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an Hin Lam 訴 潘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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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關獻霖先生根據雙方租務合約向被告潘燦權先生追討賠償,原告所蒙受之損失在2004年8月9日因被告未有提出抗辯的原故經已獲得法庭的裁決,成功獲判329,34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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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8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685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8日 宣判日期:2005年1月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關獻霖先生根據雙方租務合約向被告潘燦權先生追討賠償,原告所蒙受之損失在2004年8月9日因被告未有提出抗辯的原故經已獲得法庭的裁決,成功獲判329,340元及利息。 2.當日的裁決命令原告因被告破壞雙方2001年7月17日所訂立的租務合約所蒙受的損失,作出評估,以及原告因提出物業扣押令(DCDT5842/2003年)之訴訟中,訟費損失作出評估。 3.根據雙方所訂立之合約,合約為2001年7月17日所訂立,租約年期為兩年,租金月租為69,000元,從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租用舖位位於九龍南昌街116號地下,以下稱為「該物業」。 4.在今日之聆訊,被告人未有到庭,此聆訊是在被告缺席之下進行的。實際上,被告在此訴訟中從未出現,亦未有作出抗辯。 5.原告人關先生今天在庭上作供,並且依賴他在2004年11月18日所作出之誓章及其附件,作為他證供之一部分。關先生指出,正因為被告人在2003年3月一直未有支付租金,因此,他在2003年6月30日得知被告人已遷往南昌街105號繼續營業後,給他的律師提出指示,申請財物扣押令。但當於03年7月22日,與執達吏到達該物業,發覺物業內的所有財物並不值錢,因此,那財物扣押令未能成功。 6.在2003年12月4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即本案的申索)。而因為被告人已遷出該物業,在6月30日03年或之前,關先生在執達吏進行扣押財物令之時,已確定被告人已遷出該物業,因此,在2003年7月25日,他把該物業成功租出,以每月67,000元之租金,以兩年租約轉租給新租客。 7.新租客的租約是由2003年9月3日起租,原告人因此要求法庭評估他因被告破壞租務合約,令他蒙受損失,租金從2003年7月23日起,至被告之租約期滿日,即2003年10月30日止,在金錢上的損失。以及他在DCDT5842/2003年(即扣押財物命令)之訴訟中所損失的訟費。 8.經過此案之聆訊、關先生的證供,以及考慮過關先生的誓章,以及誓章中的附件(包括測量師評核該物業的租值報告書),在民事證案之標準之下,我信納被告人的確在2003年7月23至2003年9月3日所損失的是每月69,000元之租金。而在2003年9月3日至2003年10月31日,因為該物業已成功租出,每月少收租金為2,000元,因此,原告在租金上因被告人違反租約的損失是97,498.91元。 9.並且,關於2003年的物業扣押令的申請(即DCDT5842/2003年)的訴訟,我亦接受原告人關先生曾經支付予其律師16,870元的訟費及律師代他所支付的費用包括在內,因此,我接受及評估對此項的損失,關先生可獲取16,870元的訟費。 10.關先生在庭上亦非常坦白、誠懇地承認,他曾經與被告人簽約之時,收取了兩個月的租金按金,一共為138,000元,他表示他願意在他的賠償金額中扣除此138,000元,因此,我接受被告人在被告破壞租約後,原告所蒙受的損失為97,498.91元;及財物扣押令(DCDT5842/2003年)原告所支付的訟費為16,870元,一共為114,368.91元,原告可以全數向被告人成功追討。 11.我亦命令原告人需從評估所得,在租金上,及此案中成功追討的賠償中扣除138,000元,即他已在租約中收取的按金,此項按金須由賠償金額中減去。 12.最後,今日之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聆案官評核。
原告人:Messrs. Wong, Kwan & Co.律師行延聘Miss Y.L. Lo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