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啟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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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各自被裁定一項「聲稱乃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 ( 控罪 (1) 、(3))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2) 、(4)) 罪名成立。結果,上訴人 (1) 因控罪 (1) 、(2) 處入獄18個月及2個月 ,同期執行,上訴人 (2) 則因控罪 (3) 、(4) 處入獄19 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兩名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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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5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宣判日期:2004年12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各自被裁定一項「聲稱乃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 ( 控罪 (1) 、(3))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2) 、(4)) 罪名成立。結果,上訴人 (1) 因控罪 (1) 、(2) 處入獄18個月及2個月 ,同期執行,上訴人 (2) 則因控罪 (3) 、(4) 處入獄19 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兩名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3.文中所提到的D1與D2,即上訴人 (1) 與 (2),下同。 4.至於辯方,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5.最後,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率直”的,並且“沒有誇大”,他們之間的證供亦“十分相符”,總之就是“可靠”、在“說真話”。相反,兩名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則缺乏固有可能性及不可靠。 6.在決定信那控方證人證供的過程當中,裁判官曾多次表示,他們所描述的情況,與閉路電視在案發現場所錄得的影像吻合。倒過來,裁判官亦曾以錄影帶的内容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即卡拉OK職員曾高舉塑膠標誌牌作勢向他們襲擊的説法。就卡拉OK職員會否動粗的問題,裁判官還提到,接納PW4的證供,即Neway不容許職員拉扯客人,理由是要顧及生意,不能損害經營。事實上,Neway職員沒有舉牌、不可能拉扯客人,都是裁判官用作否定辯方説法,又或其固有可能性的一些理由。 7.然而,裁判官多次提到的錄影帶,在一審時只有快鏡,速度與一般作長時間保安監察用的錄影無異,亦即根本看不清它的内容。相反,從本席下令還原並作爲新增證據呈堂的錄影帶看來,控方證人的證供,似乎頗有失實之處。最明顯的例子是,上訴人 (1) 從開始便與PW2退至牆邊,而且是PW2在外,上訴人 (2) 在内,從肉眼判斷更像PW2在圍堵上訴人 (1) 。還有 ,還原後的錄影帶顯示 ,Neway的一名職員不但曾高舉塑膠標誌牌向上訴人 (2) 作勢襲擊 ,期間更有另外一人高舉攔路用的座地鐵柱以作出同樣姿勢。當然,這兩名職員最終都沒有真把手中的器具拍打下來,但他們的行爲,卻推翻了Neway職員打不還手的説法。事實上,從還原後的畫面看來,上訴人 (2) 與卡拉OK職員均互有推撞,但又未至拳來拳往。無論如何,畫面上並未顯示上訴人 (2) 為挑釁者,同時亦不甚支持PW1的説法。 8.要另外一提的是,根據PW5(鄭姓警長)的供述,案發後,上訴人及他們兩名男性友人均遭到拘捕。原因是,PW1至3皆曾投訴此四人有自稱三合會份子。這個講法,與三名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可謂完全不同,為證人弄錯、猜測、甚或捏造的可能,提供了不少空間。再説,還原後的錄影帶顯示,當時包括上訴人友人在内的多名男子,根本亂作一團,控方證人在視聽上出現誤差的機會因此也不少。然而,裁判官卻未有對這個問題作出相應及適度的處理。事實上,他在判詞中指PW5的供述只是大概,與庭審的錄音謄本不符;他指供述的内容是傳聞證供,亦不盡正確,因那是控方證人們前言不對後語。 9.由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認爲,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 10.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彭耀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