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嘉敏 訴 Wong Chong Kee Philip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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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4年1月7日裁定申索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被告人在2004年3月11日獲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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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36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7月5日 宣判日期:2005年1月20日 判 案 書 1.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4年1月7日裁定申索人勝訴的判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被告人在2004年3月11日獲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批予提出上訴的許可。 背景事實 2.三名被告人合夥經營一間名為「匠心髮型」 (Cutting de Heart) (「匠心」) 的商號。按商業登記署的記錄,匠心的業務性質是髮型屋服務 (hair salon service);營業地點是九龍洗衣街155-161號地下6號室 (Flat/Room 6, G/F, Pak Po Mansions, 155-161 Sai Yee Street, Kowloon)。 3.申索人是學生,在澳洲唸書。2003年2月5日,申索人前往匠心在上述洗衣街地址的商舖,光顧一項負離子直髮服務,費用是800元。一位名為梁迪信的髮型師,在另一名髮型師朱家慶協助下,為申索人進行負離子直髮程序。 4.在服務完成時,申索人表示不滿意,梁先生亦同意效果不理想。經與梁先生商談後,申索人獲安排在翌日到匠心進行髮型補救的服務。申索人同時獲給予一張抬頭是「L & C Co. 匠心髮型/李有記專業」的現沽單以作憑據。 5.2003年2月6日上午,申索人在友人鄧明慧陪同下到匠心重做負離子直髮程序,由梁先生個人進行。完成後,申索人認為頭髮的情況沒有改善,反趨惡化。一位蔡小姐和蔡先生 (即本案第二和第三名被告人) 分別向申索人瞭解事件始末。蔡先生更向申索人作出一些提問,又表示梁先生沒有遵從他公司的指定程序,他要控告梁先生破壞了公司的聲譽和形象 。蔡先生並提出退還800元予申索人 ,但申索人沒有接受 。 6.申索人在2003年2月7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賠償。簡而言之,申索人指被告人在2月5日提供的負離子直髮服務,非但沒有應有的直髮效果,反而使她的頭髮較服務前粗糙乾旱,呈「Z」字形和彎曲,原本貼服的頭髮變得蓬鬆。申索人同時指被告人2月6日提供的第二次服務不能使她頭髮的情況有所改善。申索人稱其頭髮髮質由髮根至髮尾受損,需接受一段時間的護理和補救服務,因此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費用作賠償。 7.被告人否認需要為事件負上法律責任。從所提交的抗辯書和書面陳詞,被告人所持理由主要有4點。首先,梁先生和朱先生並非匠心的僱員。他們與一間名為力彩國際有限公司 (Lee & Choi International Limited) 有合作或夥伴的關係;匠心只是轉介他們為申索人提供服務。其次,在2003年2月6日,梁先生已告知申索人如在當天重做負離子直髮服務,她的頭髮會有不可挽救的後果。但申索人以離港在即,堅持在當天進行第二次直髮服務。因此,申索人是在明知後果的情況下自願接受服務,不存在被告人沒有提供專業意見或不遵守承諾的情況。第三,被告人不承認是由梁先生進行的服務引致申索人的頭髮受損 。被告人指申索人在此之前已因過度電髮和直髮使髮質受損,因此不同意要支付賠償 。第四 ,申索人在2 月6日接受服務前與梁先生已達成口頭協議,同意如重做效果不滿意,800 元的服務費用將會退回。但申索人事後反悔,不接受被告人退回800元了事的解決方案。 8.被告人同時要求按《誹謗條例》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2003 年7月4日提訊時,審裁官有鑑於審裁處沒有審理有關誹謗訴訟的司法管轄權,拒絕受理被告人的反申索。審裁官同時因應在司法程序中出現的誹謗陳述不構成訟因的法律原則,拒絕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審裁官的判決 9.經審訊後,審裁官就案件作出下列裁斷:
10.審裁官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償付申索人9,541.75元和1,271.50元訟費。 上訴理由 11.被告人其後提出上訴。在取得上訴許可和杜法官的批准後,在2004年3月11日提交了一份完備的上訴理由。 12.被告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書長達11頁,共提出7項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第 (1) 項上訴理由 13.被告人指審裁官沒有就下列4點判決給予理由:
14.就800元退款的口頭協議一點,審裁官在判決時明確表示,在考慮全案的證據和抗辯書後,不接受申索人曾承諾收取800元退款 。被告人所堅持的 ,是申索人的朋友鄧明慧在證人供詞中提及2 月6日到達匠心後的情況時,曾如此寫道:
