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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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 。她不服 ,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1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1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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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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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5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 。她不服 ,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書面判詞的關鍵部份:

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的案情很簡單,主要由控方第一証人盧家英描述出來,她是涉案的萬寧藥行的售貨員。
       
     
       
  她見到上訴人在貨架上取走了一枝萬寧牌洗甲水,上訴人問她是否有特價,PW1說有,上訴人便前往付款處 ,當她得知原來PW1弄錯了,其實是另一牌子才有特價,她還是購買了那枝萬寧牌洗甲水,付錢取得收據後,拿著放在膠袋的洗甲水離去了。
       
  上訴人數分鐘後回來了,當時PW1也站在出口。上訴人走到放洗甲水的貨架,PW1尾隨見到上訴人取了一枝萬寧牌洗甲水,然後走到糖菓貨架,在一柱旁將洗甲水放進她帶進來的藥房膠袋中。然後繼續在店內逛,期間並曾向PW1及其他店員發問,問及該店有否售賣指甲油。上訴人這次逗留了10至15分鐘。
       
  當上訴人後來越過收銀處,沒有付錢而出了門外時,PW1趨前將上訴人截停,向她說:『小姐,你的洗甲水好像未付錢。』
       
  上訴人回答說她已付錢,而且有單據。
       
  PW1向上訴人指出她所見,上訴人依然否認,PW1於是報警。當警員到場前,上訴人一直沒有離開。被盤問時,PW1否認上訴人曾向她出示單據。
       
  PW1後來檢查貨架及記錄,確認陳列貨品少了一枝洗甲水。
       
  控方第二証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34506號。他說上訴人於警誡下向他說『D嘢我俾錢買,並非偷的。』
       
  被盤問時,他否認上訴人曾要求他檢取閉路電視錄影帶,但被他拒絕,推說要上司決定。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証,她的証詞可簡述如下:
       
  她購買洗甲水時沒有詢問PW1是否有特價,而是她在付款時收銀員告訴她的。收銀員並叫PW1取特價的那牌子洗甲水給她。當她決定不買那一牌子的指甲水時,發脾氣將它棄在收銀處,PW1將它放回架上。收銀員還問她是否會買特價薯片,她說不買後便離開,當時PW1已站在出口。
       
  上訴人離開後到隣近商店買涼茶沖劑,但買不到,想起要買指甲油 ,於是返回萬寧 ,當時距離她離開只約3分鐘 。她在店內找尋指甲油並問店員她拿著的唇膏是否指甲油,當得知該店沒有售賣指甲油後她離開,便被PW1截停了。她曾向PW1出示單據,但PW1沒有看。
       
  被盤問時,上訴人說她是在離開萬寧後才想起要購買指甲油的。她之前只曾在另一商店購買過一次指甲油,不知道萬寧沒有售賣。
       
  她的家距離該店有20-25分鐘步行路程。
       
  控方証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証人,本席非常小心地評估她是否誠實可信,期間顧及整體有關証據及她在作供時的表現。
       
  PW1說當上訴人付款時,她站在收銀處,但忘記了收銀員如何向她推介特價薯片,這情節非案情要點,事隔多時,PW1不能準確憶述不足為怪。
       
  本席亦顧及了PW1在估計上訴人離開的時間時可能有偏差,但誤差並不大,本席不認為是問題。也顧及了上訴人指PW1可能不滿她發脾氣而誣告她,PW1堅定否認,本席也認為沒有這可能性。
       
  除此之外,PW1作証時清楚直接,沒誇張,沒拖延,沒躲閃,証詞沒有重要的前後矛盾,所述合情合理,本席信納她是誠實可信的証人。
       
  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因素使我質疑PW2的誠信。
       
  本席於評估上訴人的証詞時,顧及了下列各項因素:
       
    (1) 上訴人被提出指控時,第一時間作出否認。但如果上訴人是早有預謀的話,這表現是正常的。
       
    (2) 警方搜查了上訴人及她的家,並沒有任何發現。
       
    (3) 上訴人在報警後一直沒有離開,這支持她的清白,但本席也顧及她被職員看守著。
       
    (4) 上訴人離開萬寧至回去的時間不很長,一定不足以回家,她是否可將買來的洗甲水妥善處理,然後才拿空的膠袋回去?就這點本席認為是可能的,視乎上訴人會否這樣做。
       
    (5) 該支洗甲水只是價值18元,上訴人會否挺而走險。不少店舖盜竊案件都只涉及價廉貨品。
       
  本席也顧及了下列事項。上訴人並沒有塗指甲油的習慣,之前只曾購買了一枝指甲油,會否突然間那樣熱切購買呢?她為何不到她之前購指甲油的商店購買呢?雖然到萬寧看看是否有售是合埋的,但上訴人說她剛剛因不滿售貨員的態度而發脾氣,會否還返回萬寧購買一樣並沒有迫切需要的物品呢?我看不會。她拿著唇膏問職員有否售賣指甲油,被盤問時她自己也接受唇膏的外形和指甲油的不同,本席認為她只是想引起人的注意,加強她在店內的目的是尋找指甲油這藉口。她到店內只為購買指甲油,她之前已購過洗甲水,應知道那類貨品大概放在那裡,但卻在店中逗留十至十五分鐘,在被盤問時,她說她走遍了全店,慢慢尋找。本席認為她是不想別人見她一進入商店沒購物便離開而起懷疑,才作這樣長的逗留。本席一點也不相信上訴人的証詞。
       
  控方提出檢控,有舉証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毫無舉証責任,雖然本席不相信她的証詞,但不會、亦不是因此裁定她有罪,本席的裁決基於控方所提的証據。
       
  在慎重考慮了所有証據後,本席信納PW1誠實地作供,她的証詞是可信可依賴的。她在上訴人第一次購物時對她已有印象,因此在她短時間內第二次進入商店時留意她的舉動是合理的。她仔細地描述了上訴人的所為,她在近距離觀察,本席認為她不會出錯。
       
  本席裁定上訴人在購買了一枝洗甲水後,離開了萬寧一段短暫時間,然後帶著一個空的萬寧膠袋折返,內有剛購買的洗甲水的單據,然後取了另一枝洗甲水放進膠袋,掩人耳目,離開商店。
       
  上訴人這樣做挪取了屬於萬寧的財產,她這樣做是有預謀的,本席認為可作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她必然是不誠實的,而且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3.除了上訴通知書裏已有的一般內容,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在本席席前,她亦只是重申自己並無犯案。

4.然而,本席在小心參閱過裁判官的判詞後,並未發現裁判官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甚或審訊程序上出錯。既是這樣,本席亦無從對他的定罪決定作出干預。

5.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