險。

35.申請人是答辯人業務整體的一部分,不是為了完成附屬於答辯人的主要業務的某項特定工作才獲聘用。答辯人對於選擇和指派誰人和他工作有最終的決定權。在關鍵時間內申請人每日支取300元工資。申請人在業務的管理中沒有任何參與,也不承擔任何財政風險。簡言之,他不是為自己的業務而進行有關工作。

36.考慮過上述各點後,本席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2項爭議點

37.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10及10A條追討僱員補償,計算方法如下:-

9

- 第9條是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即以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為基礎,再乘以一個百份比。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已經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9%。表格7的副本在聆訊文件冊C部第3頁。
   
- 根據第7(1)(a)條計算,發生意外時年齡由40至55歲的僱員,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是取1,512,000元或72個月薪金當中最少者。
   
- 表格7內列明申請人的傷勢、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及病假期,答辯人並沒有就表格7提出上訴,故此根據第16H條表格7應被接納為有決定性的證據。
   
- 申請人的月薪是8,500元 ,故此根據第9條計算的賠償應是:
   
  8,500元 x 72 x 9% = 55,080元

10

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應得4/5人工。如第25段所述,答辯人並沒有就病假日數提出反對,故此申請人應得的賠償是:

8,500元 x 459/30日 x 4/5 = 104,040元

10A

答辯人有責任支付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申請人的證供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7段(即聆訊文件冊B部第7頁)。申請人在廣華醫院住院兩天,共用去136元。另外,他亦付了44元作為一次職業治療的費用。有關收據見聆訊文件冊E部第15-16頁。故此,申請人的索償為180元。
賠償總金額  
賠償總金額為:-  
第9條  55,080元
第10條 104,040元
第10A條 180元
  _________
共: 159,300元

38.現下令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申請人獲判給159,300元,另加利息,由意外日期(即2002年10月27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一半,即年息4厘計,以後以判決利息計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另外,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雙方代表:

法律援助署的李力先生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