15.觀上文下理,蔡小姐的證供只顯示她和申索人分別要求如第二次服務不滿意,被告人須退款;但梁廸信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明顯地,「一定無問題」這句話是針對他要提供的服務,而不是答應退款。就是否退款,梁先生的態度是要與經理商討。 16.此外,被告人在抗辯書中亦提及申索人是拒絕接受退款。 17.雖然梁廸信在作供時表示他已答應申索人如服務不滿意會退款,但他並沒有說明申索人承諾在接受退款後不能進一步追究。 18.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能顯示申索人與梁先生之間已達成協議,如第二次服務不滿意,申索人便要接受退款,並放棄其他追討。審裁官的判決書就被告人此點抗辯理由經已作出處理,亦已說明裁決的基礎。 19.就申索人頭髮是否因梁先生的服務而受損一點,審裁官在判決書中第13和17段指出他認為申索人的案情較為可信,並在第14至16段說明有關的原因。 20.被告人投訴審裁官沒有考慮被告一方的證言和一份有關申索人的髮型資料記錄。被告人的說法是申索人在2月5日之前曾在短時間內多次進行電髮和負離子直髮服務,因此髮質已出現問題。然而,申索人傳召的專家張小燕在作供時,曾參看申索人在進行首次服務前在匠心拍的相片,並認定申索人頭髮其後出現的「化學損害」現象 (chemical damage),在進行首次服務前並不存在。張小姐的證言為審裁官接納。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指審裁官未有充份說明這點裁斷的原因的說法,不能成立。 21.同樣,基於張小姐的專家證供,上述髮型資料記錄對案件並沒有關鍵性的影響。即使申索人確是在短時間內過度頻密地進行電髮、直髮服務,以致其頭髮有可能在接受2月5日和6日的負離子服務後受損,張小姐的證供是,提供髮型服務的專業人士,在此情況下應給予客人適當的專業意見和建議,並且可以祇就自上次服務後長出的新頭髮部份進行負離子程序,以避免髮質受損。本案的證據不顯示梁廸信在2月5日第一次服務前,曾給予申索人有關的專業意見,或是建議申索人不進行服務。梁先生在第二份供詞中甚至說在進行第一次服務後,申索人的頭髮沒有受損壞。梁先生的證供也不顯示他曾就在給申索人提供服務的同時,如何能避免髮質受損作出考慮。 22.在此等情況下,審裁官裁斷被告人透過梁廸信和朱家慶提供服務時,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去行事,仍沒有可非議之處。即使審裁官沒有提及申索人的髮型資料記錄,和就申索人指該記錄曾遭修改一事作出裁斷,有鑑於該記錄對案件沒有關鍵影響,這也無礙審裁官的裁決的穩妥性。 23.至於審裁官裁斷被告人不須要退回800元服務費一點,基於審裁官的裁斷是被告人違約,所提供的服務未臻法例規定的隱含條款下的要求,申索人只能追討因違約招致的損失,而不能不付服務的費用 ,因此不存在退回800元服務費的情況 。審裁官的判決恰當無誤 。 24.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的首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 (2) 項上訴理由 25.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主要指申索人不承認曾與梁先生在2 月6日達成口頭協議,如第二次服務不滿意,會接受800元退款。被告人指申索人作了虛假的證供,而審裁官沒有履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 (3) 條下的責任,就此進行調查。 26.審裁官並非絕對要就每一項爭議進行調查。同樣地,即使審裁官沒有就某些事項加以調查或分析,這也不等同審裁官的最終判決是不能成立。就此提出上訴者須顯示審裁官所遺漏的事項對案件的判決有重大影響,以致審裁官的判決是不公平和不穩妥: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 [1992] 2 HKC 459,462H-I。 27.在本案中,審裁官已裁斷申索人沒有與梁先生達成口頭協議,也沒有作出被告人指控的口頭承諾。因此不存在申索人作虛假證供的情況。審裁官亦不須就此進行甚麼調查。這項上訴理由沒有立論基礎。 第 (3) 項上訴理由 28.被告人的第 (3) 項上訴理由,是指審裁官並非按申索人在申索中提出的訴因判決本案。 29.法庭在許多案例中經已指出,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和勞資審裁處的案件,審裁官在作出判決時是不受訴訟各方在申索書和抗辯書中所仗賴的訴因和法律依據所約束: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So Kwok Yau & So Kwok Wai trading as Gloria Kindergarten (Norfolk Extension) v. Ching Hong Yuen & Others ,(unreported), HCSA25/2000 (2001 HKCU Lexis 354)。再者,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審裁官有研訊和調查的角色和責任,因此在判決時,不可能只看訴訟各方提出的訴因或論據。加上在審裁處的案件中,訴訟人不能透過法律代表進行司法程序,審裁官必須在案件的事實基礎上,考慮所有適用的法律原則,並以此作出判決。 30.第 (3)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 (4)項上訴理由 31.這上訴理由與第 (1) (i) 和 (2) 項上訴理由基本上大同小異。被告人主要堅持點是申索人曾口頭同意如第二次服務不滿意會接受退款。如本判案書第14至18段和第26,27段所分析,審裁官已就這項裁斷給予說明。被告人稱審裁官沒有提供有否證據支持這項裁斷的說法,不能成立。 