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日文 訴 林錦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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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原告及兩位被告均是香港東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在1999年3月18日之前他們共事於該公司。而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香港及中國兩地銷售及裝置閉路電視系統,而第一及第二被告於該公司的職務主要為代公司作市場推銷及銷售,他們的主要商務責任包括來往香港及中國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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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1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118宗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6日,17日及20日 判決日期:2004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以下是我於本民事訴訟案2001年第21118號的裁決。 2.本案原告及兩位被告均是香港東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即在1999年3月18日之前他們共事於該公司。而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香港及中國兩地銷售及裝置閉路電視系統,而第一及第二被告於該公司的職務主要為代公司作市場推銷及銷售,他們的主要商務責任包括來往香港及中國之間。 3.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根據一項口頭協議向兩位被告人追索所欠之款項,口頭協議為1999年3月18日訂立。根據原告的申索,兩位被告同意他們具各自擁有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向公司負責公司所欠下的債務的承擔為百分之十五。口頭協議是雙方經過考慮公司淨值及欠債之後所得到的結論。以1998年12月31日的財務公司賬目,資產總值及虧損作為計算之日期,雙方亦在當日答應原告會購入兩位被告人所持有之四十萬五千股。 4.據原告的申索書提及,雙方於99年3月18日的口頭協議所計算公司資產淨值及虧損之時,假定公司之北京及上海辦公室可收未收之賬及欠款並未完全清楚。因此,假定了這些應收未收之賬目全部可收之情況下,公司的資產淨值及虧損的計算在1998年12月31日一共虧損了877,329元。而根據原告人陳先生的證供,兩位被告人當天承諾應當負擔此877,329元的百分之十五,即131,599元,後經原告承諾被告可得1月、2月之薪水及雙糧,一共94,500元。因此雙方曾簽署一份備忘錄,由兩位被告人同意承擔這項債務。而第一、第二被告人各自簽署一份備忘錄,日期為99年3月18日,承諾兩人該各自欠原告人37,099元,並且此款項在2000年3月18日之前清還。 5.此外,原告的申索書更指出,第一、第二被告承諾他們會繼續主持及運作北京及上海的公司辦公室,並且會盡量去追收此兩辦公室的貨款及代公司成功追討。兩人亦承諾他們會負擔未能成功追討的貨款的百分之十五,而百分之十五正是他們在公司當日所擁有的股份比率。 6.第一被告與原告在此訴訟開始之後,2001年3月8日曾經達成一同意命令,而原告據此同意命令撤銷向第一被告的追索。因此,今次的聆訊只是關乎原告及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自2002年7月18日起已不以律師代表自己答辯,他自此一直也是自辯的。 7.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為,他同意他一直肯承擔公司的虧損的百分之十五,是因為原告人一直以財政支持及向銀行貸款的緣故。因此,他承認所欠的債務應歸還於原告人,而且在1999年2月9日董事會議中,他曾經簽署一份承擔公司債務之百分之十五的會議紀錄。但第二被告堅持他在1999年3月19日的會議紀錄並未有全部節錄雙方的同意內容,而且1999年2月9日之承諾已被3月的口頭協議及董事會議取代。 8.關於1999年3月17日之公司董事會議,被告人的抗辯書指出,他曾經同意以1元把自己所持有的四十萬零五千股賣予原告人的兄弟,而他亦承認當天承諾肯支付公司資產淨值及欠債計算之後所拖欠之百分之十五的虧損,而計算日期應為1998年12月31日。