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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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處罰款1,4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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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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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9日

裁決日期:2004年1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處罰款1,4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簡單說,控罪指上訴人在大埔道與郝德傑道交匯處駕著電單車衝紅燈,日期為2004年2月12日。

3.以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

3. 控方傳召1名證人出庭作供,他是警員3475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 警員作供說當日晚上,他駕駛電單車沿大埔道第二線行駛,見被告人駕駛其電單車沿第一線在他前面行駛著,當駛近郝德傑道交通燈位時,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人此時沒有將車停下反而直駛衝過紅燈。於是,警員追前將被告人截停並票控他有關罪行。  
       
  5. 被告人作供說他當晚的確駕駛著電單車沿大埔道第一線行駛,到有關交通燈位時,燈號已轉了紅燈,他沒有停下是因從倒後鏡看到背後有部貨車衝著他而來(但不知這貨車是在自己的行車線上或在其右邊的線上),他認為當時若停車會有危險,所以便衝了燈。其後,警員截停他,他才知道自己將警員的電單車誤會為貨車。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6. 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控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是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 在本案中,被告人並不爭議他衝紅燈一事,但他主要強調是有關路段在設計上欠妥,而令駕駛者不能在安全情況下遵照交通燈號;他更認為以當時情況而論衝紅燈才是更安全的做法。  
       
  8. 首先在證供方面而言,本席是接納警員的證供,即被告人當時沒有遵照紅色燈號停車。至於被告人的解釋,有貨車從後衝著而來,本席並不認為他有此誤會。被告人從倒後鏡看,應可看到貨車在那條行車線上行駛。再者,若是貨車,他應看到兩盞車頭燈;本席相信該路段是有街燈,被告人理應看到貨車的車身。貨車與電單車的分別如此般大,本席相信被告人以當時情況而論應可區分兩者,所以並不相信他有此誤會。考慮過所有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衝紅燈行為有任何合理的辯解。  
       
  9.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0. 被告人在被定罪後,曾向本席就罪成的裁定提出覆核,所持的理由都是道路設計上的問題。考慮過後,本席拒絕他的覆核,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曾向法庭來信批評裁判官在審訊時的各種做法,及在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上出錯,現根據他在庭上的陳辭相互對照歸納如下。

6.首先,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阻撓他對警員34753的盤問,令他不能充份從證人口中帶出兩個事實:

(一) 大埔道南行線一線由連續雙白線與南行線二線及三線分隔,從郝德傑道駛出的車輛因而不能切入,亦即是說,他不按紅燈停車亦不會與郝德道過來的車輛相撞;
   
(二) 大埔道與郝德傑道交匯處前有衆多刹車痕在地上,證明很多車輛都因紅燈在灣位後忽然出現而刹制不及,更推翻了警員34753指其他車輛皆能安全停下的説法。

7.然而,本席在參詳過審訊的錄音謄本後認爲,這個投訴,並不成立。好像大埔道南行線一線有連續雙白線分隔這一點,已由呈堂證物P1A那幅草圖清楚展現,裁判官沒可能忽略。爲了這點,上訴人與警員也來回糾纏了好幾句,裁判官不可能不領會箇中的意思。裁判官聽後請上訴人“繼續”,讓審訊進行下去,實無可厚非。至於大埔道上的刹車痕,這原來就不能證明什麽,理由是做成的原因衆多,其中極有可能是駕駛者的不對,例如是超速等。相反,警員指有其他的車輛安全停下,那肯定是事實,而且是普遍的事實,否則交匯處將每隔數幾分鐘便出一次意外。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問題“與案無關”,沒錯。總的來說,裁判官若有打斷上訴人發問或陳詞之處,都與程序的需求有關,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因此亦未被埋沒。這是本席閲畢本案案卷後的結論。

8.上訴人的第二個投訴指裁判官錯誤拒絕他試圖呈堂的、與政府運輸署的往來信件,又拒絕或拒絕細心研讀他與二十九幀辯方相片一同呈堂的文字解説。

9.本席認爲,這個投訴,也不成立。這些被裁判官拒絕的信件,本席已主動讀過,内容不外上訴人對涉案交通燈位置的投訴,和他從有關部門收到的回覆,用意是要支持他在審訊時的説法,即衝燈乃無可奈何。然而,這個辯護理由,裁判官從來都沒有忽略過,相反還在判詞中提及。再說,這些信件,的確屬於傳聞證據,依照程序不能隨意呈堂。最後,信件的内容,對上訴人根本沒有什麽幫助。例如,交通投訴組確曾向上訴人覆函,表示運輸署會在大埔道與郝德傑道交匯處加裝架空交通燈,以改善燈號的能見度,但這並不表示之前的安排不足。事實上,當上訴人表明因燈號設計欠妥而被控以本案的罪名後,運輸署就在另一信件中詳加駁斥,結論為,若駕駛者不超速,並留意現有的各種提示,定可安全在轉紅的燈前停下。其實,這點本席已在上文約略提到。亦即是說,如果有關燈號的設計真的如此糟糕,那麼一天的意外就不知會有多少。這個道理實在是不辯自明的。至於那些相片的文字解説,裁判官最終也是准予一併呈堂的。反正這些解説,只有三頁長,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小心考慮,並無什麽根據。

10.上訴人的第三個投訴指裁判官以微觀處理他衝紅燈的事實,卻忘記以宏觀的態度去理解交通法例的精神,即防止交通意外發生。

11.這個投訴,説白了就是頭二者的延續,但案中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非衝燈不可。當然,事發時是晚上,上址又是彎坡,但說巧遇紅燈者一定不能及時停車卻有違常識,起碼從道路設計及交通燈所在位置而言是這樣。至於上訴人案發時的主觀情況如何,就觸及到下一個投訴了。

12.上訴人的第四個投訴指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了他的説法,即上訴人誤會有貨車從後壓來,並毫無刹車的意向,致令上訴人要不按交通燈的指示停車,以避免被撞上。上訴人進一步表示,他這個做法,符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60(d)條。該條指交通燈的指示不適用於“避免或防止意外發生”者。

13.問題是,無論《規例》第60(d)條,又或控罪的出處即第18條本身所固有的,有關“合理辯解”的辯護,對上訴人都無補於事。原因是,裁判官根本不相信他有他指稱的誤會,而且還提供了有力的反駁理由,詳情就好像書面判詞裏所說的一樣。事實上,上訴人自認乃該路段的慣常使用者,對那裏因設計欠善而產生的所謂陷阱應很有警惕,以致臨近時即倍加注意,不會留待最後才不顧安全,單從邊鏡查看或辨別後來車輛的種類及意向。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