第 (5)項上訴理由 32.被告人的第 (5) 項上訴理由除重提800元退款的協議外,亦提及 (i) 申索人髮型資料記錄,和 (ii) 梁先生在2月6日已向申索人聲明在當天重做服務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後果。就前者而言,如本判案書的第20至22段的分析,該記錄咭對判決沒有重大影響,亦無助被告人抗辯申索。就後者而言,申索人否認梁先生曾在2月5日或6日向她聲明,如在2月6日再做負離子會有不可挽救的後果。申索人指梁先生只是建議她休息兩天才重做服務。梁先生本人在首日作供時,在申索人盤問下說他在2月5日曾告訴申索人,若在翌日重做負離子程序,「好大機會會救唔番」。但由於申索人堅持在次天進行,所以他答應了。梁先生同意他當時曾說過如果申索人在次天重做亦可以。梁先生的證言是他沒有在2月6日向申索人聲明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後果 。 33.本席認為被告人指梁廸信已聲明在2月6日再做負離子程序可能引致無可挽救的後果,這項說法在邏輯上有犯駁之處。被告人一方面指在2月6日重做會使頭髮有不可挽救的後果,梁先生因此與申索人有言在前。另一方面被告人又稱梁先生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協議,如2月6日再做負離子的效果不佳,便要退還800元費用予申索人。然而按被告人的說法,在2月6日重做的效果必然是不佳,因為大有可能使頭髮受損至無可挽救,故此退款似是無可避免。若是這樣,梁先生何以不乾脆在2月5日便退款予申索人?既然反正遲早都要退款,梁先生又何需費時失事,在2月6日再做一次負離子程序?另一方面,倘若在次天再做負離子程序大有可能使頭髮受損,則梁先生為甚麼要與申索人協議若重做效果不理想,便得退回費用?由此得見,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和抗辯理由極其矛盾,不足為信。 34.被告人指審裁官在作出判決時忽略了他們在這方面的說法,並與他們在這方面的陳述相違背,以致審裁官的判決有欠穩妥。本席認為被告人和梁先生在這方面的說法和證言是潛在地不可信,審裁官不加予考慮和採納,以及在判決理由中沒有加以着墨,並沒有不當之處,並無損審裁官最終判決的穩妥性。 35.第 (5)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 (6)項上訴理由 36.被告人指審裁官不當地干預梁廸信的作供和被告人代表蔡 先生對專家證人張小姐的盤問。本席經細閱審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後,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投訴不確。雖然在梁先生作供時,審裁官曾向他作出一些提問,但這些問題都與案件的爭議點有相關之處,而且是為了釐清梁先生的證言。審裁官的提問亦沒有過量或有偏頗之處。梁廸信在案件續審時提交了第二份供詞,當中指審裁官誘導他說了一些話,以符合審裁官心目中想要的答案。梁先生並列舉了好幾個例子,又鄭重聲明他在首天作供時,這些部份的內容是不確。然而梁先生採用的是一份由被告人編撰的「盤問謄本」,就梁先生有爭議和指稱遭誘導的部份,這份「盤問謄本」與法庭根據數碼錄音製作的審訊謄本有明顯的偏差。從法庭的審訊謄本看來,審裁官並沒有如梁先生所稱,誘導或強迫他回答某些答案。梁先生這方面的指控是失實。 37.同樣地,在被告人代表盤問申索人的專家證人張小燕時,審裁官雖然有向證人發問,但明顯是為澄清其證供。審裁官亦有就被告人代表的提問內容作出查詢,但明顯亦是為了瞭解提問的重點和確保被告人代表的盤問內容是恰當和與案有關。如前所述,審裁官在審訊時有責任進行研訊和調查,在證人作供和被盤問的過程中,他需主動作出澄清和查詢。被告人第 (6)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 (7)項上訴理由 38.被告人的最後一項上訴理由是投訴審裁官在作出判決時和在判決書中,沒有提及他們在案件中提出的許多論點和法律觀點。 39.毫無疑問,被告人在審裁處的司法程序中提交了抗辯書、書面陳詞和多份供詞,內容相當冗長,當中亦有提及一些案例和附有這些案例的部份內容。然而,這並不表示審裁官在判決時必須悉數加以考慮和採納。審裁官雖然有責任就其判決給予理由,但他沒有責任要在其口述的判決理由或其後製作的判決書中,把訴訟雙方的所有論點逐一列出或加以討論。審裁官只須重點處理案中的爭議點和就裁斷給予扼要說明。事實上,以審裁處的工作量,以及考慮到審裁官大多在審訊完結時即時作出判決和加以解釋,審裁官不可能在判決中就所有論點和證據作出分析和說明。這亦不符審裁處的成立目的。 40.本案所涉的事實爭議和法律論點相當簡短,並不複雜。審裁官在口頭判決理由和判決書中已就重要的議題和論點作出分析、總結和說明,判決書已清楚闡明判案的理據和基礎,沒有任何含糊或不足之處。被告人稱從判案書不能洞察他們的抗辯何以不為採納或是不成功,這是因為被告人忽略了他們所提的抗辯理由,按審裁官的事實和法律裁斷,是沒有爭辯的空間。 41.被告人的第 (7) 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42.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按一貫訴訟常規 ,上訴失敗一方須付另一方的訟費 。本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被告人須付申索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申索人:由劉笑歡律師行轉聘姚定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蔡銓友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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