而且那877,329元虧損只是暫時及初步計算的虧損數目。因此,當天所計算百分之十五為131,599元的承擔是視乎2000年3月18日最後計算公司債務而定,即最終的資產值虧損總額於2000年3月18日確定。而他指出任何虧損最後評估之後,他的欠債只需要在2000年3月19日以後才需繳付。 9.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指出,這個協議雖無書面或正式表露,但暗藏意思則為他不需要支付最終的資產值虧損的百分之十五,直至該公司的會計師、核數師核實的最終核數報告提交之後。而最終核數報告書經核數師批核的帳目最終之日為1998年12月31日。 10.第二被告聲稱,既然原告未能提供1998年12月31日止的核數師核數報告書去確定公司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他因此不必要支付一個未核實的虧損責任。他承認他曾經簽署一份債務承擔的備忘錄,日期是99年3月18日。 11.第二被告更聲稱他從未答允要向上海及北京辦公室的客戶拖欠債務負責,更未有承諾需要向此些客戶追討欠款,但他同意最後的核實評估欠債是雙方協議之後的一年,即2000年3月18日。 12.根據原告人在庭上所提供的證供,他否認雙方有任何時間同意最終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應經核數師核實,於1998年12月31日止的賬目之後才計算。他指出,唯一需要最後計算的要納入公司資產淨值虧損總額的只有北京及上海客戶所拖欠的欠款。計算日期定為2000年3月18日的理由是因為給予第一、第二被告一年時間去收回拖欠的貨款。 13.原告人陳先生更聲稱,兩位被告人當時承諾在2月向公司承包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而他們繼續運作北京及上海辦事處的業務及負責追收及交回應收的賬目予公司。因為他二人既然一直負責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應由他們二人向客戶追討這兩辦事處的客戶所拖欠的債務。原告人不承認有任何未有清楚討論、未有經同意的隱含條款。雙方面從未提及或討論需要一份經核數師核實公司1998年12月31日的賬目為準的討論。他聲稱若有此隱含條款,那與雙方的清楚表達的條款有抵觸。如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隱含條款從未被任何一方提出或有考慮過,並且此種條款與公司業務的運作並不協調。 14.此案的爭議點如下:究竟原告及兩位被告在1999年3月18日的協議為何?究竟是否有一段隱含的條款在此協議中?即公司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是否基於核數師所評定之後的1998年12月31日止的賬目報告書為準? 15.據原告人的證供指出,雙方的協議已有部分節錄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999年3月17日的會議紀錄中,以及第二被告人在1999年3月18日所簽署的備忘錄。原告人陳先生指出,自從他加入該公司作為股東及董事後,他一直支持公司的業務,公司財政是由他所負責。在1994年11月22日,該公司從銀行貸款及董事貸款去支持公司日漸擴充的業務,而銀行貸款是全部股東所擔保,包括原告人陳先生及兩位被告人。 16.在1998、1999年間,全部董事也明瞭公司欠下銀行及他本人相當大的債務,而在1998年年尾及1999年年初,他及其他董事也曾經討論公司的業績及欠債情況。在董事會議,1999年2月6日當日,公司全部董事曾經同意及作出承諾他們應向公司資產淨值虧損的數目負責。而他們每人應負責的債務是根據每人所擁有的股票的百分比作出財務上的承擔,而又因原告人除了注資現金予該公司,他更曾經把其私人物業抵押給銀行用以增加公司的現金透支額。在2月6日的會議中,董事通過把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由第一及第二被告承包,而他們的「承包」是二人共同承接包辦此兩辦事處的業務的意思。 17.此後,在1999年3月17日或之前,董事再經過會議,原告及兩位被告人均有出席,討論公司的前景及債務。原告人提出兩項建議,因為公司的虧損情況,現金周轉困難,第一個建議是公司停止業務,關閉公司;第二建議是由原告人向第一、第二被告購買他們名下的股票。而經過三方詳細討論,此兩項建議最後在3月18日達成協議,由第一、第二被告將名下之股票轉賣給原告的兒子及其兄弟。而又根據公司的賬目及財務狀況報告,評估公司的虧損及資產,最後達成協議,公司的虧損為877,329元,而這數目是定於19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虧損為877,329元。而這協議已經假定北京及上海的應繳未繳之貨款可全部成功追討之後的虧損數目。 18.經雙方達成協議後,麥先生,即本案第三原告證人,他是會計師行Lister S.C. Mak & Co. 的負責人,麥先生的證供指出,他受該公司委託準備一份董事及股東會議紀錄,把三方面的協議作出紀錄,並且送遞給原告及兩位被告人簽署。而此項會議紀錄是經過他曾經參與1999年3月17日的會議所得,及在3月18日被通知雙方同意的公司虧損數目後所達成的。 19.以下為麥先生所記錄1999年3月18日董事會議所通過的議程以及會議紀錄:
20.原告人在庭上反對兩位被告人的所欠承擔的公司虧損數目,是確定於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止的經核數師核實賬目的報告。他指出,根據他們的協議,在1999年3月18日會議紀錄內已指定的方式或原則評估,即固定資產評審方法是二手或市價;按金及預付款項或應收賬項,估計收到金額;存貨評審方法,成本或折舊價值;所有流動負債評審方法為應付金額。因此,三方面的協定並不包括經由核數師核數報告,截止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的報告書。 21.他並指出,既然第一、第二被告為公司的董事、股東及負責北京及上海辦事處的業務,他們一直也清楚明白公司的財政狀況,並且有一手資料直接知道該公司在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客戶拖欠情況。 22.他並且聲稱,當各方面同意達成協議後,協議的內容,包括在2000年3月18日所需評定的,需要確定的只是北京及上海應收未收的貨款在一年後(2000年3月18日)已收到的賬目需要確定及評估而已。並非如第二被告所講,需要確定於核數師經核數後在19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賬目為準。 23.原告人更指出,在99年8月他才發覺原來第一、第二被告在99年5月26日已獨自成立私人公司,與東浦公司爭取同一市場的業務,而且第二被告更向外間聲稱他仍是公司的董事。 24.原告證人包括麥先生及陳敏芝小姐,陳小姐為該公司的會計部職員,麥先生則是公司的核數師。據麥先生的證供指出,他被邀參與公司的1999年3月17日董事及股東會議,其實根據麥先生所講,雙方已在早在1999年3月16日會面,董事會議在16日已經開始,而經過幾日的考慮及評估公司淨值及債務、虧損,在1999年3月18日他被通知,雙方已達成公司經過審核賬目之後淨值及虧損的計算欠債是877,329元,而據雙方16、17、18日的商討會議之後的結論才達成了這份「1999年3月17日」的會議紀錄。其實會議最後的協議是99年3月18日,為取方便的緣故,他才把這會議紀錄登錄日子為3月17日。 25.他亦提出,其實在3月16的會議,雙方已經達成了轉讓股份給原告人的提名人的協議,及由第一、第二被告人負責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事務及追討應收賬項及交回收回的金錢給公司,以及他倆有一年時間去追回應收的賬目交回公司,以便核實。一年後的核實是2000年3月18日。 26.根據原告傳召第一被告人林先生的證供,林先生承認雙方於99年3月16日已經開始討論公司的賬目及業務問題。在1999年3月18日的會議結論,大家同意東浦於1998年12月31日之未經核對資產總值作為計算基準,當時大家參閱東浦所有賬目後,同意在假定收回上海及北京辦事處未收回之欠款分別為港幣$242,050.91及港幣$2,453,627.56下,東浦於1998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值虧損為港幣$877,329。 27.據林先生所講,這是大家當時根據實際情況達成協議之數字,而唯一不能確實之部分只是上海及北京辦事處之欠款,因該等欠款需時追討,大家明白基於實際情況,其中部分欠款可能無法成功追討。鑑於林先生及第二被告是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負責人,所以大家同意林先生及第二被告用一年時間追討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欠款。如果未能在2000年3月18日收回該等欠款,林先生及第二被告就根據股東投資資本比率去攤分東浦資產虧損及欠款。 28.股東投資資本比率為林錦棠百分之十五,周雲財百分之十五,陳日文百分之五十五,陳日輝百分之十五。林先生更指出大家於當日會議中曾簽名及同意確認此事。林先生確認當日大家從未提及或同意用經核數師的財政報告來運算東浦資產虧損。 29.以上為林錦棠先生在2002年7月20日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他在庭上亦確認陳述書之內容為正確。 30.至於第二被告的庭上證供,他承認原告人自加入公司之後,原告人自願把自己的金錢投入貸款給公司,以資助公司業務之擴充,而公司的業務日益擴大,最後在1998年12月31日,財務賬目顯示公司欠了原告人5,530,782元,而且原告人更以他私人物業作為抵押給匯豐銀行,以提供銀行透支給公司的方便。 