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愛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03/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申請人王愛芳與外兩人一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為案中第一被告人,案中第三被告人為她的孿生姊妹,而案中第二被告人是她姊妹的同學。
|
CACC 5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0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4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審理日期 : 2005年1月18 日 宣判日期 : 2005年1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王愛芳與外兩人一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申請人為案中第一被告人,案中第三被告人為她的孿生姊妹,而案中第二被告人是她姊妹的同學。 2.三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蔡慧蘭席前承認控罪。法官分別判處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法官判處申請人教導所的刑罰。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她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3.申請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刑期太長。 4.在本案的宗卷可見,蔡法官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受訓的刑罰 ,是由於感化官報告指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對申請人不合適,而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指出申請人合適羈留在教導所受訓。 5.本案案情簡單。三名被告人一位朋友在申請人的家裏過夜,離開時忘記取回她自己寓所的門匙。三名被告人發現該門匙,乃到該朋友的家中,以該門匙進屋,並在該處大肆搜掠,偷去了兩隻金介指、一個金吊墜、一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一個碎錢包、十包煙、一張八達通卡、一隻鑽石戒指及現金港幣1,420元。她們其後把偷來的物品賣掉,分了錢。 6.蔡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的情況有別。申請人的姊妹(第三被告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主要是由於她仍在學校求學。第二被告人也是學生而又比她們兩姊妹年青,所以被判感化令。很明顯,蔡法官對她們兩人網開一面。 7.至於申請人方面,上述兩個報告指出,申請人17歲,在犯案時已綴學,也沒有任何工作。申請人的父母親很久前已分居,其後父親更已逝世。申請人與母親、一位哥哥和第三被告人同住,一位姊姊則住在另一地方。母親因要勤勞工作,以供家用,故無暇管教申請人,又縱容申請人;而因母親常要工作不在家,申請人常常在外留連玩耍,晚上很遲才回家。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更指出申請人承認曾服用“忘我”毒品。 8.在判刑時,蔡法官指出申請人無心向學,已離開了學校,也曾服用“忘我”毒品。在判刑前申請人試圖找工做,但因她沒有任何資歷而失敗。蔡法官明白到申請人不想與家中母親及姊妹分離,但認為申請人應入教導所受訓。蔡法官的說話可翻譯如下:
9.蔡法官又告訴申請人教導所的羈留期並非固定,如果她的表現良好,她可獲提早釋放。 10.教導所最長的羈留期是三年,但是誠如蔡法官所說,若學員的表現良好,是會獲得提前釋放的。一般而言,學員可於十五、六個月左右獲釋放。 11.就入屋犯法罪,而所涉樓宇是住宅樓宇,一般來說,法庭對初犯的成年罪犯會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案情比較嚴重,是因為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進入朋友之家偷竊,故此涉及違反誠信、失卻對朋友之義的情況,罪責較重。 12.從上可見,蔡法官判處申請人入教導所的刑罰,較法庭對成年罪犯一般的判刑為輕,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違反任何判刑原則,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認為刑罰過高的說法,並無任何可爭辯之處,所以本席拒絕申請。 提點 13.本席向申請人作出提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拒絶後,她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3Y(3)條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重新的申請必須於她收到笫XIII號表格後14天内送達法庭 (參閱第221章《刑事上訴規則》第42 (3)條規則)。她應該盡早填妥該表格及把它交回法庭。 14.本席也向申請人作出警告。如她繼續申請減刑,上訴法庭有權命令加刑(《刑事程序條例》第83I(3)(b)條)。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