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at Man 訴 Lam Kam To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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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第二被告查閱文件的申請。於2002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以傳票形式申請查閱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東蒲”)1998年至2000年的審計周年帳目,並存檔一份第二被告於2002年8月20日宣誓的誓章支持該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111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1118/2001

DCCJ 211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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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YAT MAN 原告
LAM KAM TONG 第一被告
CHAU WAN CHOI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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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紹聰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5日

頒佈裁決書日期:20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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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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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第二被告查閱文件的申請。於2002年8月20日第二被告以傳票形式申請查閱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東蒲”)1998年至2000年的審計周年帳目,並存檔一份第二被告於2002年8月20日宣誓的誓章支持該申請。

2.原告反對第二被告的申請。於2002年10月9日存檔一份原告於10月8日宣誓的誓章,列出反對第二被告申請的理由。在原告誓章內的附件二,原告附有東蒲1998年至2000年度的審計周年帳目(“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的文件摘錄,但其具體內容則並未夾附。第二被告確認,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就是他在此申請要求查閱的文件。

案情背景

3.在此訴訟案中,原告向第二被告追討一筆為數HK$441,450.77的款項。該款項的其中一部份,即其中的HK$131,599,是建基於一筆原告聲稱於1999年3月17日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及原告以書面確認金額為HK$877,329的款項(“該數額”)。原告聲稱該數額乃是當時原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已確認為1998年12月31日東蒲的資產淨值虧損總額。而第二被告將就這筆HK$877,329的數額上,負上其百份之十五的責任,亦即是大約HK$131,599。

4.第二被告在他的修改答辯書內承認同意該數額為暫定性質。而該數額需於2000年3月18日進一步確認。對這一點東蒲于1999年3月17日的董事會議紀錄也支持的。第二被告並聲稱在他有責任付款之前,原告人需出示東蒲截於1998年12月31日的審計財務帳目,按當日,即1999年3月17日多方共識的估價方式確認該筆數額。

5.總體而言,第二被告在這案件裏的其中一個答辯理由是他在原告沒有提供東蒲截於1998年12月31日的審計報告帳目進一步確認該數額的情況下,他是沒有責任還款的。這是由于他對該數額的計算有質疑。所以當日,即1999年3月17日根本沒有確認該數額為準確。

6.在庭上第二被告重申他不是逃避付款責任,他只想查閱清楚東蒲有關帳目,用以確認當日協議的數額是否正確。而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是一可信賴的財務資料,此資料如披露後,可助解決此案雙方就該數額的爭議。代表原告人出席此聆訊的戴少清律師反對第二被告的申請。主要理由是他認為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跟此案的爭議點並無任何關連,所以不需要披露。

7.在戴律師的陳詞中,他說原告的案情為於1999年3月17日東蒲的董事會議紀錄清楚證明已達成協議,同意該數額為HK$877,329。而有關該數額怎樣計算和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跟原告的案情毫無關係。

8.而按第二被告的案情,第二被告在他的修改答辯書內聲稱在協議當日,各方的共識為按某種估價方式估定該數額為HK$877,329。而第二被告在其修改答辯書的論據是原告需根據該等估值方法提交一份截於1998年12月31日的審計帳目,他才有責任還款。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按這類型估價方法的審計帳目,所以根本不能披露這類帳目。原告有的是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而原告雖然有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但基於原則問題不願意披露。再者,原告認為這文件對本訴訟的爭議點並無關係,不需要披露。

9.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需要披露。

法律原則

10.在一宗訴訟案中甚麼文件需要披露,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3條有以下指引:

".... 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 .... "

11.另外,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Vol. 1 para 24/2/10,對於文件披露亦有以下指引:

".... any document which, It is reasonable to suppose, "contains information which may enable the party (applying for discovery) either to advance his own case or to damage that of his adversary, if it is a document which may fairly lead him to a train of inquiry which may have either of these two consequences" must be disclosed (Compagnie Financière, etc (1882) 11 QBC 55 at 63)" 意思是指“合理地推定為載有可令(申請披露文件)一方加強本身理據或削弱對手理據的資料的任何文件,若該文件可適當地引導該方作一連串調查而有上述兩種後果任何一種,必須予以披露。”

12.在戴律師的書面陳詞上他亦引用了以上典據的另外一節有關於O. Co v. M. Co [1996] 2 Llyods Rep.347 的指引。該指引在典據中亦被定為是較狹窄的指引,即是說需要披露的文件須與案件訴訟書內所提出的爭議點有關才需披露。但就24/2/10段的案例指引下,法庭很明顯是有酌情決定權根據以上那一類指引。而按典據亦看到過往曾採用O. Co v. M. Co 較狹窄的指引,皆屬牽涉眾多文件的建築訴訟案,法院希望能控制披露文件的數量才採用這個較狹窄的指引,用以規限可披露文件的範圍及數量,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此案,牽涉的文件只是三年度的公司帳目,根本不需要因控制文件數量而把披露文件範圍收窄。

13.就本案而言,很明顯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在於該數額在當天的計算是否正確。而在這爭議點上,本席認為任何帳目文件可顯示該數額的計算方式,皆與此爭議點有關連,根據以上典據,必須披露。

14.另外,按原告的案情(即原告于2002年3月5日已修改的回應內第7項(a)段)原告自己亦聲稱該數額是按當時的估計及當時東蒲的帳目記錄計算出來的。所以按原告自己的論點,在該數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問題上,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也必然與該問題有關而須披露。

命令

15.鑒於以上理由,本席准許原告的申請,並作出以下判令:

(i) 原告須於此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准許第二被告查閱東蒲1998至2000年度帳目的原本及取其影印本。

(ii) 本申請的訟費由原告支付。

(蘇紹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原告

第一被告缺席

第二被告親自應訊