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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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1),「違反遞解離境令」和控罪(2),「非法入境並在未獲入境處授權下逗留」罪名成立,分別處監禁16個月和15個月,控罪(2)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5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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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VU THI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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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1),「違反遞解離境令」和控罪(2),「非法入境並在未獲入境處授權下逗留」罪名成立,分別處監禁16個月和15個月,控罪(2)的其中6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2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書面判刑理由的有關部份:

2. 案情撮要透露,在案發當日,時間及地點,一名女警發現上訴人行跡可疑,把她截停調查。上訴人自稱是在港逾期居留,但忘記把護照帶在身上。故被帶返警署。稍後,她的友人把一本越南籍護照帶到警署。被發現護照上並沒有入境蓋印。在調查期間,上訴人承認她在2004年9月15日從越南偷渡,在2004年9月24日到港。後來更得悉在2004年2月16日已有遞解離境令發出,勒令上訴人必須離開香港,終生不可再重返。那命令已在上訴人被送回河內前送達給 她。警誡下,上訴人對上述罪行供認不諱。
     
  3. 上訴人不是初犯者。她共有三次定罪紀錄,包括從羈留中心或在合法羈留期間逃走,盜竊,使用他人身份証明文件,及違及居留條件等罪行。
     
  4. 上訴人經代表律師向法庭求情。指上訴人40歲,已婚但丈夫已過身,有一名19歲兒子。她在越南任職洗碗碟工人。潛返香港目的只是向前僱主討回欠薪。因對香港法律無知,才干犯罪行。她患有子宮腫瘤,兒子也患有肺病。她望法庭可寬大處理。
     
  5. 在量刑前,本席考慮過所有求情理由,犯案背景,及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罪行。本席亦曾參考過往類似罪行的案例及判刑指引。有案例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的罪行比非法入境及未獲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更為嚴重。法庭應考慮判罰即時入獄18個月。若被告同時被控非法入境及未獲授權在港逗留,部份刑期更須分期執行。
     
  本席曾考慮下列案例:-
     
  (i) NGUYEN DUY-trinh HCMA1111/1999
     
  (ii)  VU DINH-phong HCMA1091/2000
     
  (iii) DO THI-hue HCMA873/2001
     
  (iv) PHAM NGOC-hue HCMA874/2001
     
  根據SO Man King [1989] HKLR 142一案,干犯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行,經認罪後,應判罰即時監禁15個月。
     
  根據NGUYEN THI-tham HCMA747/1996及PHAM DINH-Ceuyet HCMA900/1996兩宗上訴案例,無論非法入境者是從中國大陸或越南進入香港,判刑上應一視同仁。
     
  6. 經考慮上述案例後,及考慮上訴人沒有相同定罪紀錄,在控罪(一),本案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坦白認罪,因此可給予⅓寬減,判監16個月。在控罪(二),本席依照SO Man King一案指引,判監15個月。」

3.一言蔽之,裁判官對有關案例的掌握,是正確的。他對兩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起點,亦甚有根據。就算有個別的裁判官對控罪(1)判以較輕的刑期,但認罪後入獄18個月的刑罰,卻獲高院原訟庭不止一次的認可。至於控罪(1)與(2)的刑期,只有部份同期執行,這亦是高院原訟庭曾認可的做法,而且不乏總刑期比22個月更重者。

4.至於今天,上訴人聲稱自己有病,要求法院以人道理由減刑,但說出來的病況,不是裁判官已知的就是無關痛癢的。簡言之,她的上訴毫無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