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洪銳 訴 鄭麗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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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Case No.HCLA 106/2004
Court
HCLA
Date14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0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10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4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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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楊洪銳 (YEUNG HUNG YUI)  
   
被告人 鄭麗哲 (CHENG LAI CHIT), 作為  
  死者 BROCHNER HANS PETER  
  生前經營 STATES-EUROPEAN FASHION 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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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七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以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規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2.就申索人是否被告人已身故的丈夫在生時所經營之時裝公司的僱員一問題,審裁處已根據事實、案情作出裁斷,當中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而該裁斷(即申索人為該公司之僱員)亦是審裁處審訊時聽取之證據所容許作出之結論。本法庭作為上訴法庭無權,亦無理由予以干涉。這方面不構成可爭辯之上訴理由。

3.至於被告人聲稱,申索人曾在2003年7月或8月左右,向公司提出在2003年12月底離職一事,本席認為對抗辯申索人之申索毫無幫助。原因是即使被告人所說屬實,當申索人提出在年底離職時,公司方面並沒有通知申索人放棄或縮短通知期:見《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8(a)條。換句話說,申索人的僱傭合約要至12月底才期滿。然而,在被告人之丈夫在9月過世後,公司在11月正式結束,申索人亦因而離職,申索人之離職並非是由於他的辭職所導致,乃是公司結束所引致,故這方面對被告人抗辯申索人之遣散費申索並沒有任何幫助。

4.最後,被告人指申索人曾虧空公款達一百多萬元,該方面之指稱在被告人之答辯供詞內,無隻字提及。被告人說在審訊時,曾向審裁官提及該事情。然而,這方面之指稱並沒有成為被告人之反申索。

5.再者,無論如何,被告人方面並沒有以此為理由,將申索人辭退。如前述,申索人之離職完全是因為被告人之丈夫在9月過世,11月公司結束,因而需要離職。故即使被告人針對申索人就虧空公款方面之指稱屬實,亦不能改變申索人乃是因公司結束而離職之事實。這對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申索遣散費一事,並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當然,若被告人堅稱申索人是虧空了公司款項,她可在普通的民事法庭,提出有關之民事申索,但這與審裁處需要考慮之申索無關。

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