31.遠在1999年1月,第二被告指出,原告人已經通知各股東及董事,公司發生現金周轉問題,而他們的月薪已被停止支付。在1999年2月間,董事及股東也同意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可以承包公司的上海及北京辦事處,時間為1999年3月1日開始。及後,在1999年2月9日,公司會議紀錄亦記錄上第一、第二被告人同意公司的債務是需要歸還給原告人的。 32.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顯示,他指出,原告人實在當時是壓逼第一、第二被告人去轉讓他們的股份給他。他感覺為原告人所迫,因為原告人提出公司需要關閉,因為原告人不能再支持公司的虧損。第二被告人指出,其實1999年3月17日的會議紀錄所記錄上的,是被告人為原告人所壓迫的結果。他更聲稱,公司最後核實確定公司資產淨值及虧損即為公司1998年12月31日止的財務報告需經由核數師評核後為準。而經核數師評核1998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賬目評估後,原本的初步評估也會被最終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所取代,即由2000年3月18日確定的所取代。 33.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曾經承諾以他的股份比率支付公司的欠債,而他亦簽署一份備忘錄,最後計算他需要支付的金額為37,099元,即計算方法為3月18日所同意的公司虧損額為877,329元的百分之十五為131,599元,再減去其1月及2月的薪金及年尾雙糧一共94,500元,而他在2000年3月18日始需要支付此金額。因此,在原告人提供核數師評核之財務報告書,1998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書後,他才需要支付最後所確定的金額。而又因為在2000年7月18日所裁定的只是2000年3月18日北京及上海辦事處應收未收回的欠款之後所欠的款項為$2,695,679.40,他一直未收到核數師評核在於1998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財務報告,因此雙方協議經已違反。而且在1999年3月17日後,他已經不再是公司的股東或職員,他並沒有任何責任向公司的客戶追討或收回任何賬款。又因自1999年3月18日後,他已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董事,公司的運作與他無關,他亦無理由、無義務或責任替公司收賬或承擔賬款的百分之十五。 裁決 34.本案的關鍵在於雙方在1999年3月16至3月18日之間的協議,既然協議部分節錄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及第二被告人所簽署的一份1999年3月18日備忘錄,本席只可以根據眾人之證供及提供之證物來斷案。根據麥先生所記錄的99年3月17日的公司會議紀錄,紀錄經已定明評審資產淨值方法、截數日期及第一、第二被告及其他董事、股東所應負責的公司債務。 35.在備注中,會議紀錄如下:「初步計算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用於計算初步承擔金額,最終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將於2000年3月18日確定」。而承擔金額幾方面同意的初步資產淨值虧損總額是港幣877,329元,而公司三位股東,除了原告人的股份,為公司的百分之十五,因此,三位股東,包括陳日輝、林錦棠及周雲財,他們的初步承擔金額是港幣131,599元。會議紀錄並且定明還款期限及條件為於2000年3月19日開始還款,並不加附任何利息。 36.此外,雙方更簽署一份備忘錄,而關於第二被告的備忘錄是列於文件夾第94頁,他的備忘錄與第一被告所簽的是一模一樣,可見於文件夾第93頁。內容已經清楚計算出東浦公司總共虧損為港幣877,329元,而第二被告承認他本人需要承擔百分之十五,即港幣131,599元,扣除98年雙薪及99年嘅1、2月份的工資合計94,500元,他需支付港幣37,099元給陳日文先生。雙方同意此欠款37,099元在2000年3月18日之前清還,否則法律追討。 37.備忘錄清楚列明,第二被告必須在2000年3月18日之前清還37,099元的欠款,此備忘錄有第二被告、原告的簽名,並且由陳敏芝小姐見證。 38.第二被告的證供承認公司在98、99年欠債纍纍,而在99年1月間他的薪金已經被停止支付,並且亦沒有雙糧的支付。在此情況下,為甚麼原告人陳先生同意在第二被告人所承擔之公司虧損的百分之十五後扣減第二被告人1、2月之薪金及雙薪呢?在聆訊之後,考慮過本案全部的證供,明顯地,因原告願意以對兩位被告人寬鬆的還款條件,兩位被告人才願意轉讓他們的股份及向上海及北京辦事處之客戶追討賬款。 39.根據第一被告林先生之證供,他承認在會議中原告及被告人根本未有提及核數的問題,更沒有同意公司的虧損及資產需經過核數師在1998年12月31日止的財政報告來計算,所未能同意的或三方面都未能知道確實的部分,只是上海及北京辦事處客戶之欠款。因此,基於實際情況,部分欠款可能無法追討,因此各方面同意以一年時間讓第一、第二被告人向客戶追討上海及北京辦事處之拖欠貨款,最後,在一年後,2000年3月18日,核實公司貨款的虧損。 40.而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之所以在原告入稟追討他倆的欠款之初,與第二被告一同在抗辯書中指出,雙方的承擔是確定於經核數師核實的財政報告,是因為希望把原告的追討拖延,而後來,他不願意繼續拖延此訴訟,才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又關乎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書面證據支持他所謂隱含條款的證據,而文件上亦未能顯示出雙方有任何強調公司資產虧損情況需由核數師核實。而且,據本案證供及證據,若雙方早在99年3月18日之協議有此意圖,以核數師財政報告核實為準的話,雙方可能不能達成一個協議,未有協議又怎能達成轉讓第二被告那四十萬五千股的結果呢?而且基於第一、第二被告人一直早於1993年之前,早於原告人加入公司之前,已經是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一直對公司的財政及業務瞭如指掌。況且他倆更是上海及北京事務處的負責人,對上海及北京的業務、客戶,客戶拖欠貨款等等,清楚明白。而且在1999年2月6日董事會議一致通過他倆共同承包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若他們對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不是瞭如指掌,又怎可能接受承包此兩辦事處之業務呢?此兩辦事處的業務一定是包括客戶訂貨、買貨、付款的情況,因此,追討欠款的責任不可能落在他方,一定是由他二人共同負責。 41.轉讓第一、第二被告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於1999年3月18日已經達成,實際在3月17日的會議紀錄已經清楚列明。在此情況之下,三方面又豈能不盡量把可以決定的問題解決才達成此協議呢?因此,第二被告所提出隱含條款是需要一份經核數師核實的財政報告來確定公司資產虧損情況,根本不必要,唯一未能確實只是上海及北京客戶所拖欠的款項是多少。 42.據此,我信納原告人所提供的證供,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林先生。以他來說,當日大家根本從未提及或同意用經核數師核實的財政報告來確定公司的資產虧損。既然林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是負責共同承擔、共同承包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業務,而且一直他倆是此兩辦事處之負責人,他們既然已被給予一年去追討欠款,他們需要負責百分之十五未收之賬目,是保證他倆會盡力去追收此兩辦事處客戶所欠的賬款,這樣的協議才算合情合理。因為這樣保證了他們有時間及有利益去盡量向上海及北京辦事處的客戶追回所拖欠的賬款。 43.再者,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所簽署的備忘錄亦從未有提及以核數師核實的財政報告書來計算資產虧損的數目,若然雙方當時係有此意圖,並當在此些文件中清楚列明。而且公司核數師既然是麥先生,沒有理由麥先生也未被通知有此預算。 44.據以上的原因,我裁定原告人在民事證案標準上可得勝訴。我未能從第二被告所提供的抗辯理由中察覺到任何第二被告可以作出的抗辯理由。第一被告更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一直想拖延這官司訴訟,一直拖延至他不能拖延為止。因此,我撤銷他的抗辯書。裁定第二被告必須向原告支付428,093.14元,更要支付利息,從原告入稟申索書當日開始,直至今日裁決當日,以法庭的半息來計算。在今日以後,利息為法庭的全息計算,直至全部支付。 45.勝訴一方可得申索的訟費及審訊的全部訟費,由第二被告所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聆案官審核。
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Mr. Y.H. LEE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1118/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